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829號
TPDV,89,重訴,1829,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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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簽訂工程契約, 承攬「忠貞營區戰技館新建水電工程」。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付款辦法為開 工後,每隔十五日辦理計價一次為原則,乙方(即原告)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 驗計價,向甲方(即被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 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俟本工程正式驗收無誤後,再將該保留款(百分之五)一 次結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工程進度正常時,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乙 方提出請款資料無誤後,甲方應於五日內通知乙方領款。被告雖為國軍聯勤總司 令部,卻無視於工程契約之約定,故意拖延付款,百般刁難,原告公司負責人當 面請求時任被告工程署北工處處長之蔡文忠及科長趙維民依合約付款時,蔡、趙 二人竟稱「我又沒收到任何好處」「辦那麼快幹什麼」「等我有空時再辦好了」 等語,故意違約,拖延付款,致使原告被退票、拒絕往來,造成原告財產上及信 用之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信用之損 害:
(一)遲延給付之損害部分: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提出請款資 料無誤後,甲方應於五天內通知乙方領款。被告遲延付款情形如后: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計價單送出,請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至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才領到工程款,遲延十八日。 2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計價單送出,請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至八 十八年六月八七日才領到工程款,遲延三十九日。 3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計價單送出,請領七十二萬四千元,至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才領到工程款,遲延四十三日。
4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計價單送出,請領二百萬一千元,至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才領到工程款,遲延二十三日。




有聯勤北工處工程計價單四紙可稽。原告應得請求應領款項遲延之法定利息,共 計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即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加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加四千二百六十 四元加六千三百零四元)。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信用部分:
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工程進 度每隔十五日計價一次,因此必須先購買材料、僱用工人施工,原告為支付材料 工資所簽發之支票,乃預期被告依約定日期給付工程款,以供執票人兌現。詎被 告故意遲延付款,造成原告退票,原告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 告,因請款時間遭延誤以致退票,被告竟置之不理,仍故意遲延付款,導致原告 無力支付票款,而遭拒絕往來,原告之信用頓失,不但銀行抽取銀根,不再貸款 ,而且幾乎喪失所有工程之投標資格。被告故意遲延付款,造成原告退票,拒絕 往來,信用受到重大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賠償。按原告為信譽卓著之公司,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最近三 年營業額分別如下:八十八年為二千六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八十七年為 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八十六年為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八 元,有營業稅申報書可稽。原告原本業務甚佳,茲因支票被拒絕往來,信用掃地 ,損失慘重,爰依原告之業務狀況,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三項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九號判例指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 事人能力,然為因應實際上之交易情形,特規定此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機關之分支機構,設有代表人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務涉訟,容或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得謂權利義務主體之機關就該訴訟反而無當 事人能力,否則即屬本末倒置。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即指 出「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 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又同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亦明示「屏東總廠為被上訴人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 訴訟上便利,雖認屏東總廠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 主體為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謂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總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總公司名義起訴。」本件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政府機關  ,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為被告之下屬分支機構, 有無當事人能力尚未可知,惟無論如何,本件原告以國家機關之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為被告,依上開實務見解,當屬適法。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 誤會。
三、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 行均為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為國家軍事機關,職掌國軍聯合後勤 、軍品、兵器製造生產事務,為國防部轄下總司令部之一,有獨立之預算及代表



人,應有當事人能力。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僅為被告內部之單位,負責 被告多項事務之一的工程業務,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其所有經費均來自被告,本 身並無獨立之預算。被告所提預算支用憑單影本,其工程預算支用單位係憲兵司 令部,付款單位為國軍台北財務組,並非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其非屬非法 人之團體,僅為被告轄下之單位,反而無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本末倒置。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為總 公司之業務,得以總公司之名義起訴,同理,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職掌之業 務,亦為被告之業務,自得以被告之名義訴訟。故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應 甚為明確。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計價單影本四件、原告致被告函影本一件 、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十八頁、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要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以下稱聯勤工程 署)簽訂「忠貞營區戰技館新建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並稱契約有債務不履行 之遲延給付而致損害,並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訂約相 對人係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其係具有獨立訂約及履行能力且具當 事人能力之主體,此由原證一之工程契約之業主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 」即可證明。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及付款等情亦無相關。(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 判例揭櫫其義。查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均係以訂約之當事人為請求對象,然原告 卻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就本件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應按前 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明。
二、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 按政府分支機構具有當事人能力,此向為實務及學說所同認。本件原告所憑契約 請求契約相對人損害賠償云云,其本應向其契約相對人為之。又本件契約相對人 係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其係具有關防大印,有固定名稱及所在地, 本身亦有設署長乙職為其對內、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成立係以管理及建設國 軍營產設施為其目的並具有繼續性,是其本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獨立之訴訟 行為及法律行為無疑。本件契約紛爭原告理應向其契約當事請求,今卻轉向無關



