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賀心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條定有明文。緣原告係自民國93年1 月16日起,向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土地,租賃期間至103年2月19日止 (參原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原告於前揭土地上分 別興建同段430及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及115號,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土地 共有人之名下)(參原證2之同意書),而在兩建物完工後 ,於兩棟建物之中間中庭加蓋自兩建物各延伸而出之1.5米 遮雨棚。嗣被告於99年9月21日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 拆除中庭之遮雨棚。後因中庭之遮蔽物遭拆除,致使置放於 下方之多項大型物品缺乏遮蔽,遭受風吹雨淋及反覆曝曬, 均已毀損達不堪使用之地步。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借名登記」雖非法定契約之類型,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借名登記之契約效力仍拘束雙方當事人,即出名者 並不因具有登記上之名義,而取得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該財產仍歸屬借名人所有,合先敘明。又按「本件租賃土 地,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屋,惟須以 甲方為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房 屋或工作物拆除,恢復原狀。」,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參原 證1)第六條訂有明文;另按「立同意書人廖瑞道、廖邦雄 、廖鈞德、廖李良、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出租坐落西屯 區惠民段9、9-1、9-2地號予柯美雲,興建立同意書人名義
房屋乙案,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放棄 地上建物權利,由柯美雲拆除地上物」,兩造簽立之同意書 (參原證2)亦訂有明文可參。參諸上揭契約條文之規定, 係因系爭土地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建 物之保存登記,承租人仍具有建物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而出租人即出名人無權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處分。又 查,契約條文既明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登記名義人 放棄建物之權利,承租人應將建物拆除,拆除後之物品仍歸 屬承租人所有,足證登記名義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終止,而 當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無權而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中 庭之遮雨棚,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臻明確。三、被告明知系爭中庭之遮雨棚為原告所有,仍未經同意逕為蓄 意拆除,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使用處分財產之權益,並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害。即被告若未拆除系爭中間 通道之遮雨棚,則遮雨棚與下方堆置之物品,將不會因此毀 損,是以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具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疑義。況被告既已明知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則 其不法行為難謂非故意,從而被告所為係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爰依同條文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84,223元。請求之項目各別分 述如下:
1.被告拆除之物835,980元:a.入口雨庇及中庭採光罩792,300 元:系爭中庭之遮雨棚,係由前方之雨庇及中間多片長U型 之採光罩所組成,被告就此部份逕行卸除破壞,依當時施工 之報價,入門造型雨庇+PC版為122,550元,兩棟中庭採光罩 為669,750元,故共792,300元(原證3)。b.原停車場照明 燈六盞及燈柱43,680元:原告原興建建物係為營業使用,故 於建物外設有停車場,供顧客使用,並於停車場設立三隻燈 柱,一燈柱上有6盞水銀燈。詎料被告於9月21日將其中一隻 燈柱拆毀,並逕自隨意擺放於113號大門前,未妥善安置, 致使燈柱亦已毀損,喪失效用,就施工當時報價請求43,680 元(燈柱一組33,000+3,840+燈具1,140x6=43,680元)(原 證4)。
2.中庭之門扇220,400元:a.鐵捲門45,600元:系爭中庭入口 處設有鐵捲門一只,因被告拆除遮雨棚之施工不當,鐵捲門 已喪失其功能,無法電動方式開關,就此部份亦依施工當時 報價單之金額,請求45,600元(原證5)。b.防火門四樘174 ,800元:因系爭遮雨棚遭被告拆除,致使位於中庭下方之四 樘防火門均因雨淋而生鏽蝕,且經原告事後至現場確認,防 火門已多處生鏽,無法達到防火功效。是以依據施工時報價
單之金額請求174,800元(114,000+60,800)(原證6,即圖 上FD1及FD5處)。
3.消防相關工程1,097,583元:原告於中庭除搭建遮雨棚,為 了當時使用上之公共安全,增設消防工程,包含消防撒水工 程、防煙工程、發電機及消防器材與配電工程,均因缺乏遮 蔽經風吹日曬已經喪失維護消防安全之功效,就全部消防工 程施工當時之報價共計1,097,583元(755,455+108,440+80, 000+153,688)(原證7)。
4.設於中庭內之設備151,920元:a.上方及兩側之燈具138,400 元:於中庭之最上方設有遮雨棚,遮雨棚之下另有一層支架 ,支架上掛有燈具24隻,內裝150w220v+PH黃燈泡24盞,以 及中庭之兩側掛有玉石壁燈8組,每一壁燈內亦有150w220v+ PH黃燈泡3盞(即玉石壁燈內所有燈泡共24盞),又因燈泡 為消耗品,另多購入8盞燈泡備用,亦放置於中庭中,現已 不堪使用。是以,依據當時購買之明細,支架上燈具單價為 1550元,每一燈泡單價為1050元,玉石壁燈之燈具單價為53 00元,故共計138,400元(1550x24+1050x56+5300x8=138,40 0)(原證8)。b.上方之電扇8台13,520元:系爭中庭之上 方支架除設有燈具,亦有架設風扇共八台,依據現今之價格 查詢,共13,520元(1690x8=13,520,不包含施工費用)( 原證9)。
