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記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上訴人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
其復未於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查報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倘若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金額,則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430 元(計算式
:1,420,447 -93,017=1,327,430 ),應徵上訴裁判費21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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