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00號
TPDM,100,訴,120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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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萬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萬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附表編號2 至8 、13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柯萬昌於民國92年間,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下稱行 政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自92年3 月起,將臺 北市各鄰之鄰長交通補助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調降為1,000 元,另1,000 元提撥作為臺北市各里鄰志工餐 點及交通補助費,並制訂「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 管理要點」,以規範相關支用程序,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於 當時共有19鄰,依上開規定,每月可補助1 萬9,000 元,里 辦公處應按季向區公所提出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下 稱補助費)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審核通過後, 里辦公處再開具領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嗣後里辦公 處按季將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所辦理核銷事宜。是就上開 補助費之請領及發放,核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二、適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於92年間成立巡守隊,柯萬昌遂依前 開規定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費,並經審核通過,區 公遂先後於92年5 月6 日、92年11月26日核撥7 萬6,000 元 、5 萬7,000 元至柯萬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惟柯萬昌明知附表編號12、13、18所示 之人並非巡守隊之隊員或志、義工,附表編號2 至8、13 所 示之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代簽名或蓋印領取前開補助費,竟出 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詞巡守隊出勤補助之用,以不諳 電腦操作為由,先提供工作內容、領款人名單及請領金額數 目予時任行政里里幹事之張聖智,委請不知情之張聖智代為 製作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 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將附表編 號12、13、18所示之人列入92年6 月30日請領清冊,並記載 如附表編號2 、3-1 、4 至8 、12、13、18所示之人,於92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期間內,因「出勤巡邏、里內消 毒、防火巷整理、環保志工」,分別請領100 元至4,200 元 不等之內容,另於92年12月12日請領清冊亦記載如附表編號 3-2 所示之人於92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 「環保志工輪值里辦公室巡守全里協助里務」,請領6,000 元之內容。柯萬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請 領清冊附表編號2 至8 、13所示之人「請領人簽名或蓋章」 欄內,連續偽造該等人之簽名或印文,並均於「臺北市中山 區行政里里長」簽章處蓋妥職章後,連續於92年6 月30日、 92年12月12日檢具上開偽造請領人署押之請領清冊,向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同意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至8 、13所示之人 及區公所核撥補助費之正確性,柯萬昌因此共計詐得1 萬6, 400 元之補助費。關於被偽造簽名或印文之人姓名、請領清 冊時間及金額、補助之工作活動日期及內容、簽名或印文內 容等各項,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到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調查卷第7 頁背 面、第9 頁,第84至100 頁、第107 至113 頁,偵卷第58、 6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48、55、132 、134 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41 至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萬昌固坦承有於92年間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 里長任內,因里內成立巡守隊,並依照「臺北市里鄰公共服 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向區公所請領補助費,然 因不諳電腦,而委請證人即時任里幹事之張聖智代為製作「 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 領清冊」,並先後於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12日檢具已由 附表所示林良鎧等人簽署完備之請領清冊,向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申請補助,區公所嗣後則撥款至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 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署押及持登載不實之請領清冊向區公所行使,以核銷並詐 領補助費1 萬6,400 元之情事,辯稱:(一)伊於92年6 月 30日及92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費核銷時 所檢附之請領清冊,係由王溫火經手,再由伊用印後向區公 所提出,清冊內之人絕大部分係里民,都有幫忙從事里內消 毒或巡守隊之夜間巡邏工作,而每人之請領金額係由伊及各 鄰鄰長開會決定,由王麗秋從伊帳戶領款後並確實發放給受 領人,伊根本沒碰到錢,也無偽造清冊內之簽名或印文,不 知道請領清冊內之領款人有未領到補助費而被偽造署押之情 形,但伊確實未將補助費中飽私囊;(二)很多領款人因為 年紀已大,又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或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 ,因害怕惹事而說不清楚或避重就輕,即便有領到補助費也 會說成沒有領,所以有些領款人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即改口 清冊上之簽名為他們所簽;(三)可能係因92年會計年度係 從1 月1 日開始,伊甫當選時里辦公室等於沒有費用,補助 費又是從92年5 月才入伊之帳戶,包括成立巡守隊初期所需 之服裝、工具,可能均由該補助費支付伊先代墊之上開款項 以及當時遇到SARS之問題所需支用之款項;(四)又該補助 費係從鄰長費用減半拿來做鄰區建設,可見這筆費用係可靈 活運用之費用;(五)更何況如果真要詐取補助費,應會詐 取全額而非部分,也應會對其他更大之補助款有貪污之情況



