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56號
TCDV,101,訴,215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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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顏裕國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黃顯智
      連文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劭辰
被   告 蕭泉安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查:(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移除其等所有位於原告 建物專有部分空間內的生活用水管、污水管。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顯智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損益賠償,及自10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 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復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項追 加之損益賠償部分,並經被告黃顯智、被告連文爵之訴訟 代理人、被告蕭泉安當庭表示同意,而被告謝秀美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亦未於收受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 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可佐,依前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 一項「被告等應移除其等所有位於原告建物專有部分空間內 的生活用水管、污水管。」更正為「被告等應將設置於原告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天花板上之污水 管及排糞管除去。」,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三、被告謝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 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及 其持分土地;被告黃顯智為同段1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2,下稱系爭4樓之1 、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文爵蕭泉安謝秀美 則分別為同段1302、1303、1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4、之5,下分別 稱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建 物所在之「中正紅磨坊」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地 面層至第3層均係一層一戶之格局,然第4樓層卻遭改建為 4 樓之1至4樓之5等5間套房,且第4樓層以上並無使用執 照號碼之登載(按應係未依使用執照所申請的建物格式建 築所致);再依系爭大樓建商配合之童介榮建築師事務所 之施工平面圖所示,每一樓層應僅有1間浴廁,然被告黃 顯智等4人所有之建物卻增設各自獨立的浴廁,並將其等 浴廁排放管線穿透共用樓地板延伸至原告建物專有部分空 間內,最長者甚至穿透達32公分,而該大樓各樓層專有部 分挑高292公分,原告建物挑高空間即遭被告黃顯智等4人 越權使用達10分之1以上,上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1年度偵字第485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
(二)查系爭大樓於73年規劃時,並未將4樓規劃成一層樓5戶, ,而係遭被告黃顯智等4人事後改建成5間套房格局,此由 系爭大樓2樓與3樓之專有部分格局皆為一層一室即可證之 ;再由2樓天花板照片顯示,2樓與3樓間樓地板下方並無 任何突出管線,顯見4樓建物因遭被告黃顯智等4人改建成 套房,以貫穿樓地板方式,利用原告3樓建物空間延長其



管線以排放套房之浴廁污水,則被告黃顯智等4人之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建物專有部分內之所有權之行使,且被 告黃顯智等4人將其建物獨用的管路穿透樓地板並貫穿大 樓橫樑主體結構的行為,已危及整棟大樓的堅固性,自屬 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 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至於是否由於相對人之 行為所致者,以及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縱無法證明 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之生活用水管、污水管係被告 黃顯智等4人所施設,然該等管路之使用人為被告黃顯智 等4人,且因其等使用該等管路之行為,導致原告所有權 不能圓滿行使,而原告又不負有容忍其妨害之義務,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黃顯智等4人移除侵越原告建物專有部分範 圍內之生活用水管、污水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濫用情事。
2、又系爭3樓之1房屋遭被告越權使用情事,於原告購買時即 已存在,惟原告係於99年進入修繕時始為知悉。又該等管 線雖於建商建造時即為如現況之安裝,但不能因此就認為 正確。且管路在原告房屋的餐廳、客廳上面,很不舒服。 另被告黃顯智等人所有之建物雖有合法使用執照,但是因 為要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才能有門牌號碼。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號 3樓房屋內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及排糞管除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文爵蕭泉安答辯略以:
1、系爭4樓之3、4樓之4房屋係經申請合法分割,且確為合法 建物均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而被告二人於取得上開房屋 所有權後,並未就房屋為任何之改建行為,亦未就房屋之 各項管線線路為變動,故原告稱被告等擅自改建房屋且無 合法使用執照云云,顯非事實。
2、查系爭生活用水管、污水管為被告二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部分,而公寓大廈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必須之管 線設置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係屬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管 線而使用該部分空間所必要,且為大樓管線配置設計之常 情,此等情形於原告區分所有部分所需設置之生活用水管 、污水管等管線亦無二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第6條、第12條規定,原告就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僅不得妨 礙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並負有容忍被告二人基於 設置管線必要而使用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此由鈞院100年 中簡字第2858號判決即可明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有 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 既無具體實證可據以主張系爭管線之設置有何侵害其所有 權行使之事實,其主張即無足採。
3、又原告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所行使之權利,應符合正當權 利行使之誠信原則,然原告主張將被告二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系爭管線移除,實已直接損害被告二人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5、被告連文爵另補充陳述:原告請求將管路設置於4樓樓地 板不可行,因4樓樓地板至天花板的高度本來就比3樓樓地 板至天花板的高度還低,若依原告之主張,4樓房屋將無 法居住。
6、被告蕭泉安另補充陳述:原告主張將管路放在4樓樓地板 上面,但管路若接到公共管路,管路流水會有問題,如果 墊高,樓板承受力亦有問題,況從結構圖上看來,亦無法 如此變更修改。
(二)被告黃顯智答辯略以:
1、被告於93年購買系爭4樓之1、之2房屋後,並未另外再改 管路,且系爭大樓建商興建時4樓至11樓都是相同的格局 ,污水管、排糞管的設置位置亦均相同之關係位置,故被 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益,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若將 房屋浴室墊高,高度會碰到頭,故民事強制執行處人員亦 認為不可行。
2、又原告將系爭3樓之1房屋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已與系 爭大樓作為商場用途不符,且原告將該房屋隔間成臥房、 廚房等房間,亦為違法使用。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謝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之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5年1月26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3樓之1房



