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38號
TPDV,90,勞訴,38,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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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 算人 甲○○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內部招考,在被告經營之台灣新生報社擔任採訪組副組長,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至主筆室,奉報社行政會報決議及社長指示,負責 撰寫社論及專欄、搜集相關報紙之時事資料,而為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被告就 原告撰寫之社論及專欄,依規定每月發給稿費,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亦未將稿費列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五二0六0號函 釋:「稿費具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費基數三十九 .五,然被告僅按月平均工資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 資,未將稿費納入。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領取稿費共計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 (即七月份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八月份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九月份二萬一千 一百六十元,十月份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十一月份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十二月 份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差額共計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
(二)吳啟賓先生認為:「要判斷一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 理論上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得到的給與,即所謂經常性給與, 但若為恩惠性、任意性的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另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決議四、指出:「經常性給與之涵義,應以六個月期間來觀察為適當,否則 即無以六個月為其計算平均工資總額之理」(參見司法周刊第四0六期第二版)



。查原告於每週一、二撰寫社論,每天撰寫e論壇中之〔法庭內外〕、〔針鋒相 對〕專欄,且一定刊出,編輯無權決定不予採用,報社亦必定支付稿費,足證系 爭稿費具固定性、穩定性及經常性。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 ,係針對記者所撰寫,經採用刊登之稿件而給付之稿酬。即編輯對記者的稿件有 權決定是否採用,經採用才付稿酬,未經採用則不付,與系爭稿費性質不同。且 一般記者撰稿或讀者投稿,無強制性,與原告每天工作非寫不可不同,故不得援 用該判決。
(三)被告資遣原告,是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之 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故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標準計算資遺費,非依公 務員退休法,其計算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非侷限於所 謂公務員薪資項目。又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公營事業民營化 時,離職之員工視同退休。
(四)被告每年編列的年度預算中編列有「稿費」項目,經被告董事會核定,報主管機 關新聞局備查後,再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送交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並 須經審計單位辦理決算核銷,符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權訂定基本原則」之 規定。不論係被告員工或外人之文稿,均自該預算支出。(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指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 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 ,雙方成立私法上的契約關係。查被告是國營事業,且依公司法設立公司,兩造 間自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
(六)被告核計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列入月薪、加班費、外勤津貼、不休假獎金 。上開加班費編列在年度預算中的「發行費用」項目,外勤津貼,不休假獎金等 亦非屬薪資項目。被告一面抗辯平均工資應以公務員薪資為計算基礎,一面又將 不屬於公務員薪資的加班費、外勤津貼、不休假獎金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豈非 自相矛盾。
(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離職的員工「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 個月預告工資」,將「薪給」與「工資」二者分別列出,顯見「薪給」指「薪資 」,「預告工資」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內涵作為計算基礎。(八)原告不具公務員資格,亦未經銓敘部審查,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餘地。又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之法律制定以前,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其有關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薪資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是指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規定:命令 是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查「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 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均非法律, 又非命令,僅為內規而已,效力絕對比不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與勞動基準法 。
(十)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二條規定適用對象包括被告。又政府精省之後制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其第七條規定原有的台灣省法規仍可繼續適用。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修正訂頒的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也明定員工退休資遣應依上開辦法辦理, 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況被告已對有疏失之承辦 職員陳明義求償,並查扣其薪資,故被告無損失。再查被告繳交民事執行處之案 款為福利互助金十一萬元、稿費五千八百元、服務獎章三千六百元,原告並未重 複領取。
()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有加班費。增加主筆職務後,加班費未變動。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八九)生人字第八九0五一一號函、八十九生人字第 八九一三五七號書函、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勞委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 0五二0六0號書函、簽呈、稿費支付憑單、匯款證明單、郵政儲金劃撥匯票、 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八九0九、八九一0、八九一五次行政會報、e論壇版企 劃草案、第七九四次擴大社務會報、稿費計算標準修正案、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決議、職工離職證明書、延時加班工資請領清冊、工作規則等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官麗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公務員定義有廣、狹之分,廣者如刑法,僅須為公營事業員工,依法令從事該公 司職務之人員,即為公務員。狹者如公務人員撫卹法,須經銓敘機關審定,始該 當之。是究否為公務人員,應適用何等法規,悉依各該公務員法令分別定之,不 可一概而論。非謂經銓敘者,始具公務員資格。查勞動基準法本規範純勞工權義 關係,惟對於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應如何適用法規,即茲生疑義。為杜爭議, 併發揮公務人員上下一體,均適用公務員法令,以示公允及便於指揮監督之功能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 其他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從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論是否經銓敘,是否參加退撫基金制度,就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事項均適用公務員法令,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惟立法 院迄未制定相關規定,故應依據主管機關訂領之各項辦法、細則。查被告為行政 院新聞局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台七十二人政壹 字第○二六三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二府人二字第二○ 六五三號函訂頒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任用員工。該要 點第三點規定:本公司職員之遴用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原則,比照派用人 員辦理;第九條規定:本公司派用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準用公務人員有關



