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 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 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以 書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醫 療行為而來,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且顯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之夫洪金模於96年12月31日由於味覺異常、食慾不振
及體重驟減等原因,懷疑肝腎有問題,至被告開設之祥恩 診所作成人健檢,並加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被告甲○○於 報告出來後先恭喜洪金模,雖因腎結石有造成腎水腫,但 是原有的脂肪肝已消失,肝功能異常可能是壓力引起,故 僅開立肌肉鬆弛劑和維他命,並推薦魚油等營養補助品, 建議1個月後再回診即可,詎料病情並無好轉反而每況愈 下,復於97年3月21日竟檢查出有15公分大的肝腫瘤,因 為1-2公分的腫瘤要110天,15公分至少要18個月的時間才 能長到如此大,距先前健檢之日期不到3個月,腹部超音 波為臨床上檢查肝癌之重要方式,被告於檢查時竟未發現 該巨大腫瘤,致洪金模因為延誤就醫,於97年6月14日死 於肝癌。被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衛生安全上之危險,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洪金模因食慾不振及體重驟減等求診,且病歷料上病名 係載明脂肪肝,腹部超音波既為發現人體肝臟疾病之利器 ,該症狀亦為肝癌之指標性症狀,被告竟未施作肝臟之檢 查,顯有過失於先,且告知自己所服用之營養輔助品供洪 金模購買,顯然積極傳達洪金模身體係健康之錯誤訊息, 致其誤信身體健康而延誤就醫,終因喪失治癒機會而死亡 ,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原告於洪金模死亡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0, 879元及殯葬費30萬元,原告為洪金模之配偶,無其他財 產足以供日常生活開銷,且無一技之長致無工作收入,已 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扶養權利人,依法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用;又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侵權行為時 即96年12月31日為43歲,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餘命為39.64年,以96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 以236,25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241, 893元。原告與洪金 模結縭將近20年,鶼鰈情深,洪金模罹癌後不到數月即猝 逝,禁不起喪夫之痛,日夜思念,罹患焦慮症等心理疾病 ,需長期服藥治療,遭受精神及肉體上巨大痛苦,此部分 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227條第1項、 第22 7條之1、第54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就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 金合併請求500萬元。
㈡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之夫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由於味覺異常、食慾不振
、體重驟減及上腹部疼痛,遂持先前於祥恩診所健康檢查 之報告單前往被告開設之宏信診所求診,被告未詳閱該檢 查單,並發現GOT值異常增高之現象詳加檢查,亦忽略洪 金模主訴之症狀,主動加作腹部超音波,亦未作相關必要 的檢測,即斷定洪金模因幽門桿菌導致胃潰瘍,並開立藥 方供洪金模服用,身為內科醫師,竟疏未發現檢查報告單 上之GOT高達90(正常為12-37)進而安排相關檢查,自97 年2月21日起陸續交付用於治療胃潰瘍之藥物,直至97年3 月21日做腹部超音波,始發現有肝硬化現象,黃疸腹水已 非常嚴重,馬上轉診至林新醫院,方知罹患肝癌末期,轉 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腫瘤竟超過15公分,已失去 手術切除之良機,也難以進行其他積極性治療行為。被告 誤診於先,使洪金模延誤就醫,況且服用抗生素將產生副 作用,亦可能導致癌症,被告濫開抗胃幽門桿菌藥物非但 未有治療功效,反造成加速體內癌細胞擴張之反效果,若 可於97年2月21日最初問診時發現GOT值偏高即作超音波檢 查,便可發現肝癌腫瘤加以治療,是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54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之規 定,就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合併請求500萬 元。
㈢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甲○○部分:
