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罌亓
許貴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肇喜
訴訟代理人 江勇箴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至97號建築 物(純箴社區,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部分經被告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下室 作為停車位使用、擅自變更1樓原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 降設備、拆除直通樓梯、變更發電機室通風孔之情事,與臺 中市政府所核發之94府都建使字第083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不符。經被告以101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2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惟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復查認原告及訴外人田 白玉等8人,共計10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乃 以101年4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將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嗣因原告等仍未改善完畢,經被告 審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 規定,以101年7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 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事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而引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出裁罰 處分,然無論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均容商榷!
⒉「維護」二字依新辭源乙書第511頁係解為:維持衛護。 但無論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要求原告「將」訴外人大錸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於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使用執照(94府都建使字第0837-00號)」後,⑴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⑵擅自變更1樓 原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降設備。⑶拆除直通樓梯。 ⑷變更發電機室通風孔。因此,被告誤認大錸公司所為違 規行為,原告負有積極的『拆除違規現況以回復原使用執 照所核准之狀態』,已超出法規所有權人「按合法狀態予 以持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合 法使用狀態」!此其一。
⒊行政罰法第3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合先敘明 。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即規範(建築物起造人)「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今訴外人大錸公司於取得「臺 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94府都建使字第0837-00號) 」後,"違法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正當行政程序"即「 違法實施」⑴擅自變更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⑵擅自變 更1樓原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降設備。⑶拆除直通樓 梯。⑷變更發電機室通風孔等行為。是以,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之行為人為大錸公司廖明芳,負有回復原狀義 務者亦為大錸公司廖明芳,併此陳明。
⒋原告許貴程、張罌亓乃「單純」向前手羅百齡、王盈之二 人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與87號房屋之買 受人,且自96年購屋至今,均未曾住入該屋。豈有原處分 所指違反建築法事實?解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須與『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即規範(建築物起造人)』一併理解, 方能辨是非。原告等謹負有在「合法點交使用狀態中持續 予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 維護義務與責任",然而,針就「違規所造成違法事由之 行為人」應援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出裁罰處分』, 如此,責任方能釐清,僥倖之人始無法「消遙法外」,原 告才免淪為「替死鬼」!綜合上述,已見原處分與原決定 ,其認事錯誤,導致裁罰違法,故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部分,業經被 告以100年1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純箴社 區管理委員會改善,該社區僅十戶,有臺中市○○區○○ 段000○號等10份資料為憑,該管理委員會係住戶自稱, 並未報准備案。被告101年1月12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有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擅自變更1樓原 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降設備、拆除直通樓梯等情事 ,確與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使字第083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 說不符,被告遂以101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於101年3月20 日前改善完 畢。因該管委會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被告 於101年4月2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所有 權人,將依建築法規定予以裁處;並於101年7 月2日以中 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6萬元整罰鍰。 ⒉原告引用新辭源乙書解「維護」2字為「維持衛護」,及 原告認為被告誤認大錸公司所為違規行為,原告負有積極 的『拆除違規現況以回復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狀態』,已 超出法規所有權人「按合法狀態予以持續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合法使用狀態」乙節,依 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示立法宗旨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略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應非僅為「維持衛護」建築物買受時之 狀態,而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⒊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而建築法第7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 行為人為限,茍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自應對該 建築物承擔適時排除危害、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達成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原告之訴訟理 由係屬購屋買賣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件業已多次 函請依規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案,至今尚未依規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故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 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 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 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 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 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 公報。」而臺中市政府已於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 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又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 :「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 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A2、C1、C2、F3、D2、D3、D4、E 、F1、F4、G1、G2、G3、H2、I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第3次:處9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㈡查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下室作為停車位 使用、擅自變更1樓原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降設備、拆 除直通樓梯及變更發電機室通風孔等,與臺中市政府94府都 建使字第0837-00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說不符,經被告於
101年1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101年2月3日中市都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20日 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 1年4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將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處罰,嗣因原告等仍未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 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1年7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 處書處6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12日會勘紀錄表、 改制前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使字第0837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 准圖說、被告101年7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行政裁處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於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行政上之義務, 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 「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 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 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 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 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 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 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 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 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 義務違反之行為。
⒉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下室作為停車位 使用、擅自變更1樓原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停車昇降設備、 拆除直通樓梯及變更發電機室通風孔等,與臺中市政府94 府都建使字第0837-00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說不符,經 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101年2月3日中 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 1年3月2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而車道與樓梯涉及公共安全,且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之一,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⒊至原告陳稱:原告許貴程、張罌亓自96年向前手羅百齡、 王盈之二人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與87號 房屋至今,均未曾住入該屋,且本件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 人係大錸公司,原告是事後才知情乙節。縱原告所述屬實 ,亦無可解免原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行政義務,而得予以免罰。蓋原告購屋之時,本應注 意系爭建物是否合法或經違法變更使用,況本件經被告查 獲違規變更使用之後,曾給予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 機會,惟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豈能謂無故意、過失。又原 告購入房屋之後,雖未入住該屋,然其等既為所有權人, 縱令其空置,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無庸置疑。至實 際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人究竟是否為大錸公司,並不影響 原告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 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等 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等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