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82號
TCDV,101,訴,2982,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滿美
被   告 卓勝崇

訴訟代理人 楊茂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勝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茂源應給付原告黃滿美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勝崇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楊茂源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勝崇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茂源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卓勝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下稱梧棲港 魚貨中心)探訪被告楊茂源,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楊茂源 之F06 攤位人車走道前。原告見被告卓勝崇將機車停放該處 ,恐有礙其F01 攤位營業,旋向梧棲港魚貨中心守衛張佑吉 反應,張佑吉旋即至該F01 攤位處勸導被告卓勝崇將機車遷 移。詎被告卓勝崇因而心生不滿,乃自同日13時51分2 秒起 至52分58秒止,於上開處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勒」、「 雞掰勒」、「幹你娘雞掰勒」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⑵緣被告楊茂源梧棲港魚貨中 心F05、F06、E01攤位,原告在梧棲港魚貨中心F01、F02 攤 位,分別經營冰淇淋、飲料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因生意競爭 關係,而時有爭執、糾紛。詎被告楊茂源於100年6月20日18 時40分許,在其F06攤位前,原告則在其F01攤位處,被告楊 茂源於同日18時41分6秒至8秒、42分44秒至45秒在該處,對 原告辱罵「挖勒幹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大雞 掰」等語。原告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卓 勝崇、楊茂源2 人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10 1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及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2 人之侵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① 被告卓勝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楊茂源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 人對於各在上開(一)所述之時間、處所,辱罵上開 言語等情,固不否認。惟以,被告卓勝崇係對訴外人張佑吉 辱罵,被告楊茂源則係辱罵訴外人王景雄,而非辱罵原告。 伊2 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⑴被告卓勝崇自100年5月28日13時51分2秒起至52 分 58 秒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06攤位前,舉起 右手指向原告F01 之攤位方向,稱「你尬伊摸看賣ㄟ,來, 摸看賣ㄟ阿!」、「騎看賣ㄟ,麥壞啦!騎不壞阿,來阿, 你騎走阿!」等語,原告黃滿美並答「你如果有才調(台語 :能耐)就來說,這我家ㄋㄟ。」,被告卓勝崇再稱「我買 東西不行喔。」,同時間並將上開機車拖行至F03 攤位前及 先後接續辱罵「幹你娘勒」、「雞掰勒」、「幹你娘雞掰勒 」等語,被告卓勝崇於辱罵時,訴外人張佑吉並未在現場等 情,業經訴外人張佑吉於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明白,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及翻 拍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138頁反面至149 頁、第76-77頁反面、第88-第94頁之1 頁)。是被告卓勝崇 係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語無訛,被告卓勝崇上開所辯,自無足 採信。⑵被告楊茂源於100年6月20日18時41分6至8秒、42分 44至45秒辱罵「挖勒幹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 阿大雞掰」等語時,訴外人王景雄並未走至F06 攤位前,亦 無出現在F06至01 之攤位附近,且訴外人王景雄直至同日18 時46分38秒,始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距被告楊茂源辱 罵「挖勒幹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阿大雞掰」 等語,已逾近4 分鐘之久,期間尚有一名男子至被告楊茂源 上開攤位內購物、談話,實難認被告楊茂源辱罵上開語言, 係對證人王景雄為之。又告訴人黃滿美之綽號除「阿美」、 「大甲美」等外,因其與子女均在梧棲港魚貨中心謀生,並



梧棲港魚貨中心總幹事照顧,而該總幹事有3、4位太太, 故他人亦稱告訴人黃滿美為「五姨」乙情,業據訴外人張佑 吉於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有聽過 楊光民稱原告為「五姨」(見該刑事卷第144 頁反面),及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翻拍之照片 ,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第 95至98頁)。是被告楊茂源係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語,可堪認 定,被告楊茂源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經查,本件被 告2 人對原告辱罵之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 譽已受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分 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 告為國小畢業,現以販賣冰淇淋、飲料為業,每月收入約 3 萬5 千元;被告楊茂源為國小畢業,亦以販賣冰淇淋、飲料 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卓勝崇為受僱於魚產大盤 商,被告2 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卓勝崇,因停放 機車而發生爭執,至原告與被告楊茂源,係因同行競爭向有 嫌隙,而生爭執,並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2 萬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萬元,及自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01年11月1日、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2 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