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9年度,12號
TCDV,99,簡,12,20121214,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振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健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康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表明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書理由欄中亦已提及:「 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39 、29、96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亞曼尼公司簽 發、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項復未能舉證證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翌日即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提及本件執行名義 之二位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惟原判決主文卻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為誤寫, 應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有所謂之不 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本件聲請人基於系爭票據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 聲明:「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共同』應給付債權人( 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嗣因本件相 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即以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明視為起訴,即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而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中雖主張依票據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票款,然從未具狀或於開庭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是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雖認為相對人依 票據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惟基於前述之不干涉主義,法院 不得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 簡字第12號案件僅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票款,本院即無由於 判決中判令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是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 案件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要非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1/1頁


參考資料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