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9年度,10號
TCDV,99,海商,1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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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
      ITED)  
法定代理人 Thomas Crossan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
      al Co. Ltd.)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建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愛爾蘭國籍法人,主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如當事人欄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本件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公司)簽發之清潔之載貨證券(本院 卷一第8 頁,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運送人即為被 告建華海運公司,並有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出具之本訴訟委任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證被告建華海運公司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組織、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 繼續之性質,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涉外事件:
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者,為涉外民事事件,需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始得受理;如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並應為準據法之選擇。查訴外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明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將高明牌平面型 電腦數控銑床機KMC-2000SV1 組(planer-type cnc milling machine ,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建華海運公司 在臺中港收受並裝載於OCEAN PROLOGUE貨輪(下稱系爭貨輪 )後,以第0943S 航次自臺中港起運經高雄至目的地香港, 並由被告建華國際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之 受貨人為安徽德利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利信公司) ,但在98 年11 月3 日抵達香港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損,而有 本件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運送人即被告建華海運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受貨人德利信公司為大陸 地區法人,卸貨港為香港,從而本件應屬涉外事件無疑。從 而,本件以下應先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準據法選擇等問題 為判斷。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一)系爭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 分:
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我國法院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 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 「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 ,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在內;基此,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法院,至為明灼。查本件系爭載 貨證券上雖有由香港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條款,然本件裝 貨港為我國臺中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我國自有本 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無誤。
(二)意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部分: 按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乃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所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 應以其受讓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準此以言,原告無論依意定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分別基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建華國際公司、賠償其 損害,概因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悉如前述 ,故我國法院對於本件關於意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四、準據法之選擇:
(一)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兩造於本院試行整理並 簡化爭點時,均同意適用我國法。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 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查 本件乃98年暨99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暨保險事件 ,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 準據法。
(三)意定債權轉讓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 用我國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高明公司繼受因該運 送契約而生之權利時,此意定債權轉讓對於被告之效力,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亦應適用我國法。(四)保險代位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 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 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查本件系爭貨物之海上貨 物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POLICY )係由高明公司向原 告投保,於該保險契約貨物保險單(CARGO POLICY)欄中 ,載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之理解,及因該保 險契約而生之任何、所有請求之負責及協議,合意適用英 國法(English law )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及其背面) ,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保險代位部分即應適用英國法。
五、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




(一)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o f Subrogation )規定︰「(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 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 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 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 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 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 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 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1)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2)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足徵英國海險法 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 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 」之性質。
(二)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 險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保險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 此徵諸英國海險法第79條規定中並無同法第50條第2 項( Where a marine policy has been assigned so as to pass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such policy, the



