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03號
TPDM,101,交簡,603,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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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修
      潘聰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101 年10月 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餐廳 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甲○○自101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飲用橄欖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乙○○、甲○○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2分許, 途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20 巷31弄內,2 人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甲○○因而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將乙○○、甲○○送醫急 救,並對乙○○、甲○○進行抽血酒精測試,分別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0 、165 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78毫克)、0. 7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甲○○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乙○○、甲○○)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報 告查詢系統(姓名甲○○)生化組檢驗單、乙○○之實驗診 斷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對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及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節錄畫面共16張在卷足資佐證。按酒精對人 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



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 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 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 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乙○○、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等分別測得血 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0 、165 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遭查 獲酒後駕車之紀錄,其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等於深夜酒後騎乘車輛於市區道路 ,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 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其等均係初犯 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等血液酒 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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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