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76號
TCDV,101,訴,147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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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彭藩超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洪慧榆
      邱鳳蕉
      吳莊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年
被   告 林素珍
      林寶霞
      張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被   告 蔡素貞
      尤閔生
      洪錄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燕
被   告 劉阿春
      賴麗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花
被   告 范惠君
訴訟代理人 葉勤勉
被   告 練振科
      鄭素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哲
被   告 蔣志祥
      陳峰珠
      張何阿金
      張愛即張芳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蘭雙
被   告 白婉玉
      李瓊瑤
      龔美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鈺雯
被   告 蔡豐懿
受告知訴訟人江宗達
      江宗謙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慧榆林寶霞蔡素貞洪錄鐶鄭素淑蔣志祥白婉玉李瓊瑤龔美莉蔡豐懿、受 告知訴訟人江宗達江宗謙蔡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 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 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復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核之原告所為 之訴之變更,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已有礙於訴訟 之終結,是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不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惟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1000 分之60)其上為被告等之建物佔據,原告無從對於該地為使 用收益,每年尚需繳納地價稅,然考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繼 續使用,謀求不動產使用上之最大利益,系爭土地應予以分 割為妥,且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由原告所 持有但卻無以使用收益之應有部分,應由在系爭土地之上持 有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依照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的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作為兩造間房、地所有 權狀態不一困境之解決方案,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述如下: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洪慧榆所有中德段(以下 同)679建號、被告張麗花所有676建號、被告邱鳳蕉所有 685建號、被告吳莊美惠所有682建號、被告林素珍所有688 建號、被告林寶霞所有692建號、被告張素珍所有870建號、 被告蔡素貞所有691、694建號(本件起訴後將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告知訴訟人蔡進財)、被告尤閔生所有 678建號、被告洪錄鐶所有622、683建號、被告劉阿春所有 695建號、被告賴麗香所有820建號、被告范惠君所有684建 號、被告練振科所有681建號、被告鄭素淑所有677建號、被 告蔣志祥所有690建號、被告陳峰珠所有675建號、被告張何 阿金、張芳卿張蘭雙共有693建號(原所有權人張建財已 於100年11月2日死亡,而由張何阿金張芳卿張蘭雙共同 繼承)、被告李長哲所有623、1143建號、被告白婉玉所有 689建號、被告李瓊瑤所有687建號、被告龔美莉所有680建 號、被告蔡豐懿所有686建號(本件起訴後將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予告知訴訟人江宗達江宗謙)等建物,按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持有 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60,該土地由被告等之建物佔據,原 告無從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維持被告等前揭建物之使用, 避免分割後現有之地上物被拆除,並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 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應由於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各所有權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以 金錢補償原告,才為妥適。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9,793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應受1,580, 587元之金錢補償,然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 公告現值,故於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後,原告再依鑑價結 果更正應受金錢補償之價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人按起訴 狀附表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1,580,587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蔣志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為:原告雖請求分割系爭49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上建有1 棟五層樓之公寓,該土地為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 人分別共有,如予以分割,將造成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與 原先申請建造時之基地面積不符,恐有違相關建築法規,且 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法將土地分割而由原告或任一被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既為公寓大廈 坐落之基地,因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故依照民法



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請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前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642號審理,雖該案嗣經原告 撤回起訴,惟原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已自承其本人為上開 土地上建物之承造人,且其自訴外人楊禎娟之處和解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0時,已明知楊禎娟取得該土地 時,並未同時買受該建物之所有權,嗣原告因民事糾紛與訴 外人和解後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00分之60。再者, 原告本身係上開公寓之建商,其建造上開公寓時,應已就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佔系爭土地之應有土地一併分配,否則應無 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本即有一定之比例。查本件原告雖僅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建築物,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李長哲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或臺中市○區○○○街0號建 物所應分配之土地,因被告李長哲自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 及建物時,無法一併買受原告所持有之上開部分土地,始造 成被告李長哲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無法持有相對應之土地。 是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李長哲之間對於房屋及土地之爭議, 其他被告既持有與區分建物相對應比例之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佔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比例約為24%-26%),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並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被告等人,再 由被告等人補償其應有部分,對於被告李長哲以外之被告而 言,實不公平。其餘被告實無支付金錢來彌補原告與被告李 長哲間土地糾紛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長哲則辯稱略以:土地我也有持分。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張麗花邱鳳蕉吳莊美惠林素珍張素珍尤閔生劉阿春賴麗香范惠君練振科鄭素淑陳峰珠、張 何阿金張蘭雙張愛即張芳卿龔美莉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㈣被告李瓊瑤洪錄鐶、受告知訴訟人蔡進財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㈤被告洪慧榆林寶霞蔡素貞白婉玉蔡豐懿、受告知訴 訟人江宗達江宗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0,被告所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洪慧榆 所有679建號、被告張麗花所有676建號、被告邱鳳蕉所有 685建號、被告吳莊美惠所有682建號、被告林素珍所有688 建號、被告林寶霞所有692建號、被告張素珍所有870建號、 被告蔡素貞所有691、694建號(本件起訴後將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告知訴訟人蔡進財)、被告尤閔生所有 678建號、被告洪錄鐶所有622、683建號、被告劉阿春所有 695建號、被告賴麗香所有820建號、被告范惠君所有684建 號、被告練振科所有681建號、被告鄭素淑所有677建號、被 告蔣志祥所有690建號、被告陳峰珠所有675建號、被告張何 阿金、張芳卿張蘭雙共有693建號(原所有權人張建財已 於100年11月2日死亡,而由張何阿金張芳卿張蘭雙共同 繼承)、被告李長哲所有623、1143建號、被告白婉玉所有 689建號、被告李瓊瑤所有687建號、被告龔美莉所有680建 號、被告蔡豐懿所有686建號(本件起訴後將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予告知訴訟人江宗達江宗謙)等建物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為證。亦即兩造除原告外,均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作為被告等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 ,應可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民法第823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966號判決可資稽考。是在共 有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情形下,其土地應係供建築 物作為建築基地所使用,自應屬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本件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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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