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09號
TPDM,101,交簡,70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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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7毫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下同)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 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 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擦撞 鄭彥之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對於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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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