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臺中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9 年6月19日在全國飯店全福樓召開之台中南天宮第11屆第9次 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99 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 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秘書依 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 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委員會議 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 審查結果通過。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 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 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委員會議就 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 查結果通過。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 ,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 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99年6月27日在被告2樓儒林講堂 召開之台中南天宮99年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就 如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委員會議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99年信徒代表 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 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秘書依審查結果, 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 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就如 附件二之決議無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然查,就原告追 加之聲明,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該部分事實,且追加 部分聲明之認定,亦與追加前聲明之調查互相影響,並無礙 於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 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 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 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 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 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 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 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 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 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 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 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為先、備位聲明,其聲明第3項 及第4項部分完全相同,先、備位聲明顯非完全互斥,然原 告既就先、備位聲明排序請求法院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意旨,仍應就其先、備位排序加 以審理,然若原告先位聲明並非全部敗訴時,自無庸就備位 聲明加以審理,亦屬當然,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委員會議實際上因故流會,然被告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光 雄仍指示被告員工於會議記錄內不實記載:「經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 通過。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 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議決結 果,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備、提經系爭信徒大會鼓掌通過,並
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⒉查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劉枝田、原告、 蔡耀炳、胡木源、林健文、劉添、楊安雄、吳國雄等9人, 然楊安雄於95年間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即辭任,吳國雄於98 年間死亡,被告管委會未經被告之信徒大會予以選任,即由 主任委員吳光雄先後指派楊獻星、周文隆遞補管理委員,該 2人應亦屬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吳光雄為排除異己達成其個人操控被告之目的,竟於系爭 委員會議,在有吳光雄、劉枝田、原告、蔡耀炳、胡木源、 林健文、楊獻星、劉添等8名管理委員出席,另1名管理委員 周文隆則未出席之情形下,故意不將楊獻星、周文隆列入簽 到簿內,致楊獻星雖有出席卻無法簽到,當場引起原告、蔡 耀炳、楊獻星等3名管理委員之不滿,並致系爭委員會議流 會,吳光雄竟於出席及表決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仍作成決議, 該決議自非合法。
⒊又系爭委員會議中,由吳光雄個人提出被告99年建議審查信 徒名冊1份,非由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並於系爭委員會議召 開前亦未交由被告管委會之其他委員閱覽或知悉,竟不實載 明該名冊係由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並由吳光雄提案審查被告 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其所提出之建議審查信徒名冊係如被 告95年第11屆信徒66人,除將其中吳光雄等32人建議列為信 徒外,並將其中劉枝田等32人建議不列為信徒,至於其餘陳 大山、陳雅玲2名信徒則漏未列入建議審查之信徒名冊內, 另又將非被告95年第11屆信徒之吳旻翰、吳昌穎、吳仲根、 陳貴玉、廖素貞、陳貴美、施嘉均、林美貞、黃馨慧、陳科 維、孫石基、林書予、白書維、劉坤錫等14人(下稱系爭14 人)建議列為信徒,及將非被告95年第11屆信徒之黃文彬、 鐘進添、張世昌3人建議不列為信徒。惟就不列為信徒之人 ,被告管委會竟在渠等無違反被告章程之具體事由,復未經 具體討論之情形下,即決議如上述,亦與被告章則規定有違 ,足認該次委員會決議應屬不存在。
⒋又因上開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之信徒代表名單仍應以 原有之信徒代表名單66人為準,然計算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出 席信徒人數,應扣除已於98年間死亡之吳國雄,以65人計算 ,另非被告95年第11屆信徒之系爭14人應均不得出席系爭信 徒大會。故依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簿計算,雖載有48名 信徒簽到,然於扣除系爭14人不得出席該次信徒大會者,並 扣除郭靜蘭、吳明雄、陳文國、林旭輝、劉枝田、陳慶鐘、 林健文等7名非經合法代理出席者,再扣除非被告信徒之黃 文彬、張麗雲2名出席者後,應僅有25名之被告信徒合法出
