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煒庠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交
簡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調偵字第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煒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煒庠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日常 生活主要業務,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信義新幹線)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延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延 平南路與寶慶路路口,欲靠路邊站牌上下乘客時,竟不慎以 右方後照鏡撞擊當時站立於站牌下方紅磚道上等待公車之董 秀卿,致其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後廖煒 庠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
二、案經董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 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廖煒庠、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卿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即告訴人 董秀卿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 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改行簡易程序審結,且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程序轉換、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雖 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尚無法依其所述認定原審就上開刑 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大眾運 輸之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雖未能依告訴 人董秀卿之請求如數賠償,但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 元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