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68號
TCDV,101,訴,276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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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黃異琦
被   告 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福民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宇春天社區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召開之10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㈢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富宇春天社區101年度 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決議無效;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本 於起訴主張之相同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富宇春天社 區10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所為 決議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聲明之變更與原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變更未表示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富宇春天社區10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 系爭會議)於101年8月25日召開,會議出度簽到區分所有權 人數為84戶,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27戶,超 過法定人數半數,經主席宣告開會。惟會議進行至提案討論 事項之提案二時,有住戶提出清點人數動議,經主席清查現 場人數為57戶,已未達法定半數64戶以上。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0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另依會議規範壹開會第4條開會額數:第1款



:「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 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第7條開會後缺額問 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回題時,主席應 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式,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告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是以,上揭 進行討論事項提案二之決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64戶以上 在場,方得為過半數之合法人數而當時清點在場參與決議者 僅57戶,未達過半數之數額,殆無爭議。
㈡原告委任代理人李鐵軍出席系爭會議,李鐵軍當場即對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嗣李鐵軍見諸101年9月3日被告正式公告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後,於同年月7日寄交異議聲 明書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及駐社區雅築保全公司陳請修正,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及雅築保全公司於同年月14日分別函覆, 皆刻意曲解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意涵,悍然拒絕遵行會議規範法 規條文及社區住戶規約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則以:
㈠社區住戶李鐵軍提出異議聲明書,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會 簽方式,請各委員參閱提供卓見再彙整,已於同年月17日函 覆請李君查照。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 款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現場全 程錄影、錄音,無原告主張不公不義或其他住戶異議現象,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總數為127戶。
㈡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1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
㈢富宇春天社區於101年8月25日召開10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出席簽到區分所有權人數為84戶,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主席宣告開會。會議進行 至「提案討論事項提案二」第三小案時,有住戶提出清點人 數動議,經主席清查在會議現場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7戶。 ㈣原告由李鐵軍代理出席10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 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時 ,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 按其性質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得類推 適用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本件原告 為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會議提案討論 提案二之決議方法違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自得依該規 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系爭決議係於101年8月 25日作成,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前 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決議時,在場人數不足 法定出席人數,決議方法違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原告 之代理人並當場就表決方法表示異議等節,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即為:系爭 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 ?原告為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當場就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 所為決議,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
⒈依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 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 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 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 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開會額數:各



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 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 開會;第7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 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 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 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 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 行會議。系爭會議性質屬人民團體之會議,其議事在尋求區 分所有權人多數意見以為決議,自有上開會議規範之適用。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系 爭會議之決議,依前揭住戶規約及會議規範所定,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比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於會議中,遇出席人員提出數 額問題時,主席應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應宣布散會或 改開談話會甚明。
⒉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27戶,依前述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64戶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進行表決。系爭會議開議時之出席戶數 為84戶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固符合前揭規定,惟 議程進行至提案討論之提案二第三小案時,有住戶提出清點 人數動議,經主席清點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7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 提案二第三小案決議時,在場人數已低於富宇春天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出席人數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提案討 論之提案二㈢以出席人數57戶、48戶同意所為之決議,其決 議方法違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至堪認定。 ⒊原告為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李鐵軍代理 原告出席),被告否認原告曾就上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㈢之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提出系爭會錄全程錄影光碟、錄音檔 案及錄音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 果,雖核與被告101年11月26日答辯狀所附之錄音譯文相符 ,惟譯文第13頁:「李鐵軍:請問主席,你這『現居者』… 」之譯文前(即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A片第二段50分58秒處 )缺漏記載:「李鐵軍:我覆議喔,第三屆我有提異議,你 們還沒有回覆。」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錄音譯文第12頁記載系



爭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第三小案表決時,李鐵軍要求清點 人數,清點結果現場為57戶,主席宣示以舉手進行表決,表 決結果48戶贊成,主席宣示決議通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異琦(當日係代理他戶出席)即當場就在場人數不足額表示 抗議,主席宣示請黃異琦於15天內會議紀錄公布後提出異議 ,黃異琦仍表示異議並與主席言語爭執之際,代理原告出席 系爭會議之李鐵軍即為上述「我覆議喔…」之陳述,依此前 後發展之歷程,堪認李鐵軍係針對「黃異琦對決議時出席人 數不足額表示抗議」乙事表示覆議,則原告主張其(代理人 李鐵軍)已於系爭會議當場就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㈢之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應堪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㈠、㈡決議時亦有缺 額問題,惟於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㈠、㈡決議時,並無出席人 員提出數額問題,原告之代理人李鐵軍亦未就提案二㈠、㈡ 之決議方式當場提出異議,而係至提案二㈢表決時始提出清 點人數之要求,並於提案二㈢表決後表示異議,此部分業據 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原告既 出席系爭會議,復未就提案討論提案二㈠、㈡之決議方法當 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於事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會議提案討 論之提案二㈠、㈡所為決議,是否有缺額問題,自無庸再為 審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二㈢之決議方法,違反 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為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於3個月內訴請 撤銷富宇春天社區於101年8月25日召開之101年度第四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提案二㈢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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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