⑴消保法第1條第1項即揭櫫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在促進消 費,而在保障消費者的消費生活安全,同法第4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的健 康與安全,同法第7條第1項也強調商品與服務責任,應確 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消保法明確的是以生命與健 康為主要保護對象。且醫療行為本身極具科技專業性,對 象亦為一般大眾各有其存在的不特定性及相異性,但就人 類滿足生活上的需求,就人類經營社會生活而言,醫療行 為仍屬不可或缺之服務應屬消費行為之一種,病患因疾病 就醫,亦係消費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⑵洪金模既因味覺異常、食慾不振、體重驟減等屬肝癌之指 標性症狀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開設之祥恩診所作「健康 檢查」並加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被告亦自承洪金模有
告以「脂肪肝」、「腎結石」之病史,是就肝臟部分被告 本應為適當之檢查及治療,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遑論腹部超音波為發現人體肝臟疾病之利器,且為廣泛運 用,被告身為專業內科醫生豈有不知之理,是肝臟之檢測 亦為該日超音波檢查之重要項目,然被告竟自承該日未作 肝臟之檢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洪金模遲至97年 3月21日始發現體內竟有長達15公分的巨大肝腫瘤,致洪 金模因延誤就醫而死於肝癌、肝硬化,是被告未善盡注 意之責,檢查出洪金模體內之肝腫瘤,顯已違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雖指稱96年12月31日僅作腹部超音波及抽血健康檢查 ,而檢查報告又不可能於該日得出,就洪金模指述之症狀 又非脂肪肝所生,是與洪金模討論並經其同意後,決定先 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其餘檢查待檢驗報告出來後始進一 步判斷。惟味覺異常、食慾不振、體重驟減等症狀實為肝 癌之典型指標性症狀,被告身為專業內科醫師豈有不知之 理,是被告該日僅朝腎結石方面做診治,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第十、鑑定意見:(一)中已明白確認病患洪 金模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甲○○所開設之祥恩診所看診 時有施作肝臟超音波,此顯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此觀96 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祥恩診所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 上檢查項目即記載「Fatty liverHx,Renal stone Hx」二 項目自明。試想,若被告所述為真,雙方合意朝「腎結石 」方面做診治,豈會於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上出現「脂肪肝 」之病症且列為檢查項目,益證被告所述非真實。是洪金 模當日係陳述「脂肪肝」為身體不適之原因,被告疏未針 對「肝臟」施作超音波,致洪金模延誤就醫而死亡,顯有 過失。退步言,洪金模既以肝癌之症狀問診,亦自述有「 脂肪肝」、「腎結石」之病史,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專業內科醫師之角色,對此皆應以診察,是就與 洪金模討論並經其同意後,決定先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乙 節,實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⑸鑑定意見指稱縱使提早發現,腫瘤可能因已大於10公分而 無法接受根治性治療,因此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 之結果乙事。惟現今醫療技術發達,一日千里,罹患癌症 後痊癒的案例屢見不鮮,誰可保證洪金模不會是下一個痊 癒的病人,如依鑑定意見推論,醫生對該類病患無庸負責 ,成為法外之區,置該類病人受醫療之權利於何物。況乎
,鑑定意見無法確定若提早一至三個月發現肝腫瘤,其真 實的大小為何於先,僅泛稱「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 ,遽下「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之結論 於後,殊不知其推論基礎何在,然洪金模確因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及早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終因喪失救助機會 而死亡,就訴外人洪金模之死亡結果豈會與被告之疏失行 為無因果關係可言。
㈠被告丙○○部份:
⑴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因有體重驟減、味覺異常、食慾不 振及上腹部疼痛之肝癌症狀,遂持先前於祥恩診所所作健 康檢查之報告單至被告所開設之宏信診所求診(被告雖否 認此點,然依一般常情洪金模既因身體不適而看診,且症 狀亦與前次於被告甲○○看診時相似,豈有可能不一併持 先前之檢查報告單前往之理),被告竟違反醫師法第1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未進行檢測即斷定病因為胃幽門桿菌所 導致之胃潰瘍並開立藥方供洪金模服用,且身為內科醫師 竟未詳閱該檢查報告單,並發現GOT值異常增高之現象詳 加檢查即時救治,亦忽略訴外人洪金模主訴之症狀,未依 醫師倫理規範以病人生命利益為優先考量,主動加作腹部 超音波,非僅單純告知加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況乎被告亦 未告知須自費檢測乙事,致洪金模誤信被告之錯誤判斷盲 目服藥因而延誤就醫,自97年2月21日起陸續交付用於治 療胃潰瘍之藥物,先後7次看診皆朝「胃」之方向作診治 ,致發現體內竟有長達15公分的巨大肝腫瘤時為時已晚, 因而喪失救助機會而死於肝癌、肝硬化,顯已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遑論被告自承:「研判為肝或胃之問題,建議自費新台幣 800元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是被告亦承認於第一次 看診時,即發現洪金模肝臟有異樣,此時依醫療實務本應 主動替病人加照腹部超音波(該部分並可由健保給付,訴 外人洪金模根本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稱建議自費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一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⑶另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所稱洪金模有拒絕接受檢查及 依醫療常規超音波檢查有次數限制之部分,亦非事實。