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青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正青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玻 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 表○○○○公司及○○○○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 並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正青於90年11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 內,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 屆滿改選議案,其明知○○○○公司股東徐風楷已歿,該次 股東會僅有自己、徐鐘碧、許娟娟、○○○○公司、○○投 資公司所持有股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股數,其餘股東並未出 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業務 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 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等不實內容後,併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單」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 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 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0年11月20 日 以經(090)商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㈡、徐正青於94年8 月25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
內,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 屆滿改選議案,其明知該次股東會僅有自己、徐修盟、徐筱 嵐、許娟娟、○○○○公司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投資公司)所持有股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代表股數,合 計出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其餘股東並未出 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人員代為繕打業務上所 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 147, 303股,出席率為75.54%」等不實內容後,併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 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 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 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徐正青於95年5 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 內,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承認等議案,其明知該次股東會僅有自己、徐修盟許 娟娟及徐筱嵐代表之○○○○公司、○○投資公司之持有股 數可以計入該次出席代表股數,實際合計出席股數為514972 股,出席率為51.5%,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 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計入出席股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人員代為 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 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不實內容,足以生 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 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詹文 雄、郭葉青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 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 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各該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等證據,僅用以證明上開證據 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其等 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 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正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鐘碧、許勝發委 託被告出席、陳忠政共5 人,被告持有○○○○公司25260 股、徐風楷之繼承人徐鐘碧持有37487 股、許娟娟持有7250 股、○○○○公司(代表人徐鐘碧)持有57333 股、許勝發 之○○投資公司持有○○○○公司27000 股,共計154330股 ,原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代表股數100 %顯係誤載, 又○○○○公司於被告之父徐風楷過世後,公司股份均集中 在家族成員持股,被告就○○○○公司可控制之持股已過半 數,上開決議並無造成其他股東之損害等語。
⒉查○○○○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載有「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 壹拾玖萬伍仟股」,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會後並有 製作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一情,有○○○○公司90年11 月15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 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當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公司股東有徐 風楷、被告、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投資公司,共9 人,合計總 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 年3 月5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 ㈡第57頁)。當時除徐風楷已歿外,證人徐美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是○○○○公司之股東,沒有印象有參 加過○○○○公司之股東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
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徐正冠,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通知要召開股東 會,其並無出席○○○○公司股東會。足見○○○○公司90 年11月15日該次股東臨時常會,顯非全數股東出席,亦無出 席代表股數195000股之可能,是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 所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 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確實與實情不符,而有登載不 實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90年11月15日該次會議 出席股東人數不可能是9 人,代表權數不可能是100 %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138 頁),則被告明知實際 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常會 議事錄上,以表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合法召開,全體股 東均同意該次議案,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且有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 東。
⒋被告明知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仍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認為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 予登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 上,於90年11月20日以經(90)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 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無訛(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則該公務員 據以將○○○○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犯行,亦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4年8 月25日該次 會議有召開,內容屬實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 138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出席股東為被告 、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共4 人,被告持有○○○○公司 25260 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公司代表人徐筱嵐 持有○○○○公司57333 股、○○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玻 璃公司27000 股,合計出席代表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 59.9%,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47303股、出席率75%,係繕打人員誤繕等語。 ⒉查○○○○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有記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75.54 % 」,該次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會後並有製作上開股東會 議事錄一情,有○○○○公司94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 37 號卷第64頁背面),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當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公司股東有徐 風楷、被告、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投資公司,共9 人,合計總 發行股數為195000股之事實,此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4年8 月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 ㈡第59頁)。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稱:該次 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共4 人,代表已 發行可計入之出席股數有116843股,出席率為59.9%等語, 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75.54 %」之情形亦顯然不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次實際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與該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情形不符並不爭執。則被告明知 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在該議事錄上用印,以表彰 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開且有代表147303股權參與此一不實 情形,其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甚明,且有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⒋被告明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將 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於94年 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公司 登記案卷影卷二)。則該公務員據以將○○○○公司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亦可認定。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5 月16日該次會 議確實有召開,內容屬實,但出席率記載100 %係事後製作 會議記錄小姐繕打錯誤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第 137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 為被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許顯榮係委託被告出席 ,被告持有○○○○公司160772股、○○○○公司代表許娟 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公司196500股、○○投資 公司持有○○○○公司157700股部分,亦係委託被告出席, 共計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51.50 %,該次會議 紀錄顯係誤載等語。
⒉○○○○公司於95年5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上載有「出席及 出席股數合計1 億元,出席率100%」,該次股東會係討論該 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會後並有製作該次 股東會議紀錄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95年5 月 16日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㈠ 第186 頁)。
