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7號
TPDM,100,訴,64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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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卿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義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秀卿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聯合診所)之 醫事行政部醫療申報專員,明知臺電聯合診所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業務之人,且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 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 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 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領取健 保費用;又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二二三三二三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等 一○一家血液透析業務特約院所規定,洗腎病患之肌酸酐( Creatinine,下稱Cr)檢驗值超過6mg/d l(起訴書誤載為6ml/dl),每週應維持三次洗腎, 而肌酸酐檢驗值小於或等於6mg/dl時,要求醫療院所 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二次,醫生應詳敘 理由,且其平日係負責承辦臺電聯合診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 費用、有關健保局之抽審、審議文件作業及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申請文件寄送等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 人。詎楊秀卿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總額結



算月初期間,在其上開臺電聯合診所辦公室內,因見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前一月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透析日期及EPO注射記錄表(下稱EPO注射記 錄表)上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吳林滿、林錦、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CR/CCR值」欄位內肌酸酐檢驗值(即聯 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上各該病患之肌酸酐檢驗值)低於6 mg/dl,為避免臺電聯合診所被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各 病患洗腎次數及洗腎金額,並造成自己作業上之麻煩,竟分 別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臺電聯合診所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旋分別先登入 臺電聯合診所電腦主機之管理系統內,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前一月份EPO注射記錄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如附表一所 示病患之CR/CCR值」欄位內肌酸酐檢驗值不實更改為 如附表一所示臺電聯合診所申報之肌酸酐檢驗值後,將各該 更改後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列印,並將包括上開不實之 EPO注射記錄表等健保申報資料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 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產生前一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 後,再以電腦網路傳輸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健保給付費用,另 將其所列印之前一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份、洗腎工時月報表一份及上 開不實之EPO注射記錄表一份等書面資料寄送予中央健康 保險局而分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 員分別陷於錯誤,按楊秀卿申報點數分別核可並撥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核可點數分別乘以零點八七三二三八三 三,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 千零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 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滿、林錦、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復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及陳豆妹欲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渠等主 治醫師林義龍分別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 診斷病名」欄位內填載其所診斷之病名,並在全民健康保險 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下 稱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並勾選長期透析適應症及其他 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等項目後,交由楊秀卿填載各該病患之 生化檢驗值,並負責寄送病患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露 萍及陳豆妹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重大傷病



證明申請附表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詎楊秀卿為避免其前開上 傳並寄送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EPO注射記錄表不實之情事 曝光,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其上開臺電聯 合診所辦公室內,先在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附表上「四、生化檢驗值」項下「檢驗日期」、「Cr」 、「CCr」欄位內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重大傷病證明 申請附表」之「四、生化檢驗值」之「檢驗日期及Cr值」 及因而計算得出之不實CCr值,並在該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附表上「五、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項下「BUN或C reatinine異常」欄位內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 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之「五、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 」之「日期及異常Cr值」而變造私文書後,從其他病患之 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內尋找與上開不實之EPO注射記 錄表上顯示相同但不實之Cr值數值,並將之剪下且貼上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上肌酸酐檢驗值 欄位內,再將該剪貼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聯合醫事檢 驗所檢驗報告影印而變造私文書後,旋將如附表二所示病患 (即林錦及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之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變造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 臺電聯合診所〔門診〕放射室腹部超音波報告影本、血液透 析記錄表影本及前開變造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影本寄 送給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分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即 林錦及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之全民健康保險 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錦、陳豆妹吳林滿周露萍、何文正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慢性 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



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 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 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 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 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 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理人員羅伊蓉於九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楊秀卿、證人即臺 電聯合診所實際負責人楊適旭、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 理人員陳盈蒨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九日、九 月一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三日在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 訊問,到庭就有關其等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等親 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均居於證人地位,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命其具結,使其等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 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被告楊 秀卿、證人楊適旭陳盈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 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 羅伊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伊蓉已於本 院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並賦予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對於證人羅伊蓉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羅伊蓉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瑕疵應 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被



