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琮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 8 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藝菱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 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劃破氣窗之紗窗,再攀爬進入高藝菱上址 住宅內,竊取電腦主機1 臺得手,並將上開美工刀丟棄在地 即行離開,將竊得之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回收店變賣予不知情黃書文,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 供己花用淨盡。嗣高藝菱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 ,返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竊案現場採集指紋比對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藝菱於警詢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情節大 致相符,另被告將其竊得之電腦主機持至證人黃書文所經營 之回收店變賣得款等節,亦經證人黃書文於警詢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被害人高藝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3 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
0T 03 )暨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10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蔡叔朋 、陳文海住處遭竊案之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所使用之美工刀,既能割開紗窗,顯然相當鋒利,衡情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 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攜帶美工刀 割開紗窗後,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高藝菱住處內行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美工刀之兇器, 以之割破紗窗而侵入被害人高藝菱住宅內竊取財物變賣供己 生活花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外,並致使被害人終日惶惶,陷於恐懼深淵,嚴重影響 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竊得之物業已尋 獲發還予被害人高藝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降低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表示若被告知所悔 改而不再犯,即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8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既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