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楊媛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曾若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望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害曾若瑤、曾望魁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得經該子女之同意對之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二人,詎被 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為此 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兩造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九十年度婚字一八四第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詎又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 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兩造所生子女曾若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Z000000000號)、曾望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從小即受原告之撫育,親子關係良好, 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強烈,本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認定對於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適當,並准許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對兩造子女為會 面訪視。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