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何寶珠
被 告 楊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4 年6月13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MASTER 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 5加上4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263,446元整,未按期給付,加上累計至101年6月13日止之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531,165元,合計794,611元未清償,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4,611元及其中263,446元自101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可還,本金應該僅欠15萬元,因為自 89年起迄今,被告所繳之款項均被扣抵利息、違約金,且被 告持續繳了3年多,後來才沒有繳,如原告所繳交的款項先 扣抵本金,則本金應該僅欠15萬元,而非263,446元,被告 希望與原告以15萬元和解,如可以15萬元和解者,被告可先 支付3萬元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繳之款項均被原告扣抵利息、違 約金,如原告所繳交的款項先扣抵本金,則本金應該僅欠15 萬元,而非263,446元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規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 321 條至323條規定抵充之,其中本金部分係優先抵充前期 剩餘未付款項後,再抵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但貴行指定 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 其指定」,另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應繳金額未滿新台幣1,000免 收違約金外,並同意貴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兩造間已就利息及 違約金約定利率及計算方式,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前開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告所 提出之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就所生之債務 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94,611元及其中263,446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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