實 則洪金模先前受被告甲○○告知購買營養輔助品時已自費 購買數千元之營養輔助品,超音波檢查僅需幾百塊,洪金 模若真有受告知此事,豈會拒絕,另就醫療常規有檢查次 數乙事,係針對B型肝炎或是肝硬化之患者所為,被告當 日已誤診為胃潰瘍,於此又抗辯對肝臟疾病施作超音波有 次數限制,豈不已默認97年2月21日當日之醫療行為顯有
疏失之處。
⑷被告自承陸續交付用於治療胃潰瘍之藥物(按此藥物係治 療胃幽門桿菌感染之用,於肝癌之醫治完全無效果)直至 97年3月20日始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發現有肝硬化情況 ,是被告誤診於先,未先檢測,濫行投藥使訴外人洪金模 延誤就醫於後,況乎,亦有許多研究指出,服用抗生素將 產生副作用,亦可能導致癌症,被告濫開抗胃幽門桿菌藥 物非但未有治療之功能反造成加速體內癌細胞擴張之反效 果,諸多荒唐行徑顯已達重大過失程度。
⑶醫審會鑑定書雖於第10點鑑定意見中稱「病人自訴最近曾 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且並未發現肝臟有異常,醫師丙○ ○因此為病人逕行胃部之嘗試治療,過程應符合醫療常規 」,惟洪金模不具有醫療專業,亦不俱備醫療常識(否則 見其檢查報告單上GOT值異常增高之現象,豈會無意識到 肝臟已生病變),是絕不可能於看診時自訴肝臟未有異常 ,該鑑定書無法還原本案事實真相。
三、被告甲○○抗辯:
㈠病患洪金模僅在96年12月31日到被告開設祥恩診所就醫一次 。病人就醫當時之主訴係稱體重減輕、全身不適、食慾不振 、精神不濟,來院希望作健檢。並主訴曾有脂肪肝以及腎結 石之過去病史(Hx)。被告於當日安排病人抽血健康檢查以 及安排腎臟之超音波檢查。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給洪金模服用 。其後洪金模於97年1月3日回來看報告,被告對於其檢查報 告詳予說明,並交付「祥恩診所檢驗報告單」給病患,對於 檢查結果異常部分均以紅色特別標明,每個檢查項目並均有 註記臨床意義。因為病患看報告時,並未掛號,當天並沒有 病歷紀錄。該份檢驗報告單,洪金模自承之後到丙○○醫師 處就醫,並有交付給丙○○醫師,足徵,被告確實已盡客觀 注意義務以及告知之義務。
㈡被告當天並未對於洪金模施行肝臟之檢查,按12月31日當天 既然已經安排血液檢查,在血液報告尚未出爐之前,如何能 判斷洪金模身體異常何在?嗣在1月3日看報告時,被告對於 洪金模之檢驗報告詳加解釋,並就其症狀有建議尋求設備較 佳之醫院接受治療,其後洪金模即未再回診,被告並無法控 制或追蹤其病情。故原告主張因病歷上載有脂肪肝,故肝臟 檢查係當日超音波檢查之首要任務,係以事後結果反推之臆 測之詞,顯屬無據。是以,被告當天經洪金模同意所進行者 既為腎臟超音波檢查,而檢查結果為泌尿道結石,被告亦建 議洪金模至設備較佳醫院進行檢查,且因血液報告尚未出爐 ,被告尚難判斷病患身體異常何在(脂肪肝為病患主訴之病
史,並非當天之病因),故被告當天之檢查行為,並無任何 消極不作為之疏失。
㈢被告從未向洪金模說明其脂肪肝已消失,因為腹部超音波檢 查根本未檢查該項目。按脂肪肝僅為洪金模過去之病史,而 非洪金模當天身體不適的原因,亦非當天(12月31日)檢查 之項目,加上洪金模之血液檢查報告,肝功能(GOT)高達 90(正常值為12-37),又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被告根本不 可能說洪金模肝臟沒事。原告起訴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㈣洪金模係於96年12月31日就醫時詢問被告有無建議之營養補 助品,被告僅係就當時自己服用中之營養輔助品項告知病人 ,而該營養輔助品亦並非被告販售給病患,而是由該營養輔 助品(按病人只購買魚油之產品,與系爭案件並不相關)之 業務員直接銷售給病人,被告並未經手。
㈤至於原告固提出之錄音光碟乙片(此部分係在未得到被告同 意下所為之竊錄行為所得之證據,顯屬私人違法取證,並無 證據能力,而與證據排除具有相同效果),內容略為原告與 被告之對話,然經播放全片光碟後,錄音內容中並無任何被 告表示96年12月31日當天有開立肌肉鬆弛劑以及維他命、暨 推薦魚油營養輔助品之陳述。又經撥放原告主張之錄音片段 ,有關推薦營養輔助品的部分,均為原告單方所陳述之話語 ,被告並未表示係其推薦的。又被告係表示之前有開過維他 命予病患,而非是指12月31日當天,此由錄音光碟第14分10 秒至40秒中,被告陳述係在96年12月12日開立綜合維他命予 病患等語即足證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錯誤。 ㈥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洪金模因受被告告知購買營養補助品( 被告否認之),亦無從推知有誤信身體健康無虞而延遲就醫 之情事。蓋營養補助品乃係為了增進人體的健康而研發之保 健食品,除特別載明某些疾病患者不得食用外,一般人皆得 食用,並不限於身體健康者始得食用。是以,縱然認為被告 有告知洪金模購買營養補助品之行為,亦難因此得出被告有 向洪金模積極傳達身體健康之錯誤訊息;況洪金模倘若真有 誤信身體健康之情事,又怎會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且 就醫次數眾多?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洪金模因而誤信身體 健康致延遲就醫而死,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病歷影印本有出現有藥品名稱,其係因系爭病歷乃採浮貼 之方式,該藥品品項係96年12月31日之前就醫之記錄(經查 為:94 年11月7日與96年12月12日,請參被證3),該藥品 品項並非96 年12月31日當日之開藥,此由病歷之原本即可 得知,亦經檢察官查證清楚。又依據病歷影印本顯示:上下 油墨之顏色亦顯然不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天有開立肌
