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3號
TCDV,101,重勞訴,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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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作卿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永耀,民國101年7月16日由甲 ○○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研究部契約副研 究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0,470元。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性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具 有繼續性工作事實,應為簽訂不定期契約之人員,惟被告刻



意迴避上開規定,與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29日、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逐年簽訂僱傭契約,以「臨時契僱」之方式,行「長期雇 用」之實。且兩造間於94年12月31日後即無再行逐年簽訂僱 傭契約,顯見被告應已認定原告應屬被告醫院不定期契約之 員工;此亦由監察院於100年5月19日糾正在案。故被告顯係 因監察院之糾正,為降低契僱醫事人員之比率,驟將原告解 僱,然依行政院100年10月18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人事局於100年8月16日及30日所召開之『研商公立 醫療機構人力配置改善措施會議』中,已與公立醫院之主管 機關達成共識,即各公立醫院應至103年底前,逐年調降契 僱醫事人力之進用比率。人事局並請各主管機關務必清楚明 確轉知所屬各醫院,有關調降契僱醫事人員比率,係藉由前 開改善編製空缺納實等做法,以達到相對調降契僱醫事人員 比率,而非要求解僱現有契僱醫事人員,俾保障現有契僱人 員權益。」,原告所為應已違反上開函文。綜上,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亦違 反上開函文之意旨,解僱原告,應非適法。
㈡原告自91年5月經公開徵聘就任以來,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優 異,獲被告醫院頒發多次嘉獎。更曾在96年被告醫院接受人 體試驗FERCAP國際認證時,擔任人體試驗委員會標準作業程 序小組召集人,並獨立完成所有受審文件英譯及質詢答覆, 受審期間亦擔任陪審答辯職務,貢獻卓著,被告醫院因此頒 發獎狀,並於96年11月公派原告赴泰國代表授獎。原告在公 務繁重之際,且研究經費與人力嚴重短缺之情況下,仍致力 開發建立各項基因醫學研究之技術平台,輔導協助被告醫院 內各級醫師之研究發展,並積極撰寫研究計畫,為被告醫院 爭取1500餘萬元之院外研究經費。詎料,被告醫院明知並無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竟仍於100年12月1 4日無預警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醫院100年第28次(100年1 2月13日)內部醫學研究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決議 對原告不為續聘。被告醫院研究部主任乙○○並於100年12 月21日下午約談原告,告知被告第25次內部醫學研究委員會 會議(100年1月17日)曾提出契約研究人員不續聘檢討案, 該案中以原告未能符合被告內部94年所核布之「臺中榮總教 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有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發表為由,決議:「給 予李員一年時間自行改善,101年召開醫學研究委員會檢討 ,如未有改善則建議院長予以解聘,並請研究部蔡主任將會



議決議與原告懇談。」。然前開兩次之101年1月17日及100 年12月13日會議,會前均未通知原告參與,會後乙○○亦以 乃非醫學研究委員會委員,因此毋須告知原告決議內容為由 ,未即時告知原告決議內容,亦未曾與原告就此案進行懇談 及輔導,卻仍於101年1月2日簽呈中檢附偽造之懇談輔導紀 錄。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決議做成後,既未曾被即時告知此 案,原告自無從依據決議內容自行改善,故決議中所謂給予 原告一年時間改善等,全係空言。嗣於101年1月2日作成簽 呈:「經提本院學研究委員會第25次會檢討,決議交請研究 部輔導一年」、「100年12月13日第28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檢 討,歷經一年李員並無論文發表,對本部之共同事務,對本 部之共同事務亦多位參與,依前揭規定應與檢討並自101年1 月1日起解聘。」,應顯無理由,又前開簽呈之「附件五」 所檢附之「歷次與李員懇談紀錄」,更顯係偽造而來。 ㈢因勞資雙方之勞動條件已依原來工作規則之規定成為勞動契 約之內容,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故由雇主單方為不利益 變更時,為預防雇主濫用權限並保護勞工之利益,維持勞雇 雙方關係之穩定,法院自得針對變更後之工作規則內容做實 質審查,限制其變更必須具有營業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或 是經勞工之同意,始可對勞工發生拘束力,以保護勞工之利 益,並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內部於 94年針對契約研究人員所核布之系爭規定,對於原告之工作 內容課予多項嚴格基準,要求原告於「學術研究表現」、「 臨床合作計畫」及「爭取院外經費」此三大工作項目均須達 到一定標準,否則不予續聘,顯屬對於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 更。且該規定,不但未曾對外公告,自94年發文後亦從未執 行,包括99年7月以後新進之契約研究人員均無人知悉。亦 未經過原告同意,未載明於原告契約中,且僅針對契約研究 人員,對具公務員身分之研究人員並無任何評核規定。更遑 論具有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顯已違反「工作規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於原告不生拘束力。退步言之,縱 被告具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然其未事先告知此不利益 變更,亦未曾給予任何輔導與改善機會,且事後又偽造相關 文書之情況下,驟然欲以此為由將原告解聘,亦顯與勞動基 準法之規範有違。
㈣況依據實務見解,雇主若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勞工 ,尚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所謂「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 決意旨,係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