5.置放於中庭下方之物品4,766,514元:a.柏青哥相關設備2,8 37,000元:因原告承租土地並興建建物係為娛樂事業使用, 惟於99年時已未營業,故由銀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旺公 司)取得之柏青哥相關設備均未使用,存放於中庭處。惟查 ,因系爭中庭遮雨棚拆除,置於中庭之物品均受損害,全新 之相關設備多已無法使用,或需耗費鉅額修復,故由銀旺公 司就該設備估價,共2,837,000元(原證10)(備註:銀旺 公司為日本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所提之御見積書即估價單。 )b.自動販賣機4台1,520,000元:原為營業用置於兩建物內 之販賣機,因99年已停止營業,暫行置放於中庭中,依據購 買時之價額,請求1,520,000元(380,000x4=1,520,000)( 原證11)c.大型魚缸一只74,700元:為原告所有,現置於中 庭之物,依據現今訪價,魚缸內原有器具(含燈具、馬達、 風管等)恢復至可用狀態共74,700元(原證12)。d.冷藏冰 箱2台76,000元:亦為原告所有,暫行置於中庭,依據現今 訪價同型冰箱兩台共76,000元(38,000x2=76,000)(原證1 3)。e.全自動停車場柵欄及收票機248,000元:原配合營業 用,而於建物外所設立之停車場,架有自動柵欄機3台、出 票機2台與驗票機、折扣機各1台,後停止營業,將相關設備
均拆至中庭放置,依據現今訪價共248,000元(26,000x3+50 ,000x2+50,000+20,000)(原證14)。f.多用途3x4置物櫃 一只10,814元:亦為原營業用之設施,置於中庭處而受損, 依據現行價格查詢為10,814元(原證15)。 6.不銹鋼鏡面自動門三樘211,826元:於系爭中庭之前方、中 央及後方各設有鏡面自動門一樘,後因受上方遮雨棚之拆除 ,因而潮濕生鏽,現已無法使用。依據當時施工價格,請求 211,826元。
四、另查,附屬於系爭建物所搭建之遮雨棚,係由原告與黃家鋼 構有限公司(下稱黃家鋼構)簽約(參原證3),由黃家鋼 構於台中市中港路即系爭土地上施作。遭受損害之採光罩、 雨庇及門扇,確係當時施作系爭工項之報價資料。原證3之 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第三人黃家鋼構,系爭採光罩、雨庇 及門扇自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逕稱系爭品項縱受有損害 ,亦與原告無涉云云,難謂成理。另就被告拆除系爭中庭之 採光罩、雨庇,及因拆除後遭受雨淋因而毀損之各項物品, 附上現況照片及相關說明(原證17),足堪證明上開物品等 遭被告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僅為借 名登記於被告及其他土地出租人之名下,並非被告因其為建 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因此取得處分之權利。又受毀損之物品 均為原告出資,此有單據可佐,並置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 故就各該毀損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顯無疑義,是被告需負 侵權行為之責。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9年9月21日僱工拆除前開中庭遮雨棚,係因系爭遮 雨棚屬於重大違章建物,因為本來屬於兩棟建物之間的棟距 ,不得搭建棚罩,原告搭建非法增建該遮雨棚採光罩後,臺 中市政府有發違建拆除通知給被告之叔叔廖瑞道(如被證十 四95年6月21日之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後來也 有補通知被告(如被證十八98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函、被 證十六97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且97年4月23 日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業敘明系爭建物自97年4月23日起 勒令停止使用,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惟原告仍繼續非法 使用經營小鋼珠,直到97年7月16警方被查獲為止。原告因 非法經營小鋼珠電玩業而犯賭博罪,其與所僱佣之總經理郭 俊佑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有罪定讞。
二、臺中市政府又於98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自行拆除系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115號間中庭之違章建築遮 雨棚(如被證二十二函)。被告才在99年9月21日自行僱工拆 除系爭違章建築。拆除當時原告有在場阻撓,被告有請警方 及臺中市政府認定違章部分予以拆除。被告沒有拿取任何原 告置於888小鋼珠營業處所之設備或物品,且有交待工人將 拆下的物品都擺置在卷第162頁照片所示屋頂上。被告是依 政府行政命令自行拆除原告非法興建之系爭違章建築,並沒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拆除時警方、臺中市政府等 公權力人員都在現場。
三、原告所營系爭小鋼珠場所是屬於八大行業,位在七期,違章 範圍廣大,而且堵死防火間隔,所以屬於重大違建。系爭建 物並非借名登記,被告身為系爭建物起建人兼所有權人,日 後違章建築若生公共危險等法律責任,對被告會有重大影響 ,被告才會自行拆除。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3年1月16日與被告廖金水及訴外人廖瑞道、廖鈞 德、廖邦雄、廖李良、廖金科、廖志修等地主,共同簽定卷 第9頁以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等地主 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322.83平 方公尺)、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同段9-2 地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 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建築 物起造保存登記及產權登記:本件租賃土地,甲方(即廖金 水等地主)同意乙方(即原告)在土地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 屋,惟須以甲方為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租賃期間屆滿時, 乙方應將房屋或工作物拆除,恢復原狀。」、第7條約定「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包含土地及房屋)全部或 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但乙方所營事 業得委由他人經營。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 ,影響公共安全。」。