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42號
TPDM,101,交簡,642,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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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缺 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及其酒精濃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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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