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何明潔
何明達
何明憲
何明彰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何明勇
人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並 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 ,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 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 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 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 ,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捕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 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 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 時之習慣。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 可知,該名簿第1鬮第20份記載「溝子墘何天佑一份 (與何 海水共有)」、第5鬮第2份記載「溝子墘何吉堂 (天佑)一份 」、第5鬮第17份、第18份記載「子墘何天佑二份」、第9鬮 第19份記載「何天佑一份」、第11鬮第20份記載「溝子墘吉 堂 (天佑)一份」、第12鬮第10份記載「吉堂 (天佑)一份」 。以上共計6.5份。而何天佑即為原告等之父親,生於民國 前14年11月16日,卒於53年5月23日,原告等之兄長何汝椿 已入列被告之派下員名冊。何天佑既已歿,原告等為何天佑 之四男、五男、七男、八男、九男,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當 然有權利與何汝椿共同繼承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惟
被告於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核發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 員,則原告等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 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漏列原告5人為派下員,故認諾原告之請 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 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 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對原告等為祭祀公 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等為其 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 ,渠等對被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 。
㈡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何天佑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6 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其繼承系統 表、39會員勵年名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認諾, 自堪信為真實。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 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 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 告祭祀公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 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 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