段」,換言之,如雇主對於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本可 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 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之懲戒措施,唯有解僱為雇主終 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時,才可以合法解僱勞工,亦 即以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之認定標準。故於解釋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時,應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為 認定標準,如個案情節解釋結果,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未事先給予原告任何改進機 會,且未選擇先行採取以其他懲戒措施之前提下,斷然片面 項原告表示不再續聘,顯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工作權益據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尤有 甚者,被告竟於101年2月20日要求原告自行出具「承諾書」 ,要求原告承諾若未能於一定時間內達成上開決議之要求, 願自願離職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不願接受被告要求原告 放棄對被告訴訟之權利,故未依其要求提出承諾書,被告亦 以此為由,於101年3月1日起不再續聘。綜上所述,被告終 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應無理由,原告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470元。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47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三項聲明為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醫院自94年2月21日核定系爭規定以來,從未執行(直 至100年1月17日由乙○○主任於第25次醫學研究會中特別針 對原告進行檢討),亦即被告醫院從未進行其所謂之「評核 」,更無被告所謂94年7月簽訂的契約書及被告醫院答辯狀 所述「每年由甲方辦理年終工作評定」云云。被告僅於每年 年終進行所謂的「考績」評核,以決定年終獎金之核發。兩 者顯屬二事,被告不應混淆之。本件之關鍵所在,應係於該 評核規定對於原告等契約研究人員之「學術研究表現」,要 求「近五年內至少以臺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論文,且所 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40%(含),第一作者或通信 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其中限定應以第 一作者或通信作者發表論文之條件,實欠缺營業上之合理性 與必要性,過於嚴苛,顯屬對於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且 原告時常與國內外知名單位進行團隊合作研究,共享資源與



技術人力等,雖可能有較佳機會得以將研究成果共同發表於 較為知名之國際期刊,然因列名人數增多,相對也就不易取 得成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頭銜,此乃學術界之共識,況 原告協助臨床醫師或與臨床醫師合作,因不居功,故並未要 求醫師或研究人員掛名於其發表之期刊論文,或經醫師或研 究人員堅持,僅掛名於後,而非第一作者。又系爭規定僅針 對諸如原告等契約研究人員,對具公務員身分之研究人員均 無類似規定,應顯失公平,此可由陳春榮博士雖手握多樣大 型計畫與經費,卻連續三年毫無論文產出,但被告竟對其完 全未曾檢討評核,應可知被告醫院並無所謂論文發表必須是 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規定(僅以SCI和非SCI來分),且對 原告之待遇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且被告醫院研究部99年新進博士級契約副研究員林敬恒博士 (99年7月1日到職)及契約高級研究技術師廖恩慈(99年10 月1日到職)亦表示,到職時均未被告知有系爭規定之存在 ,其契約內容亦未明定。且就被告醫院之認定標準,於97年 11月18日博士級會議記錄已載明:決議三、與臨床部科合作 其發表之論文中一偶本部研究人員掛名者及計算研究人員之 績效之一,惟此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均未予執行。又被告抗辯 「原告參加論文寫作指導」云云,並非專為原告所提供之輔 導,而係原告主動參與協助之全院活動之一,目的旨在使類 似活動成為正規模式,而得以使全院同仁受益。且被告研究 部每兩個月定期舉行所謂的「部務會議」,論文成效檢討乃 書面例行常規報告,並非所謂之輔導。
㈢原告所建立之技術平台,已充分被被告醫院其他醫師同仁或 院外研究人員所應用,且已發表期刊論文或應用於臨床醫療 檢驗,並非如答辯狀所述毫無貢獻可言。又原告雖僅列名共 同主持人,惟衛生署計畫(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共 660萬元經費,及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900萬元 經費)從計畫研擬、撰寫、聯繫衛生署承辦人員、申請…… 等,完全由原告費盡心力主導,故原告係以共同主持人之十 ,執行計畫並依預算支用600萬元,而非由蔡主任挹注。況 乎原告表現完全符合被告於91年1月17日教學研究部簽文所 載,擬爭聘一位契約副研究員,「須具有分子生物、遺傳基 因之專業背景,可協助本院臨床基因體醫學研究及病人檢體 庫建立」及其預期效益之關於基因體醫學研究部分,應有 (1)籌畫建立檢體資料庫。(2)設立高效核酸定序及基因型分 析核心實驗室。(3)規劃發展基因體醫學研究等之各項要求 。除此,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工作執掌,並非僅止於研究,尚 包含服務及教學等工作,而原告自到職以來,擔任公共事務