席系爭信徒大會(計算式:48-14-7-2=25),未達應出 席人數65人之過半數即33人以上之出席,應不得開會,其決 議亦屬無效,且系爭信徒大會就被告管委會所提討論事項案 由㈠追認信徒代表名冊一案,係以鼓掌決議通過,而非經出 席者過半數同意表決,更足認則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至明,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自仍應存在。 ⒌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委員會議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審查99年 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 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秘書依審 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 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系爭信 徒大會就如附件二之決議不成立。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仍認上開決議已成立,則因原告與其餘31名被建議審 查不列為信徒代表之人,均無違反被告章程之具體事由,且 於系爭委員會議中並未由吳光雄或其他管理委員提出任何關 於99年建議審查信徒名冊中所示劉枝田等32人建議不列為信 徒代表者之具體違反章程之事實或予以討論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被告信徒代 表無違反被告章程之具體事由時,得逕在管理委員會議提案 建議審查將信徒列為或不列為信徒代表,亦未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就主任委員所為之上開提案為審查將信徒列為或不列為 信徒代表,是上開決議縱認核已成立,亦因違反被告章程至 明,應屬無效。而因系爭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復無連續 3次無故不出席該宮信徒大會之情事,則被告台中南天宮以 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由被告委員會提出之信徒名冊,並 以此取消原告之信徒資格,亦已違反被告章程至為明顯,應 屬無效。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委員會議就如附件所示案由㈠ 審查99年信徒代表名單案,所為「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 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請 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 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之決議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信徒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劉枝田除未於系爭委員會議中表決 同意該案由外,亦未在由吳光雄指示被告員工不實製作之信 徒名冊上簽名確認。且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指派之人員即訴外
人顏俊光於系爭委員會議簽到後即先行離去,被告辯稱當天 會議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另辯稱除被告章程外,另 有信徒、委員推選守則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於答 辯㈡狀所提之「致南天宮委員一封信」,確係由原告發函與 被告管理委員之私人信函,然該私人信函係由原告以具名之 方式敘明吳光雄於綜理被告事務之違法濫權情事,並具體建 議修改章程,以將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任期、主委連任限制、 財務、採購、事務、工程招標等事項均予以法制化,並未對 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以外之人發布,核非黑函,更無破壞被 告形象可言,是被告將該函列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核無可 採。而被告於答辯㈡狀所述原告有巧取回扣、恫嚇員工、擾 亂宮務、要脅主委等行為,亦均與事實不符。縱本院認定原 告有上開事由存在,然被告管委會並未於系爭委員會議中當 場討論原告有違反被告章程而應取消信徒資格之事由,仍與 被告章程規定不符,該次決議仍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理委員為「吳光雄、劉枝田、蔡耀東(即原告)、楊 安雄、胡木源、吳國雄、劉添、蔡耀炳、林健文」等9名, 嗣楊安雄因個人原因辭任管理委員後,即未再辦理補選。楊 安雄辭任、吳國雄死亡後,被告確實未依章程規定由信徒大 會補選委員,故楊獻星及周文隆確非被告之管理委員,實不 具有參與被告管委會投票、議決之資格。
㈡按被告章程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確實具有審查 信徒資格及取消信徒資格之權限,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 提案、審查將吳光雄等32人列為信徒或將原告等32人不列為 信徒云云,顯屬有誤;而原告所提信徒名冊既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審查通過,自屬有效,與何人提案無關。
㈢再按系爭委員會議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 田、蔡耀炳及原告蔡耀東等7名委員參與(原告蔡耀東及蔡 耀炳拒絕簽到,而未簽名),由主任委員吳光雄主持,並提 供99年度信徒名冊與到場之管理委員。會議初始,原欲逐一 審查信徒名單,因原告對信徒名單提出不同意見,為節省會 議時間,經與會委員同意,改由各委員就信徒名單進行討論 ,若有意見,再予提出方式進行,雖原告蔡耀東、蔡耀炳於 系爭會議中途離席,惟決議時,仍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 源、劉添、劉枝田等5名管理委員在場,並經半數以上之管 理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審查信徒名冊,該決議確實符合被告 章程第28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過程不符程序 ,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云云,顯無理由。至證人劉枝田、 蔡耀炳於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委員會議
就信徒名冊沒有討論、沒有投票表決云云,則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被告章程事由部分,查原告原任被告 之秘書乙職,卻有散布黑函,破壞南天宮形象、巧取回扣、 恫嚇員工、擾亂宮務、要脅主委等行為,確有違反被告章程 及被告信徒、委員推選守則之情事。
㈤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可知,信徒大會雖為被告之最高權利 機關,但並不具備審核信徒資格之權限,縱依原告所述,系 爭信徒大會之與會人數不足,亦與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委員 會會議決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被告管委會召開之系爭委員會議有無依照被告章程第28條規 定,作成如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名單之決議?二、原告有無違反章程規定而得解除信徒資格之事由?被告管委 會召開之系爭委員會議之案由㈠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委員 會議決議將原告不列入被告信徒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主 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 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被告管委會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之效力及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之效力,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是否仍然 存在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 之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存在,均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委員會議出席人數符合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系爭委員 會議決議並無不存在情事:
㈠查本件被告雖屬宮廟組織,然依被告章程第7條可知,欲成 為被告之信徒須經申請,且依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由管理 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信徒大會,是欲成為實際得行使 信徒權利之信徒,須經被告管委會審查合格,自與一般宮廟
信徒得自由參加無須經核准有所不同,而被告章程第12條復 明定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應為權力機關之誤),堪認 被告係以一定之成員為基礎,並以成員會議決議為組織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具有社團之性質,故被告雖未經法人登記而 屬非法人團體,然其既具備社團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而被告既為偏向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 體,其管理委員之性質即類似於社團法人之董事,應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相關規定,惟民法總則就董 事缺任尚無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設有必須補選之規定, 且被告章程中就管理委員缺任時是否必須補選亦無相關規範 ,尚難認於管理委員缺任時即有補選之必要,故被告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缺任時,其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即應以現存之 管理委員人數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而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 形而言。查被告第11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劉 枝田、原告、楊安雄、胡木源、吳國雄、劉添、蔡耀炳、林 健文」等9名,後楊安雄因故辭任,吳國雄則死亡,其後均 未補選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安雄及吳國雄 既分別因辭任及死亡而缺任,應認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人 數僅餘7人,於計算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比例時,亦應以7人 為基數計算之。而依系爭委員會議之錄影資料可知,實際出 席者為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田、蔡耀炳及 原告等7名委員參與,已達被告章程所定出席人數,該次會 議召開與被告章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原告所指出席人數不 足章程規定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楊獻星雖非經補選而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然其 係經吳光雄指定擔任管理委員,且先前之管委會會議其亦均 有出席,應認楊獻星亦屬被告管委會委員之一云云,然查, 依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僅能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 徒代表中選任之,是縱使原告主張楊獻星經吳光雄指派擔任 管理委員屬實,亦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自難認楊獻星已屬 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至其先前是否參加管理委員會會 議,僅係先前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無 涉,故於計算管理委員人數時自不應計入楊獻星,原告此一 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委員會議既確有召開,且依錄影畫面亦有經主席 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後無異議通過之情事,自屬經表決而通過 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實際上並無決議,應非實在,從 而該次會議形式上既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亦有經合於被
告章程規定之委員表決而通過議案,該次決議即屬成立,至 其決議方法、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適法,則屬效力之問 題,與決議是否存在無涉,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議決 議不成立,應無理由。
三、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情事:
本件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既為主委吳光雄所召集,自屬有 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而出席會議之人數,依該次信徒大會 會議記錄共有48名(含授權出席8名),原告雖主張系爭14 人因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故非屬被告信徒應予 扣除、其中郭靜蘭、吳明雄、陳文國、林旭輝、劉枝田、陳 慶鐘、林健文等7名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亦應扣除,另黃文彬 及張麗雲非被告信徒亦不得出席,故實際上出席人數未達被 告66名信徒之半數,故出席人數不足,應認系爭信徒大會不 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規約雖規定需信徒半數以上出席始得 召開信徒大會,然此僅為規約之規定,尚非法律所明定,而 民法總則第52條第1項,亦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 數以上決之,就出席人數亦未加以明定,是除同法第53條係 就變更章程有特別規定外,其餘總會之出席人數既並未如公 司法加以明定,自非屬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該 會議之召開或存在之情形,僅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故自無 法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何不成立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自乏依據。