,且真要詐領款項,何必讓清冊簽名部分為真部分為假,那 麼麻煩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59條第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 人員:……里長。」準此,里長乃係由地方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並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且除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外,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亦規定:「三、里鄰長 之工作事項:㈠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被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 15日止,經行政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行政里第9 、10、 11屆里長,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1 年7 月3 日北市中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行為時(92 年),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具公務 員身分,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另里 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 之權限,本件行政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既為里辦公處以 里長名義具名請領,核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核銷,自 為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4 日為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特以 (92)府民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臺北市里鄰公 共服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並規定里鄰公共服務補助 費之金額,以該里現有鄰數,按每鄰每月1,000 元計算, 由里辦公處於按季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審核通過後 ,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至 里長帳戶,之後里辦公處再按季將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 所辦理核銷。而以當時行政里共有19鄰,依上開規定,每 月可請領1 萬9,000 元之補助費。該公共服務補助費得支 用於里鄰幹部出席里內基層會議之出席費、志義工餐點及 交通補貼代金、志義工保險費、志義工物品及材料費、志 義工點心費、志義工參訪費、專業服務費、講師鐘點費及 委託技術服務費等項目。有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 用管理要點可佐。而行政里於92年間成立巡守隊,並由時



任里長之被告依前開規定分別於92年4 月24日以「志義工 交通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志義工點心費」之名義; 92年12月8 日以「交通補貼代金」之名義,先後向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費,並經審核通過,區公先後於92年 5 月6 日、92年11月26日核撥7 萬6,000 元、5 萬7,000 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 號 之 帳戶內。被告再先後就92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期間內 參與里鄰出勤巡邏,里內消毒、防火巷整理、環保等活動 ,以及92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內參與輪值里辦公 處巡守全里協助里務等活動,提出參與之志義工名冊及請 領金額數目,供斯時不知情之行政里里幹事即證人張聖智 ,分別繕打造具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12日「臺北市中 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 」各乙份後,交由被告處理,俟清冊所臚列之志義工姓名 欄下之「請領人簽名或蓋章」空白處簽署完備,並經被告 蓋用職章核閱後,再由被告分別於92年6 月30日、92年1 2 月12日檢具上開請領清冊,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 核銷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背面至20頁),核與證人張聖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 述:92年時伊係擔任中山區行政里里幹事,協助行政業務 ,當時由被告決定以「志義工交通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 、「志義工點心費」等名義請領公共服務補助費,伊遂按 照被告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實施期程及所需金額繕打製作 申請表,由被告用印確認後送交區公所申請補助,區公所 依照申請金額核撥補助費至里長帳戶,事後由被告提供請 領人姓名、請領金額及工作內容各項,伊再依照被告指示 繕打成簽名欄位空白之請領清冊後,交回被告處理簽名及 發放補助費等事宜,再由被告檢據該完備簽章之清冊向區 公所辦理核銷過程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78至79頁、偵卷 第109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里鄰公共服務補助 申請表影本2 紙、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0 年3 月29日審 北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始憑證(即含本案 之請領清冊)影本17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農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 年2 月25日以北富銀農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2 張、被告帳戶存 摺節本影本4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2、83頁、第84至 100 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是上 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92年6 月30日及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