項目遠多於其他研究員,原告自91年到職至100年之考績評 核,除了100年在完全未告知之情況下,被惡意給予丙等外 ,歷年之考績均已達或幾乎達到甲等門檻,且職級亦逐年升 級且薪資增加,足見原告表現優異,符合被告醫院之期望, 何來不能勝任工作之有?
㈣原告於被告醫院任職期間共計發表10篇論文,符合被告醫院 所定義之「優質論文」之標準者高達8篇之多,可見原告所 發表之論文在水平之上,足證原告表現符合被告醫院對於研 究及論文發表之要求,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無法勝任工作 之情,依據被告醫院研究部網頁及論文專區之檔案顯示,被 告醫院對於「優質論文」之定義為「發表於領域期刊排名前 20%之SCI或SSCI論文比率(不論作者排名,有本院作者均加 以列計)」,且被告醫院更將此類論文歸類為「優質研究執 行成效」,同時以超額基金核發獎金以資鼓勵;另據「原告 歷年之工作成果整理表」所載,原告所發表之十篇論文中有 八篇之「影響係數」均排名前20%以上,而被告醫院認定若 各該論文之「影響係數」排名屬20%以上者,即屬「優質論 文」。甚且,據「臺中榮種101年度超額基金獎勵論文核發 明細表」所載,經被告所核定並給予獎勵金之32篇「優質論 文」中,竟有高達11篇其第一及通訊作者均為院外人士,所 佔比率高達34%,然被告亦認定該論文符合「優質論文」之 要求甚至核發獎勵金,足見被告始終強調原告應以第一作者 或通信作者之名義發表論文始符合被告內部要求云云,顯屬 無稽,實屬特別針對原告等契約研究人員所為之雙重標準。 又原告已於100年12月8日以第一作者身分向國外期刊投稿論 文一篇,且於101年1月24日獲該期刊主編回覆請求部分修改 。原有及高機會獲致刊登,自將完全符合被告醫院於94年所 核布之系爭規定要求。足見原告積極投入第一作者論文之撰 擬及投稿發表工作之事實,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無以撰寫 論文云云,實屬無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畢業於台大農藝系,於美國普渡大學取得遺傳學博士 ,嗣於87年1月至89年8月1日期間,任國衛院「分子與基因 醫學研究組」博士後研究員;並於89年8月1日至91年5月1日 任被告醫院兒童醫學部優生保健遺傳諮詢中心博士後研究員 ;於91年5月1日任被告醫院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迄今。然被 告醫院成立研究部之目的係將研究成果運用於醫療上,以提 高醫院臨床醫療品質,故於94年2月21日核定:臺中榮總教 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即系爭規定),