assignee of the policy 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 own name; and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make any defence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which h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make if the action had been brought in the name of the person by or on behalf of whom the policy was effected.)有關「 保險單轉讓」(Assignment of Policy)規定之「得以自 己之名義起訴(...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 own name;...)」而自明。
(三)然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高明公司新臺幣(下同)4,18 1,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自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高 明公司簽署之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內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高明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 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 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高明公司有 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 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依我國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部分,依英國海險法規定,核非其在訴訟程序 上之權利,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況我國保險法並非 本件保險代位約之準據法,已如前述,原告援引我國保險 法第53條為其保險代位之依據,殊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有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為請求,嗣於101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Allocean Charters 2 Limited 之全部請求,並撤回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國 際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卷二第42頁), 被告Allocean Charters 2 Limited 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後, 自101 年10月20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從而,原告訴之撤回合法,併此敘明。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一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二建華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參 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 (三)狀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一建華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二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高明公司於98年11月間,自臺中港出口機械一組經香港 至中國太平虎門碼頭,並交由被告等以系爭貨輪運送,被 告等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詎裝載高明公司貨物之貨櫃( 編號ECA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到香港時,發現上開 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受傾斜、碰撞受損,貨主因此受有損失 共計4,181,300元。
(二)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為本件系爭貨輪之運送人,並對系爭貨 物簽有清潔之載貨證券,自應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及74 條,對系爭貨物在運送中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建華 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等卻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致系 爭貨物受有損害,顯見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被告及其 受僱人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已不法侵害貨主之所 有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系爭載貨證券 係為被告建華國際公司為被告建華海運公司所簽發,則依 民法第15條規定規定,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自應與被告建華 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貨損發生後,受貨人德立信公司已授權託運人高明公司代 為受賠並同意移轉所有與系爭貨物相關之權利予原告。而 原告係為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授權書賠付 系爭貨物之損失,並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 規定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請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系爭貨物係19,000公斤,則依單位責任限制計算後係為1, 840,221 元,原告即依此提起本件請求。(六)並聲明:
1、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840,22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貨物係於98年11月3 日運抵目的地,而原告主張其係 基於受讓之權利為請求,並以訴狀繕本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惟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俟至2009年11月29日方受訴狀繕本 之送達,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二)原證3 號之授權轉讓書第一段謂:「本公司,即下列簽署 者安徽德立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同意將上述貨物的一 切權利、所有權及權益、保單產生之一切應計權益,轉讓 給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復謂:「本公司 …同意將上述貨物之一切所有權及權益…轉讓給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同一權利,應無同時轉讓於二人 之理,則德立信公司於該授權轉讓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 自相矛盾,應歸於無效。據此,德立信公司並未有效將其 權利轉讓於高明公司,亦未有效將其權利轉讓於原告,原 告無從依債權轉讓關係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準備(四)狀 第一段下,復推翻自己委請專業翻譯公司之譯文,竟自行 更正譯文,謂上開第一段譯文係指限於轉讓「有關保險單 之權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更正之主張,應 非得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德立信公司依原證3 號所為之權利轉讓為 有效,惟其轉讓俱未通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則其轉讓對 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自不生效力。申言之:
1、原告起訴雖謂,曾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為 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其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1」,然被告建華海運公 司之正確地址,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係「4th, FLOOR DRVRY COURT 56/58 DRVRY STREET DUBLIN 2, IRELAND」 ,故其存證信函顯未合法到達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對被告 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自不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準此以言 ,無論德立信公司對高明公司及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抑 或高明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均對被告建華海運公 司不生效力。
2、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從未收到原告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債權讓與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均不 生效力,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得據以向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主 張。
(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者,以



該外國法人有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建華海運公司既無責 任,則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與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依原證4 號所示,原告係代位高明公司之權利,惟系爭貨 物運抵目的港後既係由德立信公司提領,其方為系爭貨物 之權利人,而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高明公司既非因系爭貨 物受損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則原告主張本於保險 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高明公司之「權利」,自無從向被告 建華海運公司及建華國際請求損害賠償。
(六)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應認係「貨 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而系爭貨物於98年11月 3 日即已運抵香港並由受貨人受領,自98年11月3 日起算 ,原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2 日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 99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 所定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建華國際公司均 解除其責任,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且債權轉讓通知應於99 年11月2 日前為之,否則事後通知,縱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亦罹1 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99年11月2 日存證信函 顯未合法到達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 告建華海運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七)有關本件貨物之受損,依據原證2 號公證報告,應非可歸 責於運送人。蓋因:
1、系爭貨物是以CY/CY 之方式委託運送,而所謂CY/CY 是指 係貨物由託運人(consignor )在其工廠、倉庫自行裝櫃 (整裝),運送到起運地的貨櫃場(CY)後,再由收貨人 (consignor )至目的地的貨櫃場(CY)提櫃,而自行運 回其工廠、倉庫拆櫃卸貨(整拆)的一種貨櫃化運輸( containerization transportation )的方式,則系爭貨 物顯係由託運人高明公司負責貨物之裝箱、貨物於木箱內 之固定以及貨物裝箱後固定於平板貨櫃上之工作。而自原 證2 號之公證報告第2.2 欄之記載,系爭貨物是以4 條鋼 索綑牢,其中3 條已鬆脫,最後1 條(尺寸為12mm,即1. 2 公分)則斷裂。系爭貨物前後側係以木箱支撐;然而木 箱已扭曲,系爭貨物於是連同破裂之外包裝移位。承此足 見託運人用以支撐系爭貨物之前後側木箱,根本不具支撐 貨物之能力。此外,用以將裝有系爭貨物之木箱固定於平 板櫃上之鋼索,亦完全不具繫固貨物之能力。故系爭貨物 於航行中方發生因鋼索鬆脫、斷裂,導致系爭貨物移位, 而撞及其他貨櫃之損失。承此,運送人自有權依海商法第 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託運人或其他代理人