規定辦理;第十一條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法規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四人政台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內政 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八一號函示:依上開 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派用人員。查原告係 被告依該管理要點,比照派用人員而任用,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指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其薪資自應依公務員法令定之。至關於加班費及休假之規定,因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將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列入資遣費計算標準。(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三條規定:公務 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五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原告依各該規定,享有薪俸、主管加給 及專業加給。系爭稿費則非本俸、年功俸或加給。又按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育 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而〔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第一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 其事業生產力..擬訂待遇標準..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後實施。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亦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查被告為行政院新聞 局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鑒於營運性質特殊,經上級機關備查,每年編列於中央 政府總預算案中而實施之交通費,即為「外勤津貼」(由上開員工優惠資退金額 試算表記載一千八百元外勤津貼,而交通費為零可證),屬公務人員薪資之一部 分。然依台灣省政府及新聞局函示之〔職務薪給表〕無〔稿費〕一欄,是該項給 與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查核,而僅經行政會報決議及社長指示,自不得認為係公 務人員薪資之一部分。
(三)報社主筆每天撰寫之專欄如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其所得稿費屬於工資。然「 台灣新生報社薪工實物代金表」無「稿酬」項目,顯然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況系爭稿費以篇數計費,未獲錄刊者,則無稿酬,自非具固定性質之經常給 與(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例)。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解釋稿費屬於工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四)被告奉政府政策民營化,依法資遣員工。為減少推動民營化阻礙,於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特賦予資遣員工優惠離職條件,而於第八條規定:離職給與,應依據 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齡限制。查年齡、工作年資、薪 資標準、年資採計等影響退休金之給與,上開規定列舉不受年齡、工作年資之限 制,反面推論,關於薪資標準、年資採計等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故 未排除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僅排除資遣數一年一基數之算法,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上開人事管理要點與上開規定未有牴觸,不生排除 適用問題。是原告之薪資仍應依同第八十四條定之,至計算資遣費之基數則改按 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一年以二個基數定之。(五)被告編列年度預算雖有「稿費」項目,惟係支應讀者投稿或對外邀稿之稿酬,非 作為員工薪資之用。
(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九九一號債權人 張麗君與債務人原告間給付撫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扣押原告對



被告之資遣費債權三十萬元。被告未異議,繳交一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包括福利 互助金十一萬元、稿費五千八百元、服務獎章三千六百元)予執行法院,另二十 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因被告之承辦人員疏失,發給原告,致法院得對被告 執行而生損害於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與系爭原告請 求金額抵銷。又被告迄未對承辦員請求賠償損害。(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係在解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 問題,得否套用於本件,殊值懷疑。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 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是受有俸給 之公營事業員工仍應受相關公務員法令之規範拘束。(八)大法官會議第二七○號解釋其重點非在「不得逕行適用公務人員法規」,而係「 排除現行有關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 。即若有「現行相關公務人員法規」得適用者,因該相關法規係直接規範該等人 員之權義關係,應直接適用該法規,而不得排除該法規,再透過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來適用關係較遠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退休法。否則將造成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就任(派)免、薪資等事項排除該法適用 ,又不得逕行適用公務人員法規,而無法可資適用之窘境。再查,解釋理由書指 出: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廿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 准酌予提前..此項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乃為促 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故 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仍得直接適用,而排除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間接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從而「台灣新生報 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為規範該機關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 ,,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及退休法制定施行前,自得加以適用而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九)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動基二字第○○五四六五八號函示:「 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等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說明三、…專欄稿費是否屬工資,前經本會… 函復在案。惟台端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權益應依說明二辦理」。是 專欄稿費是否屬工資,應視是否為勞動契約內容而定,然因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故其薪資仍應依公務員法令定之。
(十)原告為主筆室之副主筆,其工作為撰稿、審稿、搜集相關報紙之時事內容資料, 報社本不須另行支付稿費。惟報社為提升專欄之素質及競爭力而發放稿費,顯見 有鼓勵及恩惠性質。
()「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任意主張其對勞工有債權而予以抵銷,致勞工未受程序 保障即被剝奪應有之權利,而立即遭受損害,且須經由耗費時日之訴訟程序如可 能索回賴以維生之退休金等。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係請求鈞院實質審理後為定 奪,原告充分受有程序保障,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無適用餘地。否則 被告須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與民事訴訟要求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加重法院負