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 日中均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詞,苟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 問時,距其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 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八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 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 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林義龍楊秀卿有無偽造文書 等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林義龍楊秀卿犯罪與否,是 其等證詞對被告林義龍楊秀卿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 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 告楊秀卿、證人楊適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秀卿林義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共同被告林義龍、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審 分組主任周曉馨、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費用組 人員王敏貞、證人即林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腎臟內科就醫時之主治醫師黃政文及證人即臺電聯合診所 登記負責人戴致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 時供述屬實,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洗腎申報狀 況表、EPO注射記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臺電聯合診所〔門診〕放 射室腹部超音波報告、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聯檢字第○七三○號函及其附件即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 年五月尿毒及尿酸檢驗數據之光碟一片列印資料、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六 二二三三二三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五○一七一六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分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洗腎工時月報表、中 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 一四三九號函及其檢附附件一西醫醫院/基層總額審查注 意事項歷次增修、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六六五號函及其檢附臺電聯 合診所(二七○一○二一○五四)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洗腎醫療費用追扣補付一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 ○○年三月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一○○一○一一三八九號函 及其檢附臺電聯合診所(二七○一○二一○五四)追扣暨 申請補付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秀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秀卿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楊秀卿原為臺電聯合診所之醫事行政部醫療申報 專員,平日係負責承辦臺電聯合診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 費用、有關健保局之抽審、審議文件作業及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文件寄送等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 關業務之人。核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業務上文書、準文 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秀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楊秀卿前開所犯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秀卿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時 間,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吳林滿、附表一 編號五至七之何文正周露萍、附表一編號八何文正之 EPO注射記錄表中病患肌酸酐(Cr)檢驗數值更改 後持以行使,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臺電聯 合診所洗腎醫療費用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四林錦、陳豆妹、附表一編號五吳林滿、林錦、陳豆妹 、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之林錦、吳林滿之EPO注射記錄 表中病患肌酸酐(Cr)檢驗數值更改後持以行使,致 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臺電聯合診所洗腎醫療 費用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秀卿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避免臺電聯合診所 遭核減健保費及申復之麻煩,竟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亦未因本件犯行而使其本身獲得任何利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 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本案被告楊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楊秀 卿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楊秀 卿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係健保特約醫療診所臺電聯合 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其明知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病患 之肌酸酐(Cr)值超過6mg/dl,每週應維持三次 洗腎,而肌酸酐值小於或等於6mg/dl時,要求醫療 院所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二次,醫生 應詳敘理由,且其亦明知臺電聯合診所規定,洗腎病患每 洗腎一次,負責之醫生即可從中抽取三百元之佣金。詎被 告林義龍為獲取更高佣金及避免詳敘理由之麻煩,竟與被 告楊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犯意連絡,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 指示被告楊秀卿在其電腦上之電磁紀錄,將業務上所製作 之EPO注射記錄表,將病患林錦、何文正吳林滿、周 露萍及陳豆妹等五人原始之肌酸酐值(即Cr值) 4.5 至 5.2mg/l、 4.8至 5.8mg/dl、 2.8 至 4.6mg/、 5.0至 5.3mg/dl及 4.7m g/dl,更改為 6.2至 6.3mg/dl、 6.0至 6.3 mg/dl、 6.1至 6.3mg/dl、 6.0 至 6.3mg/dl及 6.4mg/dl後,再列印EP O注射記錄表予被告林義龍確認後,再將變造後之不實檢 驗資料上傳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 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予臺電聯合診所五十四 萬八千三百十八元(病患周露萍之部分,經臺電聯合診所 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醫療費用案件提出申復,嗣後補付 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洗腎醫療費用予臺電聯合診所) 之洗腎醫療費用。復林錦等五人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 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由其主治醫師 被告林義龍負責填寫申請書之附表,並勾選長期透析適應 症、生化檢驗值、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等項目,被告 林義龍為避免與前開上傳予健保局之資料有歧異,竟與被 告楊秀卿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變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指示以被告楊秀卿將林錦等五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附表上第五項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中Creati



nine值,以之前在EPO注射記錄表變造之數值為之 同一不實之數值,填寫在申請書上變造之,再以影印後再 剪貼之方式,變造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 atinine肌酸酐值(起訴書誤載為肝酸值),使E PO注射記錄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聯合醫事檢驗 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atinine值為一致,再持 變造之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 連同林錦等五人病歷寄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及核發重大傷 病證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 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 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 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亦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共同被告楊秀卿之供述、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 理人員陳盈蒨、羅伊蓉之證述、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聯檢九八字第○七三○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健 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四 三九號函及所附規範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六二一六六五號函及所附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年三月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一 ○○一○一一三八九號函、被告林義龍之薪資資料、九十 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EPO注射記錄表及林錦等五 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及所附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義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被告楊秀卿與伊同樣是受雇人,楊秀卿不 可能聽伊之指示,且在伊離職之後,仍有病患在EPO注 射記錄表上遭更改肌酸酐(Cr)檢驗數值之情況,可見



