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8號
TPDM,101,交簡上,18,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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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北交
簡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宗北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 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爰予補充外,均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酌。惟查,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經 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應屬允洽,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對其 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有病在身為 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 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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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