之行為或不行為)及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因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主 張免責。
2、貨物在香港是否有毀損及其毀損程度,並無證據證明。依 原證3 號公證報告中譯文第5 頁記載,因在香港未開箱檢 查,貨物再經海運運送回台灣。因此貨究係何段運送造成 最終之毀損,猶賴原告舉證證明。再者,系爭貨物運回台 灣之後,原告或高明公司皆未通知被告等,就貨損之狀況 及範圍進行會同公證。因此原證2 號公證報告第5 、6 頁 所載之貨損狀況,乃貨方片面之主張,要不得拘束被告。(八)本件貨損原因亦與船舶之適航能力無關: 1、系爭貨輪之貨物除系爭置於系爭貨櫃上之木箱貨物,以及 遭系爭貨物撞及而變形之GENU0000000 號貨櫃貨物有受損 之狀況外,並無其他貨物受損,顯見本件並無承運船舶不 具適航能力,或運送人未盡貨物之照管義務之狀況。被告 於海商法第62條、63條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 2、本件系爭貨輪於發航前,既已經臺中港核准開航,2 日後 又已平安駛抵目的港香港,足見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發航 前確具堪載之能力。
(九)貨物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應依目 的地市價計算。惟本件貨損價額計算,依上開公證報告中 譯文第7 頁記載,係公證人與貨主協議而得,被告否認其 為貨損價額,且於法要有未合。
(十)本件系爭貨物之淨重為15,500公斤,至於19,000公斤,乃 加上木箱包裝後之重量,並非系爭貨物本身之重量。故而 縱認被告有責,被告亦僅於31,000單位之特別提款權之限 額內負責。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明公司於98年11月1 日出口系爭貨物 ,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並代理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並將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記載為德立信公司。 2、被告建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國籍法人;被 告建華國際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登記地址為 :台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
3、系爭貨物由被告建華海運公司於98年11月1 日在臺中港收



受並裝載於系爭貨輪後,以第0943S 航次自臺中啟運經高 雄至目的地香港;但在98年11月3 日抵達香港時發現受損 ,故由原告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Lu Xiao Bo或Huan g Tsong-Zong至香港登船進行調查,最終由寶島公證有限 公司Chang, Chia-Lung公證人出具原證二號公證報告。 4、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4頁記載:
⑴依據「OCEAN PROLOGUE」輪船長出具之海事聲明書內容陳 述,系爭貨物於98年11月2 日在高雄往香港途中遭遇蒲福 風級8-9 級之惡劣天候,船隻曾劇烈晃動,系爭貨物發生 移動,造成外包裝受損、但內容物狀況不明。
⑵依據原告公證人登船後所見,系爭貨物於甲板上之狀態, 如公證報告第四頁第2.2項內容所示。
5、因受貨人要求,系爭貨物嗣後運回臺灣交由高明公司檢查 實際受損狀態。
6、因受貨人德立信公司拒收系爭貨物,經高明公司、寶島公 證有限公司及原告協調並理算後,協議由原告理賠被保險 人高明公司4,181,300元整。
7、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於99年2 月 11日將保險理賠金4,181,300 元整匯款予被保險人高明公 司。
8、原證四號代位求償收據記載日期為99年1月29日,內容係 由高明公司所出具。
9、原證三號授權轉讓書記載日期為99年1 月29日,內容係由 高明公司提交給受貨人德立信公司,德立信公司再於其上 蓋章。
、原告之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已於99年11月2 日以台北南陽郵 局第000133號即原證九號存證信函知通知內容,為:「受 貨人安徽德立信公司授權高明公司代為受賠,並同意移轉 所有與本件貨物相關之權利予第一產物。第一產物,身為 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貨主上開損失,並 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 存證信函寄載收件人為建華海運公司及建華國際公司,但 郵寄地址皆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上開存 證信函並確認於同日送達建華國際公司(被告建華國際公 司亦於收件人記載為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之原證十號「掛號 郵件回執」上蓋章)。
、系爭貨物係於98年11月3 日由被告建華海運公司運送抵達 目的港香港;據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3 頁第11.1項記載( 被告等不爭執該公證報告上有此記載,但有爭執有收到本 件貨物之貨損通知):於98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建華國際