⒊查當時○○○○公司股東有○○公司、徐風楷、詹文雄、郭 葉青、被告、徐美榮及○○○○公司等共32位,合計總股數 為100 萬股,合計股款為1 億元,此有○○○○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94年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 號卷 ㈡第55頁)。證人郭葉青、詹文雄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均 是○○○○公司之股東,從來沒有參加過公司股東會,也沒 有收到通知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139 頁)。 證人徐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參加○○○○公司 95年5 月16日之股東會,也沒有看過該份會議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是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出 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確實與實情不符 ,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次股東 會並無100%出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第137頁 ),則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以表彰股東會業經合法召開,全體 股東均同意該次議案,其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且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㈣、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 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 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 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 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 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則就未參 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 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
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⒉再者,○○○○公司於徐風楷在世時,固有於80年7 月8 日 、81年2 月10日各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出席股東人數 9 人之情形,此有80年7 月8 日、81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然此係徐 風楷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之情形,當時徐風楷為家族 長輩,各該股東對於徐風楷經營○○○○公司之情形均無異 議,然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後,並不當然可援引前 例,而可忽視其餘股東表達股東意見之機會。又○○○○公 司股權固均集中在被告家族成員,然並不表示被告即可擅自 以全體股東名義為股東會決議,此與公司其餘股東實際上並 無出資而係單純出名之情形不同,於後者,實際出資之負責 人自得全權決定公司事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公司股權集中在被告家族成員中,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 並不生損害於其他股東等語,容有誤會。
㈤、至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議事錄係事後繕打人員誤載部分,經 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代表股數及出席率涉及該次股東會是 否合法召開,決議是否合法,為一重大事項,又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率均有明確記載,顯 非誤打或誤繕之情形,況且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會 後交給繕打人員繕打製作完畢之後,被告才在各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主席欄上用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議事錄有記載不 實之情形確實知悉且非誤載或誤繕。再者,○○○○公司及 ○○○○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8日始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更正上開○○○○公司及○○○○公司之會議紀錄, 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被告自始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 於業務文書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 得以事後有發函請求更正,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 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 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 低刑。
㈡、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應以其等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 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 、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 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 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 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
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再公 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繕打成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次利用不 知情會計師行使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向經濟 部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㈥、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在90年、94年及95年間,時間相 隔久遠,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各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同, 所為登載不實情形亦有互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各 別行使,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 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一業務文書上,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更持上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 ,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承認94年度公司財務報表之 議案,雖有侵害其他未到場股東之權利,然○○○○公司與 ○○○○公司原負責人徐風楷為被告之父,上開兩家公司之 股東非為被告之家族親戚,即為兩家公司早期員工,且上開 兩家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大多為被告親近家族成 員,被告亦實際經營上開兩家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 持股成員穩定,與一般持股分散具有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仍有不同,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長年並不過問,亦無
意見,上開議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 屬輕微,實際所生之損害非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 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㈨、又被告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均合 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8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 ○公司,於股東會後,接續召開董事會,被告明知股東許娟 娟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 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不實內容,並 由不知情會計師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之證述、卷附 經濟部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董 事會議事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 ,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查:
⒈證人許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94年8 月25日 的董事會簽到簿及後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復有○○○○公司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 司登記卷宗影卷二)。是證人許娟娟確有於該次董事會簽到 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堪認定。
⒉又依該次○○○○公司94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 次出席董事有被告、許娟娟、徐筱嵐等人,並於該董事會議 事錄上均有上開出席董事用印,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 有被告、許娟娟及徐筱嵐親自簽名,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各1 紙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司登 記卷宗影卷二)。檢察官並未爭執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 文及簽到簿上之簽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該 次董事會有如實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許娟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有參加過○○ ○○公司之股東會等語。然證人許娟娟有無參加股東會與其 是否有出席參加董事會無必然關係,尚不得以證人許娟娟為 出席同日之股東會為由,遽以推論證人許娟娟當天亦未出席 該次董事會。
⒋又按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應以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在該次董事 會之前,於同日10時許所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 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符合上開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法定出席率,是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因載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 股,出席率 75.54 %」不實之情形(即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㈡部分),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實際出席率,業已達 法定可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出席代表股數,則該次議案所選 任之董事、監察人尚不生當然無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難認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有何無效之情形, 自不得以該次股東會之出席代表股數記載有不實,即率以推 論之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 娟娟、徐筱嵐」有何不實之情形。
㈣、綜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7年間其父親徐風楷過世後即擔 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公司之 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而許顯榮則未委任其出席○○○○公 司於96年5 月16日10時,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5年營業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徐正青 、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 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 股( 徐正青之160,772 股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公司 65,500股),出席率為29 .1%等情,然竟於會後某日、時,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 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 」、 「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 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㈡、明知 ○○○○公司之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而許顯榮則未委任其 出席○○○○公司於97年5 月16日10時,在上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會,討論該 公司96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 人數固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 人,惟出席代表股數 為291,772 股(徐正青之160,772 股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 表○○○○公司65,500股),出席率為29.1 %等情,然竟於 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美珠,在其公司負 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 股,出席率51% 」、「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 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 、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 之正確性。㈢、明知○○○○公司之股東許顯榮並未委任其 出席○○○○公司於97年10月27日9 時,在上揭新北市○○ 區○○路0 段00 0號之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討 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會議出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