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 」,係由王溫火經手,請領金額係由伊及各鄰鄰長開會決 定,由王麗秋從伊帳戶領款後並確實發放給受領人,伊根 本沒碰到錢云云。惟證人王麗秋證述:伊於92年間沒有工 作,常去里辦公室幫忙幾個月當義工、接電話,並不記得 有協助被告向區公所請領及發放請領清冊所示補助款等語 詳盡(見調查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08 頁 );證人張聖智亦證稱:公共服務補助費之請領人及請領 金額,係由被告決定,伊依照被告提供之請領人姓名、請 領金額及工作內容各項以電腦製作請領清冊後,交回被告 自行發放補助費,應該是由里長自己拿給志、義工簽名, 並非由伊找人在清冊上簽名,至於是由領款人一邊簽名、 被告一邊發放補助款,還是領款人均簽完名後,被告再統 一發放款項,係由被告自己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 查卷第78頁背面、第109 至110 頁)。而證人黃賴秀香並 證稱:伊有於92年6 月30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 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簽名,並由 被告本人交付現金1,100 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 背面、第109 至110 頁)。足徵請領清冊所示之補助費, 並非由證人王麗秋提領發放給受領人,而係由被告自行提 領發放。證人王逸熙、陳素梅、陳美蓮更證稱渠等從未擔 任過巡守隊隊員或志義工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1、100 頁 )。被告復陳稱經手該清冊之王溫火已歿,無法傳訊云云 (見本院卷一25頁背面),餘未見其舉何證據以實其辨。 顯見本案清冊之受領款名單,確係由被告提供證人張聖智 製作,而清單上所載各人補助金額,係由被告自行決定, 也由被告自行而非委任他人發放補助費給清冊上受領人事 宜。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被告提供並無實際 參與里內巡守或擔任行政里志義工之「王逸熙、陳素梅、 陳美蓮」名單給不知情之證人張聖智製作92年6 月30日之 請領清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認很多領款人因為年紀已大,事隔久遠而記不清楚 ,或因害怕而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避重就輕,或誆稱記不 得或沒有領到補助費云云。然質諸附表編號2 至8、13 之 證人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 、郭文智、陳素梅,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於92年6 月30日 或92年12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 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簽名、領取附表所示之補 助金額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 第91至122 頁)。其中證人林良鎧更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



:沒有辦法確定(簽名)是伊的,做過鄰長那麼多年,從 來沒有拿過任何一毛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此皆無被告前述之年紀已大、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或害怕 受訊等情。且以肉眼觀察比較上開證人於調查局筆錄、偵 查筆錄、結文及請領清冊中有簽名之部分,不論筆劃、運 勢均明顯不同(見調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5至17 頁、第18 頁 背面制19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2頁背 面至23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54 頁背面至55 頁 ,偵卷58、60、61、64、69、70、72、73 、92、93、123 、125 頁),可認均非該等證人之簽名。 又被告雖舉證人林良鎧在審理庭當庭所簽字跡與證人習慣 簽之筆法有刻意不同,在當庭所簽及在調查局所簽之字跡 亦有明顯不同云云。惟以肉眼細觀其於臺北市中山區行政 里第1 次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審 理筆錄、偵查結文、審理結文上簽名之差異,僅在筆劃繁 或簡、正寫或草書間之差異,尤其在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 第1次 里鄰工作會報,以及偵查中簽寫「林」、「鎧」二 字時明顯較為正式,而「鎧」字則在本院結文以及調查局 筆錄簽名時一致為草書,惟在筆順方面並無不同,且不論 在前開筆錄或結文上之何種簽名方式,其運筆技法,均無 如代領清冊上之簽名方式中,「林」字末二劃即「彎」至 「捺」劃之連結方式,以及「林」、「良」二字在「捺」 劃結束時有明顯迴勾之姿(見調查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 58、61頁,本院卷一第48、132 、134 頁),從而,被告 以此辯稱清冊上之「林良鎧」之簽名應為證人所親簽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清 單上所列證人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 、陳阿慎、郭文智、陳素梅姓名簽章欄內空白處,偽造該 等證人如附表編號2 至8 、13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各乙枚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其他辯詞,本院不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辯稱,可能係因92年會計年度係從1 月1 日開始,伊 甫當選時里辦公室等於沒有費用,補助費又是從92年5 月 才入伊之帳戶,包括成立巡守隊初期所需之服裝、工具, 可能均由該補助費支付伊先代墊之上開款項以及當時遇到 SARS之問題所需支用之款項;該補助費係從鄰長費用減半 拿來做鄰區建設,可見這筆費用係可靈活運用之費用;以 及如果真要詐取補助費,應會詐取全額而非部分輕微金額 ,也應會對其他更大之補助款有貪污之情況,卻讓本件清 冊上之簽名真假相摻,那麼麻煩,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皆



