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