其中第三點即就不續聘評核項目訂有明文。又任被告醫院之 研究部副研究員以上,被告醫院均配有個人實驗室及單獨研 究室及個人助理,主要目的即為提供其實驗及撰寫論文之空 間,且副研究員以上之職務,不需刷卡上下班,亦領有豐厚 薪資,其主要任務即於撰寫計畫與發表論文;本部其餘9位 博士,每年均有論文發表,始勉能維持研究部之最起碼之任 務;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5月間迄99年統計發表論文10篇云 云,惟上揭論文,原告均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其總分數 亦僅有26.45分。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為不利益變更云云,惟原告係於系爭規 定核定後之94年7月11日始與被告醫院訂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其中第1條即訂有 每年由甲方(即被告)辦理年終工作評定,不能勝任工作者 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等語。被告醫 院於91年1月7日即由承辦人員簽擬聘任一位約聘副研究員, 需具有分子生物、遺傳基因專業背景,可協助被告醫院臨床 基因體醫學研究及病人檢體庫之建立等語;遂於91年3月4日 開會決定同意研究部約聘二位副研究員,並核定教學研究部 擬新聘二名副研究員之評估表,每年並統計教學研究成果; 且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亦參加被告醫院有關教學研究部博士 級會議,該會議期間亦提及教學研究部博士本身之職責即係 研究發表論文,故原告應早已知悉其工作內容及職責,且據 原告之專業及經歷,被告醫院聘任原告從事其專業領域之研 究,有何不利益變更之可言?甚且原告亦於被告醫院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工作說明 書上親自載明其工作執掌:一、設計執掌即督導研究工作計 畫,撰寫研究計畫成果……。綜上,應足可證被告醫院與原 告之聘僱契約內容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在案。
㈢被告醫院於100年1月17日召開之第25次醫學研究委員會,原 告非該委員會之委員,自不得參加該委員會之會議,合先敘 明。又該次會議中為檢討原告之續聘條件,曾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說明資料供委員審閱,經在場委員(12員)以無記名投 票,共計10票認為原告不符合續聘條件,2票認為符合;惟 其從寬作成決議,決議予原告一年時間,並由被告輔導原告 改善、發表論文,以符合續聘條件。被告醫院遂請乙○○主 任與其懇談該決議之結果,並於100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 底共有2次懇談,然原告拒絕於上揭懇談紀錄簽名;原告亦 曾參加論文寫作指導;研究部每2個月亦召開之部務會議均 將博士實驗室發表論文成效提出檢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醫院未派員懇談及輔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直至100年



12月20日被告醫院召開第28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會議前,審視 原告於100年間發表論文部分僅得3分,總評核僅獲25分,遂 於此次會期,決議不再續聘原告,故被告醫院解聘原告,應 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又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醫院貢獻良多云云,惟關於建立分子 醫學研究技術平台部分,就醫學基礎研究言,建立此平台英 屬其特殊貢獻,自可藉此技術平台之創新發表論文於國內、 外期刊,但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論文之發表;又此技術平台至 今亦未見其對被告醫院基礎醫學研究有何產出,自無貢獻可 言。而關於與臨床醫學合作部份,依原告所主張,除96年10 大院校申請計畫預算擔任計畫主持人外,其餘均擔任共同主 持人;研究部之副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應獨立執行醫學基 礎研究外,另應指導臨床部科住院醫師或年輕主治醫師,旨 在有效運用其空間與時間協助住院醫師或年輕主治醫師撰寫 計畫,指導實驗進行,將實驗結果發表成論文,惟依原告所 提之前開證據,原告均為共同主持人,如其貢獻度夠,論文 發表時豈有不列為共同作者之理?又其關於申請衛生署計畫 之執行部份,自96年以來衛生署之基因改造國家型計畫主持 人均為被告醫院之乙○○主任,蔡主任考量原告之AB表分數 太低,申請計畫不易,每年軍事度提撥經費挹注原告實驗室 ,第一期(96年至98年)挹注約600萬元;而因第一期完全 無論文產出,致第二期(99年至100年)僅挹注其100萬元。 而依研究部內部任務編組,副研究員以上均有擔任任務編組 之相關部內事務,旨在借重其能力,原告僅自93年11月至96 年12月擔任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外96年以後考量其論文發 表壓力即未賦予其它事務;而觀諸其他研究員皆能兼顧其他 事務及發表論文之情形,可見事在人為。而關於其特殊貢獻 部分,原告自93年11月至96年12月擔任IRB委員,協助通過 國際認證,然此並非其獨立作業,僅借重其留學美國之英文 能力,其成果應係團隊之共同努力,且事後並由醫院提供公 假及公費供其與藥師鄭佩文共同至泰國領獎,應可慰其參與 認證時付出之辛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續聘原告並無任 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8月30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主張於被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任職期間共計發表10篇論文云云,惟被告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論文名稱及期刊接受或刊印之名稱,再者,如原告所 主張任職期間有優質論文發表,那依被告醫院對優質論文均 核發獎金,何以原告任職8年以來,從未以第一作者或通信 作者發表而獲被告醫院核發論文獎金?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應不足採信。且被告「優質論文」之定義前提確為:



發表於領域期刊前20%之SCI或SSCI論文發表比率;惟原告所 提之證據均無原告掛名(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甚至作者) ,又何以證明為其所發表之論文?又學術界發表論文主要係 以作者對該篇論文之貢獻度與參與度來論排名,絕非如原告 所稱因列名人數增加,不易取得成為第一或通訊作者之頭銜 云云。
㈥原告所提於100年12月8日以第一作者投稿之論文,於101年1 月24日獲該期刊主編請求修改,故確有機會刊登在案;然學 術界投稿期刊,回覆作部份修改,如原作者立即修改並作回 覆,的確係有可能被接受刊登(但亦有重複修改仍未接受之 案例),係屬慣例;惟原告檢附證物僅為主編回覆要求修改 ,但至本院作出終止勞動契約決定(100年3月1日止)前, 期間近兩個月時間,並未見原告提出修改動作,亦未被該期 刊接受刊登,可見原告提出其有修改之主張,應屬不實。而 原告主張「幾無資源」云云,應係其自身AB表分數不足,往 往申請計畫即遭剔除,而非被告醫院刻意不給予資源;故原 告因無任何論文發表,醫學研究委員會始已無記名投票方式 決議對原告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院長亦曾兩次約見並 應許原告可改進之時程,惟原告不願書寫改進切結書,被告 醫院始作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並核發425,567元之資遣 費,一切作業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㈦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基礎理念,然並 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勞僱雙方仍得藉由司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勞基法 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 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反面言之,其不違 反上揭規定之工作規則,即為有效。本件被告醫院所定之系 爭規定,已經公告且原告亦詳知上揭考核等相關規定,此亦 經證人乙○○及丙○○於鈞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被告醫院於94年2月21日依系爭規定對原告作成不續 聘之決定,並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 勞基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項,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月至89年8月1日期間,任國衛院「分子與基因



醫學研究組」博士後研究員;並於89年8月1日至91年5月1日 任被告醫院兒童醫學部優生保健遺傳諮詢中心博士後研究員 ;於91年5月1日任被告醫院教學研究部(後變更為研究部) 契約副研究員。
㈡被告對於原告原係採逐年簽訂定期契約方式進用,分別於91 年5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93 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29日逐年 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務人員 僱用契約。於94年7月1日簽訂台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 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後,即無再行個別簽訂契約。 ㈢94年7月11日兩造簽立臺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 用醫務人員契約書。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台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 用醫務人員契約書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僱用乙方(即 原告)為契約副研究員,每年由甲方辦理年終工作評核,不 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 二、乙方接受甲方之調派指揮監督,從事甲方所指定之醫務 行政、技術工作或其他區時交辦事項。……。十一、乙方之 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十三、 …(三)乙方違反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時,依其罰責內容 辦理。…十五、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 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另台中榮總教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 服務績效評核規定「…參、不續聘評核項目(聘用五年後評 核需符合下列三項,否則不予續聘):一、學術研究表現需 具備下列兩點:1、近五年個人研究成果統計AB表分數至少 需增加30分;或維持AB表30分以上水準。2、近五年至少以 台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論文,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 域排名前40%(含),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 提聘或升等代表作。二、臨床合作計畫:近五年至少與三位 臨床醫師進行合作研究(需提供計畫書或發表論文佐證)。 三、爭取院經費:近五年至少需爭取國科會、衛生署或產業 界等三項院外經費(需提供計畫核定清單或公文佐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評核規定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被告以其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資遣程序應不合法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評核規定並未公布,亦未告知原告,應不生規 範效力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評核規定,業經 被告函轉發該院醫療一級單位(內外科部含二級單位)、人 事室及教學研究部,此有被告94年2月21日以中榮教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詳證物一)可憑。又證人即被告研 究部主任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部約聘人員就只 有原告及訴外人邱雲棕,該條文是針對他們二人所制定的, 在通過這個評核規定之後,他們就知道了等語明確,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開評核規定從未經被告使 用過,其為第一人云云,惟上開評核規定既已規定滿五年始 檢討,且適用對象又僅原告及訴外人邱雲棕,則上開評核規 定是否適用過要非的論,附此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工作」一節,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8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原告自98年 至100年間並無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計畫及經費,又其生 物處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為26.45, 此有被告所提出98-100年度研究部人員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 之計畫及經費統計表、生物處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 數(RPI)統計(表B)各一份附卷(詳證一、二)可稽,顯 符合前揭評核規定第參點所定不續聘之條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派員與其懇談,亦未告知被告醫院內部醫 學研究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所提出之契約研究人員不續聘檢討 案之決議內容,且未給予原告輔導協助及改善期間,被告之 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乙○○確 實有與原告懇談,主要是告訴原告關於台中榮總契約研究人 員績效評核規定作為醫學研究委員會審議的參據,並請原告 提出他的論文數據資料。會找原告懇談是因為醫學委員會於 100年初有檢討契約研究人員的績效,要求研究部針對契約 研究人員,論文發表情形提出檢討,研究部有兩位契約副研



