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廷
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本慶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
被告人數逕行以掛號寄送起訴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
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
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
,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
任狀。
(五)請檢附本件最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據。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