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林俊義
林俊明
林君豪
林俊杉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守立
被 告 林彥光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阮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所為信託行為,及95年12月1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1日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回復至被繼承人林國熙(100年2月1日死亡)所有土地 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林守立、林俊義、林俊明、林君 豪、林俊杉(下稱原告林守立等5人)、林彥光、林彥村等7人 共同繼承。」,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5年12月1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 二、同聲明第2項記載。」嗣原告5人於101年9月14日以書狀 撤回先位聲明,並以備位聲明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 回,復經記明筆錄在卷,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已因訴之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僅就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原告林守立等5人及訴外人林彥村共7人均為訴外人 林國熙之法定繼承人,而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皆為林國熙所有。嗣被告與林國熙於95年11月28日訂定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1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信託專簿記載可憑。又林國熙於94年間 涉及刑事與民事侵佔、詐欺他人土地款,於98年發監執行 完畢。被告當時應知悉林國熙已身陷囹圄,竟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其名下,並於系爭契約第 8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受 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等語,而辦理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時,被告與林國熙同住,則辦理本件自益信託最終 受益人與歸屬人仍應為委託人林國熙,而被告要求若林國 熙死亡時,約定系爭土地由受託人即被告繼承,並未附有 遺囑或辦理遺囑信託,顯見林國熙生前仍欲自系爭土地獲 得收益才辦理自益信託,且被告亦知悉林國熙之繼承人眾 多,乃基於私心而在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另為上開 約定。況林國熙辦理信託登記後亦無另立私契約或遺囑等 文件,則林國熙身為地政士,應知悉民法遺囑相關規定, 必須記載在公定契約內及須具備相關文件始能發生遺囑之 效力,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字據文件,顯有違常理。原告 林守立等5人曾多次以口頭勸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 告、調解與被告履行自益信託之權利義務,請求被告出具 林國熙遺囑或契約辨明事實及得以保障兩造之權益,卻屢 遭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阮幼拒絕。原告林守立等5人曾於 100年3月7日寄發龍井龍津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信託法第5條、第16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變更。再原告林守立等5人認為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欄註記「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 地計柒筆。」部分,顯已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 效。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仍有效時,受益人即林國熙死 亡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守立等5人、被告及林彥 村等7人共同繼承,被告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與受託人 ,違反民法第344條混同規定,爰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回復至繼承登記。
2、並聲明:(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日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2)回復至被繼承 人林國熙所有,且系爭土地應由林國熙之繼承人即原告林
守立等5人、被告及林彥村等7人共同繼承。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守立等5人乃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林國熙之 法定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有其請 求權,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2、被告答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私契字據等證據,僅委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名義時,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信 託專簿謄本記載,信託條款第1項信託目的:「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可知信託目的與事實不符。另林 國熙身為地政士與助理員即訴外人陳純青共同開設晉國地 政士事務所,並設籍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0○0 號(現改制為台中市龍井區),期間為83年7月13日與阮幼 離婚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再遷入寄居阮幼處,復改至台 中市○○區○○○街00號經營地政士業務,因業務侵佔他 人土地遭起訴判刑,判刑定讞後遭通緝潛逃至大陸,事後 才回國於97年2月間服刑完畢。又林國熙與原告林守立等5 人為父子關係,常有往來聯絡感情良好,林國熙生活經濟 健康皆良好,何來被告抗辯之遭遇?另被告抗辯林國熙有 積欠被告及其母債務,但未提出任何借據可資佐證,且該 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有分別獨立性,依信託法第13條規定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 相抵銷。」,足證被告抗辯內容不實。
3、被告抗辯稱本件信託關係所得利益全歸被告所享有,系爭 土地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已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依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應為無效。
4、原告林守立等5人於林國熙死亡後積極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事宜,於100年3月30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辦理限定繼承 呈報在案,又於100年10月21日向國稅局申報本件信託財 產遺產稅在案,及於100年10月27日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收件號:193390號申辦信託內容註記登記等,原告林 守立等5人積極辦理上情,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為其自有 財產而不願辦理,原告始依法起訴。
5、信託關係乃使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而被告之抗辯視為物 權之贈與,對信託本旨似有誤解,此乃違反信託法第34條 規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自益信託,被告抗辯稱屬他益 信託,應屬有誤。另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年,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已無存續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信託行為係為保全信託人生活保護及防止財產喪失及
