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聯麒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1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8,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87,9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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