四、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就開除原告信徒資格部分應屬無效: ㈠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而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民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欲開除相當於 社員身份之信徒,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而應經相當 於總會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是被告章程第11條雖 規定信徒有違章則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取消其資格,然此規 定與前述民法第50條規定相違,而該條規定復為強制規定, 是被告委員會雖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 資格,然此部分決議內容既與法律強制規定相違,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委員會議就開除原告信徒資格 部分之決議,既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庸另就原告是 否有符合章程所定得解除信徒資格事由此一爭點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惟除開除原告等信徒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外,該次委員會議 另就吳光雄等32人列為信徒,其中除系爭14人外本屬被告信 徒,其信徒資格並無變動,而系爭14人本非屬被告信徒,然 民法總則編就社員資格之取得,並未規定須經總會決議,而
係授權社團自行決定,而被告章程既明定信徒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合格後得參加被告信徒大會,顯見係將社員資格之取得 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故系爭委員會議自得就增加信徒自 為決定。然按會議規範之適用範圍,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 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 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會議規範第 2條定有明文,而同規範第56條則規定同規範第60條所定宣 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 休息、例行之報告等項目,或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外以獲參 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外,得以無異議通過為之,是若 為主動議或非僅達多數即為可決之議案,均不得以無異議通 過方式為之。而本件系爭委員會議就如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 代表名單之決議表決時,僅由吳光雄徵詢在場委員有無意見 後即表示通過,實際上並未經討論程序,且核屬無異議通過 之性質,然該項決議本屬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之 主動議,且依被告章程規定應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始得表決 ,亦非屬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項目,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是被告委員會就該決議之決議 方式自與會議規範之程序有違。
㈢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 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 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 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總則編就社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方式,雖無如公司法特別設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等規範,然社團法人董事會與總會之關 係,實際上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關係相近 ,二者之董事會均屬由最高權力機關選任之人參與會議討論 團體事務之執行,自應類推適用董事會之處理方式,於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時,應屬無效。故系爭委員會議就 如案由㈠所示99年信徒名單增加系爭14人為被告信徒之決議 ,既有前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五、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已不存在: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委員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 爭委員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 且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不存在或無效,故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管理委員關係不受影響而仍應存在,然查,系爭委員會議及
系爭信徒大會並無不存在情事,系爭委員會議開除原告信徒 資格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仍具被告信徒 資格,然系爭信徒大會仍就被告管理委員重新進行選舉,而 原告並未當選,是原告與被告間管理委員關係是否仍屬存續 ,即應審究該部分選舉是否有無效情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無效,無非係以出席人數 有違反被告章程規定情事,然查,縱使系爭信徒大會確有未 通知部分信徒之召集程序違背被告章程情事,依民法總則第 56條第1項,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然原告既未就該次決議請求撤銷,應認該次會議仍屬有效, 而就該次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之得票結果,各管理委員得票 數均為44票,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不應列入信徒之系爭14人, 且認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7人及扣除原告主張非被告信 徒之2人,各獲選之管理委員均仍具備有效票,且得票數仍 屬相同,自不影響選舉結果,從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既經決議 改選,則未當選之原告自已喪失被告管理委員資格,故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管理委員關係存在,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委員會議決議既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系爭信 徒大會決議就此無效之決議亦無從追認,堪認原告與被告間 信徒關係並未因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而消 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系爭委員會議及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除前揭 原告等32名信徒資格排除及新增系爭14人信徒資格無效外, 其餘決議並無顯然違反法令而不存在情形,尚難認有何決議 不存在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議其餘決議及系爭 信徒大會其餘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信徒資格雖仍屬存在,然因系爭信徒大會已改選管理委員,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自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就其先備位聲明排序請求法院審理,備位聲明自僅於 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時始應審究,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 院為部份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另行審究,附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