減少,以保護受益人即委託人生活保護及扶養安定其生活 為目的。林國熙與被告之母阮幼於83年7月13日離婚回台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祖厝,疾病纏身且不事 生產,未及10日遭原告母子所逐,復又回到被告母子處, 由被告母子扶養、照護,因病情無起色,聽信大陸地區有 神醫秘方而欲渡海求醫,花費可觀,且已無法處理其僅有 之土地,亦不知醫治是否得效,仍求助被告於95年11月28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契約內容係基於傳統信託制度所欲達 之財產保全功能融合保護功能為信託目的,並無不法目的 。此從林國熙除戶戶籍謄本住所記載寄居在被告住所,可 見原告自始未曾付出,故有以被告為受託人,處分土地結 果所得歸林國熙取得,而得與被告母子結算積欠債務,然 林國熙於信託期間死亡而信託關係消滅,無論其積欠數額 有無超過或不足,系爭土地價額均歸被告所有之約定,此 約定乃林國熙於信託期間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並非信託 契約終止前林國熙死亡,信託財產歸受託人所有之約定, 故原告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二)另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該條規定 除應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行使外,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屬 任意性法規。又依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 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 託,並無害於他人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屬任意法規, 參照主管機關法務部93年8月26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認此條款非強制規定。故本件委託人即林國熙自 益信託,其訂明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並無 違反強制規定,不論系爭契約係消滅或終止前後,原告均 無請求權。
(三)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林國熙之 法定繼承人共有7人,原告林守立等5人對繼承人之一即被 告起訴,為繼承人之當事人僅6人而非繼承人7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自非適法。且原告林守立於林國熙生前書立承諾 書,其上記載「放棄台灣直系尊親屬所有贈與或繼承之財 產權」,縱不能認為有效,但其未能信守承諾,於林國熙 死亡後猶主張繼承權,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四)系爭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林國熙,亦即委託人為自己
之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之利益歸屬於委託本身之 自益信託,而系爭契約第8條條款係「信託之讓與擔保」 條款,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予被告,自非法所不許(參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意旨)。又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以己意終止信託 ,有關受益人變更,自益信託委託人可自由處分其受益權 ,亦可將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而依信託法第3條規 定,他益信託之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 同意者外,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 益人之權利,故委託人林國熙在系爭契約約定「信託期間 如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等語, 即委託人基於其自益信託之處分變更權指定於信託期間如 其死亡由受託人即被告承受信託利益,自屬適法。復依信 託法第35條規定,本件並非受託人即被告於信託期間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而係委託人自始約定「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國熙」,而與受託人有於「信 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 不同。況委託人林國熙係以被告母子需負責其後半生扶養 監護責任而有此約定條款,被告母子於委託人林國熙死亡 前就已知為其墊付款項達新台幣(下同)210萬2471元,此 有帳目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五)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行為所 定事由發生,2、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再依信託 法第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訂定受益人為委託 人林國熙,信託管理處分方法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林國熙所有;故委 託人林國熙已死亡,即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另系爭契 約第8條訂定「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 託土地計柒筆。」,亦為對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規定,而委 託人死亡,受託人在委託人生前為其處分財產目的已無法 達成,故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所定事由,因委託人林國熙死 亡致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不存在,即無 得終止之情形可言。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倘系 爭契約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自無再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終止之問題。
(六)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指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 自身或第3人利益,而享有信託利益而言。至於在「設立 信託之際」委託人於信託條款約定受託人為委託人處分管 理財產,於其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受託人取得,係以委託人
死亡為生效條件,且係出於委託人意思表示,無違信託目 的及對委託人之經濟及保護功能,乃屬合法有效。此由信 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 益」,而非「委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 益」益明。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 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足見出於委託人意思表示指 定非委託人享有全部或一部信託利益之行為均為有效,故 林國熙在系爭契約第8條所為「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 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意思表示為適法,不生 信託法第34條之問題,亦無信託法上塗銷登記之問題。此 因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不允許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為贈與行 為,但本件信託關係乃委託人林國熙自始即如此約定,與 信託法第34條規定無關,故被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認此為贈與,若原告主張該贈與行為侵害其特留分,應另 行訴訟。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國熙曾觸犯偽造文書罪,自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2月6 日止在臺中監獄服刑。
(二)林國熙已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告與原告林守立等5人、 及訴外人林彥村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與林國熙於95年11月28日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契約,以被告為受託人,林國熙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並 於95年1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契約信託條款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自95年11月 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計10年。」;第5條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第6條 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國熙」;第8條約定:「其他 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 地計柒筆」。
(五)原告林守立等5人曾於100年3月7日寄發龍井龍津郵局第1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台端受託95.11.28委託人林國熙 自益信託登記土地7筆,現委託人業已100.2.1死亡由繼承 人等承受權益,今通知台端現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關 係並依法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暨繼承登記。故為維雙方之權