擔,並減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目的有違。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二九七三五號函、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正人字第一九一五0號函、薪工實物代金表、e 論壇版企劃草案、被告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三五七號書函、(九十)清人字第九 00四0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六八府主一字第20069 號函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原台灣省政府所屬被告附屬單位預算、本院執行命令、勞委 會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五四六五八號書函等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內部招考,在被告經營之台灣新生報社擔任採訪組副組長,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至主筆室,負責撰寫社論及專欄、搜集相關報紙之時事 資料,伊除按月領取月薪、加給、津貼等外,被告另就伊撰寫之社論及專欄發給 稿費,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伊,核定資遣費基數三十九.五,並以 前六個之月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外勤津貼、加班費、不休假獎金計算月平 均工資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後,發給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又伊於八 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依序領取稿費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二萬二千零二十元、一萬九千三百 三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八九)生人字第八九0五一一號函 、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簽呈、稿費支付憑單、匯款證明單、郵政儲金劃撥 匯票、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八九0九、八九一0、八九一五次行政會報、e論 壇版企劃草案、第七九四次擴大社務會報、稿費計算標準修正案、職工離職證明 書、延時加班工資請領清冊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為原告否認。按:(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係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 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
(二)勞委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以(80)台勞動一字第26387 號指定新聞出版業適用勞動 基準法,原告自屬該法所指勞工。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原係台灣省政府獨資經營之機構,台灣省政府組 織精簡後,改由行政院新聞局獨資經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被告屬國營事業,自屬公營事業機構。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 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五、公 營事業機構。查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七十二人政壹字第0二六三 四號函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七二府人二字第二0六五三 號函訂頒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職



員之遴用..比照派用人員辦理,除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得以公開甄審方式行 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職員之遴用條件及職務薪給表,由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後 ,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另原告提出上開試算表,及被告提出台灣新生報社薪工實 物代金表,顯示原告之職稱為副組長。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 五府人二字第三九七三五號函核定副組長之職級為荐派。另參諸被告提出行政院 新聞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正人字第一九一五0號函核定上開 職稱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之職等對照表,顯示原告經定有職等。是原 告在公營事業機構任職,且定有職稱及職等,應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 。至同法第三十三條固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且此項法律 尚未制定,然此為公營事業任用人員所依據之法令位階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謂 該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所任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四)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行政院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8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分別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一)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 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管理要點。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0號解釋闡明: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其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所謂「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 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 用。是其意旨認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固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但因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對得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之資格有所限制 ,致公營事業人員無從適用,故行政院因應需要而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 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不違憲。推衍可知大法 官會議認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雖未制定,然該人員仍屬公務人員兼具勞工 身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範其與公營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 告上開抗辯應堪憑採。
三、原告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 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後發給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定之等語置辯。按: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 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 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 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 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本件被告因移轉民營 ,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同時依上開 規定辦理離職,而由被告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計算資遣費之事實,有上開職工離職 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予認定。




(二)上開規定第二項僅就年齡與工作年資部分,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 之限制,亦即公營事業員工雖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仍得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 與部分,關於按工作年資計算基數之規定,計算公營事業發給離職給與之基數, 尚難擴張解釋公營事業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後發給離職 金。另由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者,依各該事業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僅就計算離職給與之基數詳細闡明,未述及平均工資部分,顯然立法者認為平 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當然一體適用公務員相關規定,不因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時點, 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施行而有異,自足以斷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適用。
(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府法四字第一七六五八一號令發布之〔台灣 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 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人員:..六、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 資,係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其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自亦受公務人員法令 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之抗辯應堪憑採。四、原告主張:系爭稿費應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及列入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基礎,爰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共計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 云。被告則以:稿費非公務人員法定薪資項目,不得列入各該工資計算基礎等語 置辯。按: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行政院發布〔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 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 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 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行政院另依據上開規定,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二日以(84)台人政給字第20529 號函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臺灣 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其第五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員工之 待遇,採薪點制。其薪點(給)依左列規定:..(四)其他事業機構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薪點(給)表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除主 持人由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員工授權由各事業機構參酌其事業生產力、 營運績效、用人費負擔能力及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 在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訂定支給標準,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簽奉省 長核准後秉辦府函核定實施。
(二)查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工資計算基礎包括月薪、主管加給、 專業加給、外勤津貼、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項目。其中月薪、主管加給、專業 加給、外勤津貼等項目或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薪給表而發給,或係經主管機關審查 ,簽奉省長核准後秉辦府函核定實施之薪資項目,有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九七三五號函、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六八府主 一字第二00六九號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正人字 第一九一五0號函,及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原台灣省政府所屬被告附屬單位預算顯 示編列員工每人每月交通費一千八百元,與上開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薪工 實物代金表記載原告之外勤津貼每月一千百元相符可證,是各該項目屬被告依上 開〔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發給之薪資,當為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所指適用公務員法令有關薪資之規定範疇,自應列入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項目,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指其他所定勞動條件,而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被 告將之列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基礎,亦於法有據。(三)被告抗辯:系爭稿費非依〔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 核定發給,僅經其行政會報決議等語,有其提出e論壇版企劃草案,及原告提出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七四九次擴大社務會報、稿費計算標準修正案為證。且參 諸上開稿費支付憑單、匯款證明單、郵政儲金劃撥匯票,顯示被告發給原告稿費 之方式,與一般公務員受領薪資,均由所屬機關匯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不 同,復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稿費既非被告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而發給之薪資項目,無論該稿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工資性質,原 告均無由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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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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