係在辯稱對整件事記不得或記不清楚之前提下,臆測之詞 ,除無何反證以實其說,亦未見以何憑據予以憑斷推論, 反坐實其如有自區公所領取補助款,確有未核竅支用,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其空言可能為如何之運 用云云,實不足採。
2.另其他所辯如有貪贓枉法,啟會連三屆之里長選舉均當選 ,票數亦大幅成長,並庭呈里民連署書以證明其為里民愛 戴云云,然此與反證被告並無貪污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部分無涉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得票數,即便屬實,亦非 僅被告得票數成長,其餘候選人亦如是,此涉及選舉人口 是否增加,以及實質得票率各情。如加總被告所提之候選 人得票數資料後概算被告占有效票之得票比例,明顯看出 被告先後三屆之得票率為48.34%、50.61%、48.64%,除曾 微幅增加復下跌外,無何大幅成長之趨勢,被告此部分辯 解,實無助於本案之釐清及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再辯稱不忍證人年紀太大出庭勞累,故僅聲請傳喚 證詞有矛盾之證人,且證人中不乏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非其等所簽名或蓋印,而到檢察官面前卻改稱不記得或證 實簽名或印文之真正,顯見確有證人心有壓力而無法據實 陳述;況有些證人例如劉麗禎陳秋碧亦自始否認簽名之 真正,卻未見檢察官就該等證人之補助費列於起訴詐領金 額內云云。惟被告就前開證人王逸熙、陳美蓮、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郭文智、陳素梅等人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僅泛稱如係印 文部分,無法排除故意不承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如係簽 名部分,補助款金額僅區區百元至數百元,似難引發犯罪 之動機云云,卻未見何立論或推論之基礎;又該等證人均 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據實陳述與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一致, 而每一證人情況各別,各自經歷,當無法一概而論、援引 其一推論其他,否則豈非有一成偽,全部為偽,或其一為 真,全部為真之繆論;再者本院原則上係審理起訴之犯罪 事實,雖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審理範圍之擴張,然既有 部分證人經檢察官查證、衡量舉證多寡、危害情況、訴訟 經濟、公益程度各方面而為綜合認定後,確認起訴範圍, 如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該等證人之被害事實,亦無明確 而具體之呈現,且於全裁判意旨無明顯影響之情況下,則 在現今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以 及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前提,本院當不至於 越俎代庖,任為證據之調查或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況被告所舉未被檢察官列為起訴範疇之證人劉麗禎



,並未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證人陳秋碧 於偵查中具結內容係證稱無法確認非伊之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12 至113 頁、第123 頁),非完全如被告所辯之自 始否認情況,尚難遽引而得以削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證明力;此外不乏所詐金額輕微之 前例,從而亦難以此理由據以推翻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明 確之舉證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無實際參與里內巡守或擔任行政里志義 工之「王逸熙、陳素梅、陳美蓮」名單給不知情之證人張 聖智製作92年6 月30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 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並於92 年6月30 日及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 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證 人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 郭文智、陳素梅如附表編號2 至8 、13所示之簽名或印文 等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柯萬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 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 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原則,例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原因而加減其刑)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 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 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 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 就與本案有關且於刑之宣告前應適用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 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 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 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 ,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 自屬法律變更。
(2)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所稱「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刪除,改採一罪一罰原則。




(3)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 該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採一罪一罰原則。
(4)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 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5) 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就被告而 言,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 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 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利弊比較定適用 法律修正部分:
(1)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 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 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 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 以明文化,是以此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 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 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 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 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理念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此部分自應從之適用現行規定。 (3)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 ,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然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 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 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法 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 應循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 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 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 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 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 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 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 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而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5) 另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因配合刑 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 規定,因此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又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2 項 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 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 項並未修正 。因此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 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變更起訴法條及論罪:
1.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由地方 里民依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自92年1 月16日起 至101 年1 月15日止,經行政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臺北 市中山區行政里第9 、10、11屆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查 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4 日以(92)府民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發布之本案要點,規定欲請撥該等補助費,須由 里辦公處檢具原始憑正本證報區公所辦理核銷。是本案請 領清冊,應屬里長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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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