益,特以此函通知前開情事並祈台端能本諸誠信,俾使本 件信託暨繼承登記得以圓滿辦理為荷。」等語。 (六)原告林守立於93年2月21日簽立承諾書,其上記載:「為 家人共同合資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衛鎮汀山之協禾鞋材塑膠 廠,有關工廠最終事務決定權暨公司破產、解散和清算一 切由林守立全權承擔,與林君豪無關,並自願放棄台灣直 系尊親屬所有權贈與或繼承之財產權,日後公司工廠一切 正常運作生產,依2004年元月三日協議之同意書按股東盈 餘分配原則公平處理,本人自願永不領取公司薪資,依股 東開立之零用金額領用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 諾書為證。」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林國熙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已消滅? (二)原告林守立等5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林守立等5人主張被告與林 國熙於95年11月28日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 以被告為受託人,林國熙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並於95年 1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 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計10年。」 ;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 分完竣。」;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第7條約
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國熙」; 第8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由 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而林國熙於信託期間之 100年2月1日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7紙 、林國熙除戶戶籍謄本1件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專簿)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林守立等5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林國熙既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 系爭契約之性質固為自益信託,即由委託人林國熙享有信 託利益,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 亡由受託人繼承該信託土地計柒筆」,應解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林國熙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同時,訂有「信託期間委託 人死亡」之特定條件成就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即由受 託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亦即隱含有系爭契約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死亡而歸於消滅之意思存在,自符 合信託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是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即屬合法有效。準此,林國熙於信託期間之100年2月 1日死亡時,依前揭信託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 約之信託關係即因委託人林國熙死亡而消滅,且因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之特定條件成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即歸受託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亦即信託契約第8條之約 定,核與民法第1200條以下之「遺贈」規定相當,但因依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林國熙生前並未立有遺囑,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遺贈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至被告因類似「遺贈」關係而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侵害原告林守立等5人及訴外 人林彥村之特留分權利而應予扣減,乃另一問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另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本件原告林 守立等5人固主張其等5人為林國熙之法定繼承人,而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林國熙既為信託利益之全部享有者, 原告林守立等5人自得以林國熙法定繼承人身分對被告終 止信託關係云云。惟依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於第8條 規定「信託期間如委託人死亡」之條件成就後,因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已因繼承關係而全部歸被告取得,被告因信 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故信託關係於林國熙死亡時歸於 消滅,則原告林守立等5人於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後 ,再於100年3月7日以委託人之繼承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在客觀上自無再為終止契約之餘 地,原告林守立等5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三)再原告林守立等5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反信託法 第34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依原告林守立 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既請求「……,『終止』 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則暫且不論系爭契約第 8條有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因原告林守立等5人既於 聲明第1項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即以信託契約係合法 有效為前提,否則即無「終止」契約之可能。然原告林守 立等5人竟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顯然已將「契約終止」與「 契約無效」混為一談,是原告林守立等5人此部分主張之 攻擊防禦方法顯然與聲明事項之請求相互矛盾,本院自應 認為原告林守立等5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可採,原告 林守立等5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林國熙所有,再由原告林守立等5人、被告及訴 外人林彥村共同繼承,亦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林國熙既於信託期間 之100年2月1日死亡,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被告 繼承取得,且因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契約於委託人即林國熙死亡時即100年2 月1日歸於消滅。是原告林守立等5人於100年3月7日以委託 人即林國熙法定繼承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託人即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日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止信託 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至被繼承人林國熙所有,且 系爭土地應由林國熙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守立等5人、被告及 林彥村等7人共同繼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林守立等5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 土 │座│鄉鎮│ │ │ │ │ │ │ │
│ │ │市區│龍井│ 龍井 │ 龍井 │ 龍井 │ 龍井 │ 龍井 │ 龍井 │
│ │ ├──┼──┼───┼───┼───┼───┼───┼───┤
│ │ │ 段 │山腳│龍目井│龍目井│龍目井│龍目井│龍目井│龍目井│
│ │ ├──┼──┼───┼───┼───┼───┼───┼───┤
│ 地 │落│小段│ │水裡社│水裡社│水裡社│水裡社│水裡社│水裡社│
│ ├─┴──┼──┼───┼───┼───┼───┼───┼───┤
│ │地號 │91-5│ 219 │ 219-1│ 222 │222-1 │222-2 │222-3 │
│ ├────┼──┼───┼───┼───┼───┼───┼───┤
│ │地目 │ 田 │ 林 │ 林 │ 旱 │ 旱 │ 旱 │ 旱 │
│ 標 ├────┼──┼───┼───┼───┼───┼───┼───┤
│ │面積(平│ │ │ │ │ │ │ │
│ │方公尺)│ 10 │ 686 │ 124 │ 3750 │ 2244 │ 95 │ 183 │
│ ├────┼──┼───┼───┼───┼───┼───┼───┤
│ │權利範圍│全部│ 20分 │ 20分 │ 20分 │ 20分 │ 20分 │ 20分 │
│ 示 │ │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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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