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雄律師
被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壹棟交付原告。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對原告原有未清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兩造遂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以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後,因被 告反悔而未予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即就因前開債務而設定 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就房屋部分,被告並無反對移轉登 記之表示,兩造遂於94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514,500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日前往后里鄉公所 會張申報買賣契約申請書,並有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后里區)公所97年11月21日后里鄉○○○0000000000號 函說明:「查本件契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會張申報,附有林 秀月印鑑證明(申報書、印鑑章、契約書)書表證見齊全, 申報手續完備」等語。原告即憑此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 竣。詎料,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上開契約書上 被告之簽名,與其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之刑事案件進 行中,當庭所書寫之筆劃及運筆之方式極為類似。又被告於 鈞院97年沙簡字第323號民事案件進行中,即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伊所親簽,但是楊子榮逼她簽的等語。且於鈞院94年度訴 字第1490號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提出書 狀,可證被告於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於原告後
,其並未進行追討之表示,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綜上,被告主張上開契約係原告偽 造,自難憑信(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故被告否認已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主張其為該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繼續占有該房屋,誠屬不該。原告爰依民法 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該房屋。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房屋一棟,交付原告。(2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本件請求,無非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所謂94年4 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4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為據,然姑不論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毫無交付可能,僅就上開 二份契約而論,其簽名即用印皆非被告所為,其乃原告於94 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塗銷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登記而向被告所取得,此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 判決認定。從而,系爭二份契約既非被告簽名及用印,兩造 間即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至為顯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無法證明上開二份契約之簽名非其所為,然被告業於94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此亦有被證1之鈞院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故原告以系爭 二份契約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所提之94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買 賣價金係為空白,毫無約定。揆諸常情,若兩造確係歡喜合 意買賣,焉有可能將價金空白?出賣人焉有可能在價金尚未 具體約定、填入時,即於買賣契約簽名?同理,原告所提之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僅為514,500元,距嗣後原 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陳愛真之價金共計1,000萬 元,相差高達20倍;自可證若林秀月係真心出售,絕無可能 如此賤價出售。又原告前曾向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並 由鈞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所受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後, 明白認定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故原告債權不存在 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由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是以, 林秀月係遭脅迫所致自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被告已 無交付可能。且前開兩份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所為 ,亦即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 之契約存在,惟被告之意思表示亦已為撤銷。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就有后里鄉公所97年11月21日后里鄉○○○0000000000號函 之形式真正及原告即憑此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竣等事實 不予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之債 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房屋?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214號、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足供參佐。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買賣契約係原 告所偽造,其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僅51萬4500元, 與該建經法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機 樣鑑價結果,及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在 150萬元以上者相較,顯然偏低,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主張該建僅價值51萬4500元,殊不足採云云。然查, 上述建物買賣契約書早經被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提出;又上訴人於該前案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即曾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 存在,惟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既係將土地及房屋 作價500萬元,雖未分別約明作價多少,然事後被上訴人在 拍賣程序中,係以300萬元承受土地,從而房屋部分自應作 價200萬元」等情,皆別有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95 年5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附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64、 59頁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機 會主張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不實,且其於該時點前 ,亦已提出:「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土地上之前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伊受原告之恐嚇,始將該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原告,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伊已對原告因而 涉及之恐嚇取財刑事犯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案件偵查中。
又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偽造,其上之『林秀月』 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至伊之印文則係原告脅迫伊交出印章後 所蓋,該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51萬4500 元一節,更係原告所虛構,由該建物係屬4層樓之獨棟建物 ,且鈞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囑託鑑 價機構鑑價,及鈞院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 在150萬元以上等情,即可知上開建物之價值遠高於該建物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故被告本於該契約書主張該建物僅價值 51萬4500元,殊不足信」之攻擊防禦方法。然被告於該訴訟 委任之代理人於該案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既表示對 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無意見,另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為 上開主張,亦經該案承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足採取,則依: 據前引判例旨趣,上開業經被告於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提出,或可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 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行提 出,不問是否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該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 定。又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 1 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此部分事實,僅係於量刑考量時衡情 所述,並非該案之爭點,且無經兩造就此問題提出攻擊防禦 ,自難認為爭點效力所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 有系爭契約書,價金則由被告前積欠伊之債務中扣除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 法,證明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或為原告所偽造,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該項債務,自屬於法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房屋一棟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