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28號
TCDV,101,輔宣,2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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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賢、陳文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賢(男、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陳文欽(男,民國七十年二月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自幼即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憑。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清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 父親姓名、父親是否生存、住家電話等,固可以正確回答 ,然對於出生年月日、身證號碼、住所地址、母親姓名、 總統姓名及簡單數學運算等則未能正確回答(本院一0一 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



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所載,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精神分裂,認知功能不佳,曾 因詐騙集團哄騙取得其證件,使得相對人因詐欺案之人頭 帳戶而成為被告。相對人從幼時即有智能障礙之情狀,後 陸續又因精神分裂症而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維 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持有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手冊(智障輕度)及重大傷病卡 (精神分裂症)。相對人可在愛心家園及台中醫院從事清 潔工作,平常工作所得均交給其三姊處理。相對人之父已 逝,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相對人為么子,有四位姊姊, 兩位兄長,目前與母親、聲請人(大哥)、二哥及二哥之 四位子女同住,家族內之精神病史如下:母親有智能障礙 之情形,大姊、二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相對人於精神醫 學上之診斷應為智能障礙與精神分裂症,於鑑定時,對於 簡單之問題可適當回應,但對於較複雜之數學運算或者記 憶性問題顯有困難,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基於 相對人精神上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到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山醫大 附醫精字第一0一000九一五一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 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進 行訪視,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認為「聲請人雖有心照顧相對 人,也定期就醫服藥,但礙於要照顧年邁母親,還要處理 家中所有事務,相當辛苦,評估聲請人雖有能力,但依長 期評估而言,仍須其他成員協助,故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陳文瑞(按即相對人之兄)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家屬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致同意由該二人擔任輔助 人。」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市社障 字第一0一00九五二七一號函在卷可參。另再參酌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社工字第一0一四 五六三0六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0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北社工字第一0一二九四四二五五號函、屏東縣政 府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屏府社障字第一0一三五二三七



二00號函,認相對人父已歿,母年邁須由他人照顧,相 對人之姊陳愛月因家庭因素無法擔任輔助人,另相對人之 姊陳愛麗陳愛霞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綜合前開 各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及陳文瑞(男,民國五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 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自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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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