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何棟良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棟彬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 、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 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2 人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惟被告祭祀公業送予台中 市西屯區公所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變動後系統表及派下員名 冊(原證4),未列原告2人,致其2 人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進而影響其2人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2人是否對被 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 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 台,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籌集,分13鬮(組 ),每鬮20份,每份2元(洋銀),共得520銀圓,共計 260 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下同)39年會員歷年名簿為權利 義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 頒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 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歷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 後,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 日第二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且
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臺灣 當時之習慣。依被告祭祀公業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歷年名 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9鬮第3、4、5份記載「何阿淵」 者共計有3 份。於何阿淵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坤木 (註:已歿,且未婚無子嗣)、何坤樹(註:已歿,且未婚 無子嗣)、三子(註:已歿,未命名且未及入戶籍登記)、 何金生(註:已歿,有子嗣即為原告2 人)繼承取得派下權 並登載於該會員歷年名簿。因僅何金生有原告2 人為後,於 何金生死亡後,自應由其子即原告甲○○、乙○○繼承取得 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歷年名簿。惟被告祭祀公業100年6月 9 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 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等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祭祀公業對於原告2 人為訴外人何金生之子,何金生 則為派下員何阿淵之子等事實,並不爭執,稱確係漏列原告 2人為派下,進而於本院10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