肉鬆弛劑和維他命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 單明確記載:處方調劑方式:未開處方等語,足證96年12月 31日當天被告甲○○醫師確實未開立任何藥物予洪金模。 ㈧再者,被告甲○○醫師當天係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此部分 已跟洪金模詳細說明,經洪金模了解並同意後而進行腎臟超 音波檢查,故12月31日當天絕非如原告所述係以肝臟檢查為 首要任務,而被告在作過超音波檢查後,新的診斷結果為「 泌尿道結石」,此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影本乙份可稽,且病 患當次的健保申報紀錄診斷亦是「泌尿道結石」。而被告當 天僅針對病患之腎臟進行超音波檢查的考量,係依病患當天 陳述其曾有腎結石,暨病患前於94年8月27日至被告診所健 康檢查時,曾於問卷上自行勾填其有腎病,此有健康檢查問 卷影本乙份。是以,被告即基於洪金模上開陳述而進行腎臟 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亦確實發現洪金模有「泌尿道結石」 ,因此被告立即建議洪金模至設備較佳之醫院進行檢查。 ㈨本件洪金模於96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被告處就醫,其固於97 年3月20日後發現有罹患肝癌之事實,基於洪金模其後就醫 密集加上就醫時間緊密相接,且洪金模經其他醫師多次診斷 後均無法診斷出有肝癌之事實,故本件實已因事後介入其他 醫師之診斷行為,而與被告之檢查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
㈩依醫審會鑑定書,可知「即使病人至林醫師以及陳醫師之診 所診治時,得以提早一至三個月發現其罹患肝癌下,腫瘤也 可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而無法接受開刀、局部電燒或換肝等 根治性治療,因此並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 。故縱使洪金模就診當日得以提前知悉罹患肝癌,腫瘤也可 能因已經大於10公分而無法改變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 ,故本件亦無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針對洪 金模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一事,業經醫審會鑑定書鑑 定意見認定被告並無醫療疏失。
洪金模之死亡結果,係因本身罹患肝癌所致,而非被告醫師 之整體醫療行為所致。縱認被告之整體醫療行為存有未檢查 出病患罹患肝癌之過失(被告甲○○否認之),然因病患之死 亡結果係因肝癌所致,而非被告甲○○醫師之醫療行為所造 成,故原告請求死亡損害(即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醫療費 用)部分,即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得請求 賠償,被告對原告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20,879元部分,並不 爭執;對原告主張殯葬費30萬元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份之單據,故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被告甲○○再具狀表示意
見;另就原告主張扶養費用元部分,被告甲○○予以爭執, 洪金模當時之年齡為48歲,應依96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示,其餘命為30.25年加以計算,故就本件扶養費用 之計算,應為4,42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原告縱受有精神上損害,亦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無 涉,原告並無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權利。退萬步言,醫學技術 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 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故原告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詳查。,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其分別向被告甲○○即祥恩診所、丙○○即宏信診所各 請求給付500萬元,而上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無 金部分,實已重複主張。
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 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 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之健康檢查 行為,認為屬於醫療行為,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主張被告甲○○即祥恩診所應負無過失之損害 賠償責任,顯與前揭醫療法第82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應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 分,應先由原告就「債務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乙節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先證明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不符合 債之本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抗辯:
㈠病患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宏信診所看診,主訴上腹 疼痛、腹脹及胃酸過多等症狀,被告即研判疑為肝或胃之問 題,建議自費800元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俾釐清病因以決 定治療方向。洪金模立即表示不久前至才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結果肝臟無異狀,沒有必要花錢再作相同檢查為由,拒 絕被告建議。被告尊重病人自主權(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 ,且不能強迫病人接受檢查,加上訴外人表示肝臟之前檢查 結果無異狀,遂本於專業判斷,往胃的病狀方向治療。且洪 金模於97年2月27日第2次就診時,表示腹痛、腹脹症狀明顯 改善,被告評估後認為治療方法無誤,爰開立與首次就診相 同之藥物繼續治療。洪金模於97年3月1日第3次來所就診,
又表示症狀與首次就診相同,因類似感染幽門桿菌,被告立 即詢問是否有作幽門桿菌測試,渠稱以前感染幽門桿菌,但 都沒有治療,故此次即開立幽門桿菌之藥物治療。其後訴外 人洪金模於3月4日第4次就診,表示疼痛部分已改善,僅有 些許腹脹,因幽門桿菌治療期間視病人狀況,療程約須18 天至60天,被告爰持續開立治療幽門桿菌藥物。訴外人洪金 模於3月8日第5次就診時,亦表示疼痛部分改善,僅有些許 腹脹,至3月10日、3月13日第6、7次就診時,均稱腹痛情形 已無,仍有些許腹脹。被告評估對幽門桿菌實施約1個月之 藥物治療,應可改善訴外人洪金模腹脹情形,惟渠97年3月 20日第8次來所時,表示腹脹情形仍未改善,被告爰依專業 判斷,懷疑可能有其他肝、胃的問題,強烈建議進行腹部超 音波檢查,惟洪金模仍以不願負擔費用800元為由,拒絕檢 查。被告為求釐清病因,爰主動表示免除檢查費用,渠才接 受檢查,檢查後發現肝硬化合併肝腫瘤合併腹水,肝腫瘤已 約15至16公分左右,被告立即告知渠此為肝癌末期症狀,並 安排轉院至林新醫院,顯見訴外人未能於首次就診時發現肝 癌末期症狀,係因自己拒絕接受檢查所致,與被告無關。 ㈡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宏信診所就診時,僅以口頭向 被告主訴上腹疼痛、腹脹及胃酸過多等症狀,並未交付任何 醫療報告或健康檢查報告單予被告,何來被告未詳閱之說。 原告僅空言指稱訴外人持先前於祥恩診所所作健康檢查報告 單至宏信診所就診,被告未詳閱該檢查報告單並發現GOT 值 異常增高之現象即時救治,已有過失等情,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其主張顯屬無由。何況,超音波檢查非無限制 ,如B型肝炎帶原者每六個月接受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 肝硬化患者可每3個月做一次超音波檢查等均屬醫療常規, 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亦將次數限制 形諸明文。被告明知訴外人洪金模既稱於短期內作過超音波 檢查且結果正常,若仍認被告應強制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 要求訴外人接受檢查,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倘若檢查後發現 肝臟正常,被告反要求訴外人洪金模給付檢查費用800元, 無異屬詐欺行為。
㈢洪金模於97年3月21日接受超音波檢查時,肝臟腫瘤已大至 直徑15、16公分,縱(假設)被告於一個月前即訴外人洪金 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宏信診所時,即發現肝臟腫瘤,惟 亦屬肝癌末期,存活時間平均僅有3至6個月,且肝臟腫瘤直 徑亦超過10公分,而無法接受開刀、局部電燒或換肝等根治 性治療,並無法改變訴外人洪金模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此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認定在案,足見洪金模縱使於首次就診時發現罹患肝癌, 亦因腫瘤過大而無法根治,未能避免發生本件之死亡結果, 顯見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導致訴外人洪金模之死亡結果之間 ,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洪金模因服用抗生素而加速癌細胞擴張之反效果 、導致癌症等情,惟原告所提係網路新聞報導,而非專業醫 學論著於法律上無證據能力;其內容僅涉及抗生素類藥物提 高罹患乳腺癌、淋巴癌之風險,並非如原告所稱加速體內癌 細胞擴張之效果,且顯與訴外人所罹患之肝癌無關。何況, 前開報導均稱「長期使用抗生素可能導致癌症」、「結果發 現,17年內合計使用抗生素超過500天…」、「兒童時期, 服用抗生素類藥物多於10次的人」,被告為訴外人洪金模進 行診治僅1個月,而自3月1日第3次就診時起,始開立治療幽 門桿菌藥物,訴外人洪金模接受幽門桿菌療程僅20日,顯非 前開報導所稱之長期使用。
