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劉 穩
被 告 徐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萬7510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 民國95年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西台南分 行借款200萬元。惟被告事後因還款不正常而遭銀行催繳, 銀行並因而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人之責任,由原告於86年6 月18日代被告還清所有積欠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6 萬7510元。詎原告代被告清償借款後,被告竟避不見面,爰 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之借款及遲延 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京城銀行借過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京城銀行貸款200萬元,並由其擔任保證 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86年6月18日以保證人 之身份為被告繳付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76萬751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貸款繳納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曾向京城銀行借款,因而 間接否認原告提出之貸款繳納證明書之真正,則對於系爭貸
款繳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茲經本院向京城銀行查證被告相關授信貸款之情形,京城銀 行先於101年9月24日以(101)京城西分字第102號函覆表示: 距今久遠,已無留存資料可供查閱。嗣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 貸款繳納證明書原本送請京城銀行進行真偽之鑑定,惟該行 函覆:該清償證明上之分行橢圓印,經向本行掌理印鑑部門 查詢後得知,因本行於民國95年5月3日核准由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其時各分行統一繳回之分行橢 圓印均已銷燬,故無法判斷該分行橢圓印真偽,另查無相近 時期文件可供比對樣式。至於襄理職印,其樣式固與相近時 期文件之襄理職印樣式相同,但職印亦已銷毀,無法判斷其 真偽。至於紙張樣式,雖與相近時期所使用之專用紙張樣式 相同,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出當時開立清償證明之職員為 何人,故無法比對字跡。此亦有京城銀行西台南分行101年 10月30日(101)京城西分字第11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繳納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為真 正,被告辯稱其並未向京城銀行借款,自非無據。從而原告 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7510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