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66號
TCDV,101,訴,1866,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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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辰裕企業社即楊紫瑩
      辰裕企業社即姚沅佑即姚議文
      辰裕企業社即姚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裕企業社即楊紫瑩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邀 同訴外人姚義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03年3月30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 按年息6%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 率指數加4.8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 00年10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4.85%後,原告乃得 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23%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未按其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月4 日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有本金766,891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並被告辰裕企業社向原告辦理 貸款時原為獨資事業,惟於100年3月31日變更為合夥事業, 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第667條及第681條亦有明文。又合夥之所謂連帶,係指合夥 人間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及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合夥人資料、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被告間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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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