被告楊秀卿非由伊指示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上之肌酸酐 (Cr)檢驗數值;又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中有關病人 病狀的一、二、三項,由伊勾選,文件下方的簽名是伊本 人簽名,其餘第四、第五項,因為必須參考相關檢驗值, 是由臺電聯合診所行政人員楊秀卿等人收取這份資料後, 楊秀卿向伊表示必須翻查相關檢驗值後可以幫忙填寫,因 此伊才會交給他們去填寫這些數值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秀卿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固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會拿一整個月所有洗腎病人的 EPO報表給被告林義龍看,有些Cr值要改的,他就 會指示伊改;提示之林錦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 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所附聯合醫事檢 驗所血液檢定報告中肌酸酐的數值與聯合醫事檢驗所原 始檢驗結果看起來不同,會有這樣的情形是因為之前林 義龍醫生有指示要修改EPO報表,後來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為 了要符合前申報過的資料,所以才會修改,這些生化檢 驗值都是伊在收到被告林義龍給的申請書的時候,發現 有空白地方,伊去問他,伊會跟他講說這些數值之前E PO報表已經有改過了,他就叫伊照之前改過的寫,伊 就會依據之前已經有修改過的EPO報表填寫上去,何 文正、吳林滿周露萍、陳豆妹的情形也是如此云云。 惟被告楊秀卿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先供稱:因為健保局有規定肌酸酐 (Creatinine)檢驗值如果小於「 6.0」 ,如果沒有特殊適應症(特殊情況),審查規定會建議 這種病人一個星期洗腎兩次就可以,伊有跟當時的洗腎 專科醫師林義龍討論這個狀況,因為陳豆妹這個病患的 檢驗報告中肌酸酐(Creatinine)的檢驗值 是「 4.7」,伊有跟醫師說病人的肌酸酐比較低,林 義龍醫師說那就改數據,伊才針對肌酸酐(Creat inine)檢驗值做更正。伊從前沒有做過這樣的事 ,但因為其他病人曾經肌酸酐檢驗數值小於6,被健保 局核減洗腎次數及經費或要求說明,所以伊才問林義龍 醫師是否需要更改肌酸酐數值,印象中林義龍醫師有講 過,以後就改報告中肌酸酐的檢驗數值,伊不清楚林義 龍為何要這樣跟伊說,也不清楚檢驗報告中的肌酸酐數 值高於6對於林義龍有何好處,後來張玉梅到任後,伊 有跟她說這個情況,她說照實申報云云;復於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 林義龍醫師叫伊改前述林錦等五位病患的肌酸酐檢驗值 ,伊只能依他的指示修改,伊現在回想起來可能他是怕 被健保局核減洗腎費用,會影響他的薪水云云;又於本 院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稱:EPO注射記錄表是林義龍醫生指示要修改,伊會 拿一整個月所有洗腎病人的EPO注射記錄表給他看, 有些要改的,他就會指示要伊改,伊只有改Cr值,後 來張玉梅醫生也有叫伊改過,也是改Cr值云云,則被 告楊秀卿就在被告林義龍之後擔任臺電聯合診所的腎臟 內科醫師張玉梅是否曾指示其更改病患Cr值及其是否 知悉被告林義龍何以要求其更改病患之Cr值等供述前 後顯有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楊秀卿所述是否均屬實,自 非無疑。再查,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九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離職後,仍持續有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之情形 一節,為被告楊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醫事檢驗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聯檢九八字第○七三○號 函及其附件列印資料、聯合醫事檢驗所一○一年四月九 日聯檢一○一字第○四一一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離職之後,仍持續有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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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