公司為貨損通知;本案原告係於99年11月3 日向鈞院對被 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係依據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重量 19,000公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後,僅以實際理 賠金額之部份即「新台幣1,840,221 元整」為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 、被告2 係於100 年8 月31日知悉本件起訴狀之內容。(二)爭執事項:
1、本案原告係於99年11月3日向鈞院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是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其依據及理由為何?(下稱爭點一)
2、本案原告主張:已於99年11月2 日之前,分別以台北南陽 郵局第000133號即原證九號存證信函(含原證十號回執) 、原證十一號電子郵件等等送達方式,將原告、被保險人 高明公司及受貨人德立信公司等人間之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是否可採?「 本案相關債權讓與情事是否已通知被告等人」、是否為「 本案被告等人須否對原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之前提要件?其依據及理由為何?( 下稱爭點二)
3、原告主張其權利來源係以原證三號授權轉讓書、及原證四 號代位求償收據等文件為證,並同時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 債權讓與等規定,有無理由?原告所代位者,究為高明公 司或德立信公司之權利?(下稱爭點三)
4、系爭貨物是否確實於被告建華海運公司於臺中港收受並裝 船後、至目的港香港之運送途中受有損害?上開損害有無 可能係發生於「受貨人要求退運回臺灣檢查之運送回程」 期間?其依據及理由為何?(下稱爭點四)
5、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為何?(下稱爭點五) 6、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可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及第12、 15、17款之免責事由?其依據及理由為何?(下稱爭點六 )
7、系爭貨物實際受損之金額為若干?倘認本案被告有責,其 責任限額如何計算?原告以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即「 新台幣1,840,221 元整」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可採?
8、本案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被告建華國際公司須否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據及理由為何?
9、原告承保本件貨物之保險契約,其所約定之準據法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二:
1、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海商 法就該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如何計算並無特別 規定,依民法第119 條,自應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 始日不算入。況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 日,實為不 當,且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系爭貨輪係於98年11月3 日抵達目的地香港,且原告 係於99 年11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98 年11 月3 日即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翌日即98年11月4 日 起算,至99年11月3 日24時期滿,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 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1 年之除斥期間尚未經 過。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 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前段、第103 條定有明文。即向代理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於本人。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 依其券面所載,係被告建華國際在臺北市代理被告建華海 運公司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自 有權為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處理在我國就系爭載貨證券因貨 物運送所生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原告之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已於99年11月2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133號即原證九號存證信函知通知 內容,為:「受貨人安徽德立信公司授權高明公司代為受 賠,並同意移轉所有與本件貨物相關之權利予第一產物。 第一產物,身為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貨 主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一存證信函寄載收件人為建華海運公司及建 華國際公司,但郵寄地址皆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此存證信函並確認於同日送達建華國際公司(被 告建華國際公司亦於收件人記載為被告建華海運公司之原



證十號「掛號郵件回執」上蓋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既有為被告建華海運公司處理在我國 就系爭載貨證券因貨物運送所生事項之權限,而原告復已 依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前開2 次債權轉讓之事實,應認對於 被告建華海運公司及被告建華國際公司,前開2 次債權轉 讓皆已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辯稱其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時前開債權讓與對其始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
3、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辯稱,其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1 年 除斥期間已期滿,其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對抗債權轉 讓之受讓人即原告云云。然查,於99年11月2 日前開存證 信函送達時,上開2 次債權轉讓皆已對被告建華海運公司 、建華國際公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此告知尚在原告起 訴之前,且原告起訴之時,未逾1 年除斥期間,亦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99年11月2 日收受通知時,尚不能以1 年除 斥期間經過為由對抗讓與人,原告復於1 年除斥期間內起 訴,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4、綜上,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主張解除責任,尚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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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