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30號
TCDV,101,輔宣,30,2012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永發
相 對 人 吳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永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發(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吳陳節(女、二十七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且輕度失智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 子女姓名、與何人同住、簡單之計算問題、現任總統為何 人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於身分證字號、現任市長為 何人則表示不知道。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 功能達到中度障礙之程度,其受失智症影響而有明顯記憶



力及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功能中,如進食、穿衣 、如廁及沐浴等目前尚可自理,但須專人監督輔助,未來 也會持續退化至需要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其他身邊事務 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 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 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 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 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老年失智症),其病程為長期 問題(自數年前開始),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一0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五二八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二子二女,目前與次子即聲請人 同住,聲請人經相對人之長女吳美華、次媳許美燕推選負 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