屋及其土地,被告黃顯智為系爭4樓之1、之2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連文爵蕭泉安謝秀美則依序分別為系爭4樓之3 房屋、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中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由地面層至第3層 均係一層一戶之格局,然第4樓層卻遭改建為4樓之1至4樓之 5等5間套房,然被告黃顯智等四人所有之建物卻增設各自獨 立的浴廁,並將其等浴廁排放管線穿透共用樓地板延伸至原 告建物專有部分空間內,已侵害原告建物專有部分內之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將 其等所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及 排糞管除去等情。被告黃顯智連文爵蕭泉安對於其等所 有上開房屋之污水管及排糞管均經由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 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中被告謝秀美雖未據到庭,惟其所有 系爭4樓之5房屋之污水管及排糞管亦經由原告所有系爭3樓 之1房屋之事實,亦據本院於101年10月1日勘驗明確,製有 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5件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5件及系爭3樓之1 房屋天花板照片19張附卷可按,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惟到 庭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其為(一)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 被告等所私自設置,或係系爭大樓建商於建造時所設置?( 二)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設置在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內, 是否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三)被告等所有系爭污 水管及排糞管依法得否使用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之空間? (四)被告等如不能使用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之空間,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是否屬權利濫用?(一)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被告等所私自設置,或係系爭大樓 建商於建造時所設置?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 之1房屋天花板內之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被告等私自設 置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且查 被告等所有系爭4樓之1、之2房屋及4樓之2、之3、之4、 之5房屋,均係於73年1月17日建造完成,並分別取得81中 工建字第139 9號使用執照;其中系爭4樓之1、之2房屋於 84 年5月29日合併,被告黃顯智於93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 。另系爭4樓之2、之3、之4、之5房屋,係被告連文爵蕭泉安謝秀美分別於83年11月14日、99年9月9日、88年 4 月30日取得,此有前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 再者,系爭大樓即「中正紅磨坊」建商世興建設有限公司



推案銷售時,其第4樓至第11樓每層樓均設定為五間小套 房,接受客戶預約銷售等情,亦有「中正紅磨坊建商推 案銷售廣告1件附卷足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內之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建 商於建造時所安裝,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大樓之第四層部 分,於建商建造完成時已區隔為5戶(小套房),已足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其次,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設置在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 內,是否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等設置在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板內之污水管 及排糞管,屬其專有部分,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 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 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 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 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 經查: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建商於建造時所設置等情, 已如前述。再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為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公寓大樓各樓層間之管線設置 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係屬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管線而使 用該部分空間之所必要,在建築技術規則上,為大樓管線 配置設計之常規。原告欲反其道而行,主張被告等應將系 爭污水管及排糞管,改裝設置在其等樓層之樓地板上,顯 屬無稽。雖被告等使用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分別經過原 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之客廳、和室及餐廳,惟均隱藏在 客廳、和室及餐廳上方之天花板內,系爭3樓之1房屋天花 板至地板之距離(高度)約228公分,相較系爭大樓之第 四層樓房即被告等所有之樓層,其天花板至地板之高度為 218公分,且系爭大樓自第四層至第十一層樓,其每一層 樓層均區分為五間小套房,各層樓房之污水管及排糞管其 設置之關係位置,均與系爭4樓之1、之2房屋及4樓之2、 之3、之4、之5房屋相同,此有本院101年10月1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凡此,在在足以證明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並 無礙系爭大樓全体住戶之日常起居生活,且不影響系爭大 樓之建築結構安全,顯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足認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等所有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依法得否使用系爭3樓之1 房屋天花板之空間?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不得有妨害建 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專有部分 」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同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3樓之1房屋屬系爭大樓之第三層房屋,而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原告登記區分所有之標的,則房屋內之 客廳、和室及餐廳上方天花板內之空間,自應屬原告專有 部分,亦足認定。惟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 必須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即 有容忍之義務,限制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使,上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各住戶均應遵守之。本案中,現為被告 等共同使用之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係建商興建時所設置, 且被告等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均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已如 前述,且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並未影響上訴人室內空間之 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拒絕被告等使用其專用 之天花板空間。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系爭污水管及 排糞管,難認有據。
(四)本件被告等就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既有權使用原告系爭3 樓之1房屋,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污 水管及排糞管,是否屬權利濫用之爭執點,即無庸再予論 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等排除系爭污水管及排糞管,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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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