原告復於93年7月9日與前開地主簽立 卷第13、14頁之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廖瑞道、廖邦雄 、廖鈞德、廖李良、廖金水、廖金科、廖志修出租坐落西屯 區惠民段9、9-1、9-2地號予柯美雲,興建立同意書人名義 房屋乙案,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放棄 地上建物權利,由柯美雲拆除地上物,拆除地上物後之物品 歸柯美雲所有…」。之後原告即在前揭土地上分別出資興建 完成同段430及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及115號,下稱系爭113號、115號建物),並 將該等建物登記於被告廖金水等地主之名下,被告因而成為 系爭115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在系爭1 13號、115號建物完工後,在兩棟建物之棟距中間增建如卷 第146頁照片所示之面積廣達約190平方公尺之金屬架採光罩 、鐵捲門等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原告並在系爭 113號、115號建物與系爭違章建築合併構成之營業場所經營 「888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被告於99年9月21日自行僱工 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 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及系爭113號、11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謄本、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及後述之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等文件可憑,堪認屬實。
二、復查原告於經營上開「888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期間,自9 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店內擺設 大量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及吃角子老虎等機臺,聚眾賭 博以營利,又為疏通而行賄有調查取締賭博刑事犯罪職務之 司法警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就其犯賭博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在 卷可憑。依此事實,可知原告有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供非法 經營賭博業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於99年9月21 日僱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惟就此拆除行為所造成原告財物 之損失,尚須被告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具有不法性之侵權 歸責要件,始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在系爭113 號、115號兩棟建物之間非法增建如卷第146頁照片所示之面 積廣達約190平方公尺之大型金屬架採光罩、鐵捲門等系爭 違章建築後,臺中市政府即於95年6月21日發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予土地代表人廖瑞道(見卷第134頁);又於98年10月 16日發函通知被告(見卷第138頁):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請其負違章建築改善之責,先前97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行 政裁處書(見卷第136頁,載明系爭115號建物有防火區防火 牆擅自變更或改造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且建築物即日起勒令停止使用)漏 未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已另行發函通知;再於98年 11月10日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予被告(見卷第142頁);復 於98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見卷第145頁):系爭違章建
築業經通知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該府將依序依規執 行拆除,不同意被告所陳暫緩拆除。
四、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系爭113號、115號建物及中夾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築確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且於兩造所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亦有前述 類似建物借名登記意旨之約定內容,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固非無憑,惟被告既為系爭115號建 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須負前開建築法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時 將面臨遭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系爭違章建築既早自95年間即 經臺中市政府認定違法在案,臺中市政府並一再通知命令被 告等地主自行拆除,且明確函復被告否准緩拆,則被告本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地位,於99年9月21 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即屬遵守法律、服從政 府行政命令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自 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既 於99年9月21日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時在場,自得及時將 堆置在採光罩下之相關物品設備遷移或為適當之遮蔽防護措 施,捨此不為,長期任令其遭受風吹雨淋及曝曬,縱因此而 受有財物損失,亦難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合法,殊無非法侵 害原告財產可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28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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