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再成
被 告 陳新發
陳再福
陳佳瑜
陳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陳文城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陳文城於 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陳文城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存款遺產有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利息88,137 元,依照該銀行內部規定,存款人若已經死亡,必須由其全 體繼承人至銀行辦理存款之過戶手續。兩造及陳再成曾於97 年1月14日書立契約書約定,上開銀行存款無條件由原告繼 承,詎被告違反約定,拒絕偕同原告至元大銀行辦理過戶手 續,爰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088,137元 ,由原告陳劉秀鳳取得。並聲明:1.被告應同意訴外人陳文 城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存款1,088,137元,由原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0月18日元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文城存款餘額查詢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四人同意陳文城於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之存款1,088,137元,由原告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791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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