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6號
TPDM,100,易,536,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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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遜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東遜明知坐落臺北縣烏來鄉○○○ 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登記為國有 ,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監督管理,未經徵得告 訴人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倉庫1 座(下 稱系爭倉庫,倉庫所屬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4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 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 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 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 占用罪,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 含竊佔行為在內,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 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上訴人在土地上繼承其父之占有狀態,縱將原有房屋改建



,如其占有之範圍並未擴大,能否令其擔負刑責,即有詳加 審認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本件被告所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具有特別關係而應 適用前者,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因於刑法修正施行時,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1年8 月20日 完成,理由詳見理由欄四所示,故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 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2.04 平方公尺之系 爭倉庫等情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91頁,99年度 偵字第22488 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並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99年3 月 9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 日複丈 成果圖,及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0至11頁、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 背面、第71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49至55頁、 第69頁,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第57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倉庫均為93年間所修建,系爭倉庫之位置在雨遮之下方,沒 有超過雨遮之範圍,該雨遮最早於58年維修系爭建物時即存 在,自58年至93年修建前之中間這段期間,系爭建物包括雨 遮部分均未改建過,且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 ,其面積並無擴張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於伊 父親即謝守邦過世以後就是伊在住,93年亦只是修建,而無 中斷占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第34頁正面),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所言,並 無扞格之處。
㈡復查,觀諸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含雨遮下之系爭 倉庫)之總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計算式:該圖代號170- A002部分38.11平方公尺+代號171-A002部分72.64平方公尺 +171-A003部分即系爭倉庫部分12.04平方公尺=122.79 平 方公尺),此與卷附被告所提出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98年2 月28日之勘查結果為,系爭建物 包括雨遮部分(含雨遮下之系爭倉庫)之總面積為121.74平 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不含系爭倉庫及外圍雨遮之本體



部分22.17坪即73.30平方公尺+系爭倉庫部分3.31坪即10.9 3 平方公尺+雨遮滴水線範圍扣除建物本體及系爭倉庫部分 37.51平方公尺=121.74平方公尺),僅相距約1平方公尺, 可謂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23頁背面、第28 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頁、第49至50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又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98年2 月28日所測得系爭建物本體部分之面積為22.17坪即73.30平 方公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陳傳丁於另案事件審理中 到庭具結後所證述:伊於61年間接任烏來工作站(時稱龜山 工作站)總務職務,交接時伊見謝守邦所蓋之系爭建物約有 20坪左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58頁正面至背面 ),以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於49年6 月13日製作之文山林區 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台車工友借住房屋調查清冊所載系爭建物 面積約25坪(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 三第40頁正面),及於60年1月1日由舊卡結轉之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甲式財產卡所載建築面積為22 坪即72.7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均相差甚微, 且遍觀全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證人所述「20坪左右」 、調查清冊所載「約25坪」及財產卡所載「22坪即72.73 平 方公尺」,係計算至系爭建物之雨遮滴水線範圍,而非其建 物本體之面積,復經本院命告訴人陳報上開調查清冊所載面 積之計算方式,告訴人亦回報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得知(見本 院卷三第37頁)。是本院自難以嗣後所測得系爭建物包括雨 遮部分之總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或「121.74平方公尺 」,大於上開證人所述「20坪左右」、調查清冊所載「約25 坪」及財產卡所載「22坪即72.73 平方公尺」,即認定被告 確有擴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倉庫而超過原來占用範圍之事實。 ㈢再者,對照卷附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99年度 偵字第22488 號卷第49至55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頁, 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可知被告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及 系爭倉庫前,系爭建物即早有外延且以地面支柱固定之雨遮 ,而系爭倉庫之位置完全位在雨遮之下方,並未超過雨遮滴 水線之範圍,且自此等照片之內容,亦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建 物包括雨遮部分,有何擴張其面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訴其未曾同意被告父親謝守邦於58年 間及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系爭建物及系爭 倉庫之行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2至3頁),惟 被告於93年修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倉庫時,既未增加原來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或變更占有之地點,則依上開照片所示,



其雖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及雨遮改以鋼骨及鐵板覆蓋,並於雨 遮下方加蓋系爭倉庫,另將系爭建物牆壁改為磚造水泥牆, 以加強其結構,揆諸首揭說明,凡此均僅係於原竊佔狀態繼 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應論以另一新竊佔行為。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 於伊父親謝守邦過世以後就是伊實際居住,於93年間亦僅進 行修建,並無中斷占有之情形等語如前,復依卷附戶籍資料 及繼承聲明書所示,被告父親謝守邦係於81年8 月20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配遺產當時,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 歸被告一事均無爭執(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36頁、第 40頁背面)。是得認被告於81年8 月20日被繼承人謝守邦死 亡後,隨即繼承謝守邦而成為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之所有 權人,並以此占有系爭土地,因告訴人並未同意該占有行為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上開繼 承時點起算。而告訴人遲至99年5 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繫屬於該檢察署開始實施 偵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該檢察署收文戳章可參(見99年 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 頁),故早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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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