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53號
TCDV,101,訴,3153,2012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廷
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本慶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
  被告人數逕行以掛號寄送起訴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
    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
    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
    ,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
    任狀。
 (五)請檢附本件最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據。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