㈤原告主張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 500萬元之損害,並就該損害向被告甲○○請求賠償500萬元 ,惟嗣後就同一損害又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顯為重 複請求。原告雖請求殯葬費3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殯葬費30萬元真實。原告雖主張扶養費用以96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6,257元計算,惟所謂扶養費用係指 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之尊嚴最基本生 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而採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 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即依訴外人死亡時之當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人每年為77,000元,作為 每人每年扶養費之認定基礎,應足以達成上開維持基本生活 之要求。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惟被告並非造成洪 金模罹患肝癌之原因,而洪金模就診時,已是肝癌末期,現 今醫療水準對此均束手無策,被告發現病患罹患此種無法治 癒的疾病時,立即轉診至大醫院,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㈥按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 ,選擇最適宜的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 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 之醫療方式,捨棄較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的醫療方式 ,此一情形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 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 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 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不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祥恩診所就醫,當 天安排病患抽血健康檢查,並安排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 依檢查報告單記載發現腎臟積水及泌尿道結石。 ⑵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當日並未對病患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 。
⑶洪金模於97年1月3日回診所看報告,並交付祥恩診所檢驗 報告單,之後未再到祥恩診所就診。
⑷洪金模於97年3月20日發現罹患肝癌,並於97年6月14日因 肝癌死亡。
⑸洪金模於94年8月27日至祥恩診所健康檢查時,曾於問卷上 勾填腎病。
㈡被告甲○○部分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是否應施作肝臟超音波? ⑵檢查報告單之GOT值高於參考值,被告甲○○未於97年1月3日 施作肝臟超音波,是否有疏失?
⑶被告是否推薦營養輔助品予病患購買,致延誤病情? ⑷被告未診斷病患罹患肝癌,與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 係?
⑸被告甲○○、丙○○是否就本件賠償負連帶責任,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告丙○○部分不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至被告開設之宏信診所看診, 病患主訴上腹疼痛、腹脹、胃酸過多等症狀,被告研判疑 為肝或胃之問題,病患復於同年2月27日、3月1日、3月4 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3日及3月20日來診所看診, 前後合計8次。
⑵被告在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首次看診時,未施作腹部超 音波檢查,至97年3月20日第8次看診時,免除檢查費用, 對病患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病患罹患肝癌,肝腫瘤 約15至16公分左右。
⑶洪金模於97年6月14日因肝癌去世。
㈣被告丙○○部分爭執之事項
⑴洪金模於97年2月21日看診是否持祥恩診所之檢查報告單 前往?即被告於97年2月21日是否知悉洪金模GOT值異常? ⑵被告是否於看診時已告知可自費進行超音波檢查,而洪金 模拒絕檢查?
⑶被告是否應於歷次看診時主動加作肝臟超音波檢查?
⑷被告未及早主動施作肝臟超音波,與洪金模死亡之結果是 否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甲○○、丙○○是否就本件賠償負連帶責任?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2月31日病患洪金模就診時,未 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及早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被告 丙○○於97年2月21日起至3月13日間病患洪金模就診期間, 未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及早檢查出體內之肝腫瘤,被 告2人致洪金模延誤就醫,終因喪失救助機會而死亡,洪金 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未施作肝臟超音波之檢查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責 任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未為洪金模施作肝臟超音波檢查 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洪金模罹患肝癌於短期內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2人未施作超音波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除應具備被告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