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60號
TPDM,101,審易,2060,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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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蓉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同事。甲○○係告訴人丙○○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晚間8、9時,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乙○○住處內,與甲○ ○相姦1次。嗣經告訴人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住處書架上,發現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函,質問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相姦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 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 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 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 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32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甲○○間之來往電子 郵件、被告於98年4月6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調解協 議書、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之配偶甲○○交往,惟堅詞否認 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於97年9月2日和甲○○相 姦過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結證 稱:與被告最後一次通姦行為是在97年9月2日星期2晚上,在 被告位於撫遠街的家中等語(參偵續字第163號卷第40頁、 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甲○○於本案亦涉犯通姦罪,雖經 告訴人對之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係與 被告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地位。證人甲○○雖曾與被 告交往,但二人早已分手,且查,證人甲○○與被告分手後 ,雙方曾在98年6月24日書立調解協議書,甲○○保證不以 任何方式騷擾被告,嗣被告認甲○○多次對之騷擾,乃向所 任職之學校提出申訴,甲○○並因此遭到行政懲處外,被告



復以甲○○騷擾為由,委請律師去函,並進而向甲○○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確定等情,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92-93頁),且有 調解協議書、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0 31號卷第22、23頁),是證人甲○○與被告於分手後,確實 多所衝突糾葛。反之證人甲○○至今與告訴人則仍保有配偶 關係,告訴人於本案中,復已先撤回對甲○○部分之告訴, 證人甲○○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關係,親疏顯有不同。是 證人甲○○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而查,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訴部分,依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參偵續字第163號卷第32頁、本院卷 第86頁),其所告訴之內容,均係聽聞自甲○○所述,而非 親自見聞,是告訴人之指訴,自無從資為證人甲○○證詞之 補強證據。另被告與甲○○間所簽立之前揭調解協議書,及 被告委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中,復均無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與甲○○二人間曾於97年9月2日發生相姦行為 ,是該項證據亦無從資為證人甲○○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至於被告於98年4月6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中,雖有「 從前我和你發生關係又如何解釋,那髒不髒,...,當初我 倆搞在一塊恐怕也是一樣的髒。」等內容,此有電子郵件資 料在卷可參(參他字第4031號卷第19頁)。惟按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以通相姦者已完成姦淫行為始該當本罪,而 前揭封電子郵件內容,雖言詞曖昧,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於97年9月2日與甲○○在其住處完成姦淫之行為。是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甲○○證詞之可信 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證人 甲○○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相姦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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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