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91號
TPDM,101,交簡,591,2012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威憲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東往西方向 車道行駛,行至保儀路26巷口時,適范碧霞由北向南行走於 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邱威憲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且未禮讓范碧霞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所騎乘重型機 車之車頭不慎撞擊范碧霞之臀部,范碧霞因而倒地,受有背 及臀部挫傷、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隊警員顏子益據報前往處 理時,邱威憲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范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威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警詢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5頁,偵查部 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36頁,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 10頁),經核與告訴人范碧霞於偵查中指證伊於上揭時、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35、36頁),並有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 第17405號卷第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 心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9、13頁)、 長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 號 卷第10頁)、昇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 17405號卷第11頁)、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 17405號卷第14頁)、臺北市○○○○○○○○○○○○○ ○○道路○○○○○○○○000○○○○○00000號卷第14頁



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16 頁)、臺北市○○○○○道路○○○○○○○○○○○○○ ○○○000○○○○○00000號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10 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 ○○○○○道路○○○○○○○○○○○○○000○○○○ ○00000號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7頁)、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48頁)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1年10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 17405號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又本院於101年12 月14日訊問程序當庭播放上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告訴人范碧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時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另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威憲因過失致告訴人范碧霞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隊警員顏子益據 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剎避不及,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質賠償,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