究員,一位邱雲棕,一位是原告,邱雲棕論文發表得很好提 升為契約研究員。醫學研究委員會委員附帶決議要求檢討原 告論文發表成效,但原告並未遵期提出;94年2月台中榮總 服務部契約研究人員評核規定是5年才檢討研究成果,所以 在99年前並沒有檢討過契約研究人員;伊在100年11月15日 下午2時30分確實有進入主任辦公室進行懇談,伊確定懇談 時有提出上開評核規定給原告看;契約人員績效規定所有研 究部的人員都知道,我們有PI會議,就有博士提出檢討,未 提出論文者降為實驗室助理。懇談共有3次,這是醫學研究 會委員要求要留下紀錄。第一次是在100年初、第二次是在1 00年11月15日、第三次是100年12月21日。在第二次懇談時 有告知醫學研究會再寬限一年的決定,原告當時有表示再延 一年的話,她願意再延一年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15日有與原告作懇談,地點 是在伊辦公室,在場的有伊、證人丙○○、原告;伊請原告 到辦公室來說最近有無論文發表,讓伊在研究委員會議時可 幫她作說明,原告認為伊在逼她寫論文,後來原告說她沒有 論文,生氣就離開;此次懇談目的是為了幫原告蒐集一些論 文向醫學研究會委員報告;在100年1月17日醫學研究會委員 會決議之後有與原告進行懇談,伊在1月底拿到會議記錄,2 月初找洪玲蓉、原告、藍祚鴻一起談,提到醫學研究會有對 沒有發表論文的同仁提出檢討,醫學研究會委員會紀錄要他 們在一年內提出改善。之後我每兩個月內在部內會整理所有 博士發表論文紀錄,我都會在開完會請部內博士要注意。伊 是在收到紀錄後才找原告等人來談。伊並沒有有出示會議決 議給原告看,但在部會議時我們都會宣導會議記錄。在100 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亦曾與原告進行懇談,在當時有告 訴原告會不續聘。契約人員只有兩位,條文是針對他們兩人 。在通過這個評核規定之後他們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足認被 告確已有告知原告相關之規定,並給予相當之時期為改善甚 明。
㈣再被告教學研究部於97年11月18日所舉行之97年5月份博士 級會議會議紀錄案由二說明所載,「97年9月份院務會議指 示事項:『研究員以發表論文或與臨床醫師合作為績效標準 ,但部分研員似乎未能展現績效,請教研部檢討改進』;又 97年10月份院務會議院長指示:『教研部研究人員績效應以 發表論文、執行研究計舉及與院內臨床醫師(而非院外人員 )合作情形作為考核標準,請教研部納入考評辦法,績效組 列為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被告亦將前揭評核辦法為宣 導,而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一紙



附卷足憑,原告對於前揭評核辦法即難謂不知。原告主張其 不知有前揭之評核辦法云云,尚難憑信。
㈤又原告工作職掌項目為:「(按工作內容比例由高至低排列 )一、設計執行及督導工作研究計畫,撰寫研究計畫成果。 二、撰寫研究及合作研究計畫。……。」,此有被告員工工 作說明書(詳證物七)附卷可憑,顯見撰寫研究計畫及成果 ,確為原告之重要工作內容,且與前揭評核辦法所定內容相 符,即難認前揭評核辦法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既已被告知應 盡速提出研究論文,復給予相當期間為改善,原告既未能在 期限內提出合於評核之研究論文,參諸前揭說明,自有不能 勝任之情事。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顯係因監 察院之糾正,為降低契僱醫事人員之比率,驟將原告解僱原 告、其有諸多論文及已投稿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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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