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67號
TPDM,101,交簡,667,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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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雲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雲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雲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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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