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82號
TPDM,101,交簡,68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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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興國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100 年 速偵字第326 號偵查卷23頁) 。又查:
㈠被告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又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予生理 平衡檢測時,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1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雖可以在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惟駕 駛時之狀態,經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謝冠民製作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10、1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與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 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 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 75 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 達1. 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 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 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經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 6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更足徵被告於駕 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事實至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案發之時係屬初犯,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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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