之被告主張,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明。
三、據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一頁引述即知,原告明知伊本得以契約相 對人之聯勤工程署(現編制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營工署) 為被告,今竟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聯勤總司令部,以契約為據而為契約及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對象實屬有誤,原已至明。又查,我國學說通說及審判實 務上均認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 ,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政府單位於其業務之範圍內亦得成為訴訟 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本件原告以契約相對人之營工署為被告而為契約 上之請求,程序上本無困難,於法亦非無據。
四、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各一則,意擬推論本件亦得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聯勤 總司令部為被告進行訴訟。惟查,「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 不同處理」,本件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比附援引 實有不當:
(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係指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之關係:1 .本公司係具主體地位之私法人,分公司則係其分支;2.本公司有獨立財產 ,分公司則無;3.本公司得以本身名義對外為法律上之行為,分公司則多以 本公司名義,或為本公司之代表之身份為法律上之行為。惟查:⑴本件僅有中 華民國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其下隸有行政院→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營產工 程署,聯勤總司令部不具法人之地位,僅係聯勤營工署之直屬上級機關,此情 本與因分公司未具法人地位而向其具支配力及獨立法人地位之本公司訴訟之情 形完全不同;⑵營工署係一獨立之預算支用之單位,關於其業務事項係向「國 軍台北財務組」直接申領預算,此亦與分公司無獨立之財產,其經費均由本公 司支領之情形顯然不同,兩者非得相提並論更明;⑶又,營產工程署(其前身 即為工程署)執掌全國國軍營區設施工程施作等相關之事宜,其向以本身名義 對外簽訂工程合約(本件即屬之),工程預算亦循國軍支領程序為全國統一之 辦理,此均與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單位且財務需依賴本公司顯多有所不同。 原告據以不同之基礎事實之判例逕為混淆援引應非適當。(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之系爭當事人一方之「權利主體」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私法人。雖「屏東總廠」具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既為「權利主體」之分支,仍得以「權利主體」本身為其訴訟之當事人 。惟本件之「權利主體」實為「中華民國」,並非營產工程署亦非聯勤總司令 部,原告向本件被告依契約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被告聯勤總司令部則係隸屬國防部及行政院下之政府 機關。就當事人而言,營產工程署(原工程署)具有關防大印,有固定名稱及所 在地,係屬獨立之預算支用單位,設有署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成立係以管理及 建設國軍營產設施為其繼續性之目的,即其本身即屬政府機關。尚且原告係以契 約關係為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契約當事人為其請求之相對人方屬適法,原 告明知上情仍對被告興訟,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明。叁、證據:提出最高法院裁判二則、預算支用憑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全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防部請查明所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 署二者是否均有獨立之預算及代表人、關防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現編 制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營工署),簽訂工程契約,承攬「 忠貞營區戰技館新建水電工程」(以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工程契約之約定, 於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詎被告未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付款 辦法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於原告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正式提出 書面申請,經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並應於五日內通知 原告領款,而故意拖延付款,百般刁難,被告工程署北工處處長及科長二人,故 意違約,拖延付款,致使原告被退票、拒絕往來,信用掃地,損失慘重,造成原 告財產上及信用之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共計二萬零七百四 十元及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信用之損害六百萬元,共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等 語。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則以:原告訂約之相對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 (現編制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其係具有獨立訂約及履行能力且具 當事人能力之主體,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起訴內容均係以訂約之當事人為 請求對象,然原告卻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就本件訴訟顯非適格 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及付款等情亦無相關,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對被告主張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而致損害,並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並未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業主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 署」,並非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且立契約人之甲方(即業主)亦蓋有「 工程署署長沃機高」之職名章代表簽名,足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者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而非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已難認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稱「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政府機關,而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為被告之下屬分支機構,有無當事人能力尚 未可知,惟無論如何,本件原告以國家機關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被告,依上開 實務見解,當屬適法,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等語,並引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為 據。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就此固不否認,惟究不得因此而謂被告即為系爭契約 之訂約當事人。
三、按,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得 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實務上尚承 認各級政府機關,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政府 機關之分支機構如分局、辦事處等,亦然,即政府機關、其分支機構等,有相當 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亦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 當事人之能力。此為我國目前實務上所是認。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依組織法及客 觀標準認定之,非以有無印信、能否對外行文為準。經查,據國防部函復略以: (一)依軍制編裝:聯勤總部為職掌主管國軍兵工、經理、軍圖、通信及相關裝



備軍品之生產製造、補給保修等三軍共同性勤務支援;聯勤營產工程署職掌,為 國防部之軍事工程顧問及專責單位,依國軍政策之指導,革新作業(專責辦理軍 事工程建設),節約軍費資源,並負責指揮(導)督導所屬地區工程、營產管理 處,有效達成支援三軍軍事工程構建及營產管理之任務。(二)依預算編製:依 中央政府總預算製作業手冊,國防部主管預算區分「國防部本部」及「國防部所 屬」二個單位預算,聯勤總部及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年度執行預算均編列於「國 防部所屬」單位內。(三)聯勤總部印信係總統府三十七年二月國字第一00六 八號製頒;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印信係總統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總(二 )榮字第八八00一七七五一0號製頒。該二單位均依國防部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訂約、履約等作業,執行所編列預算及三軍委辦預算,並由國防部相關財務單 位簽證及付款。有國防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軸載字第九0000七0八號函可稽 。由此可知營工署與聯勤總部二者均有相當獨立性,營工署並非僅屬聯合勤務總 部之內部單位,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均具有當事人能力,不 因二者之預算均係編列於國防部所屬單位內而有所異。是依目前實務通說,聯勤 總部及營工署均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四、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各項規定之情形者,無論 在何種訴訟,固均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謂凡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的訴 訟,均為適格的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可參。「當事人有無當事人 能力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本件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一定之目的,並設有代 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縱可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 力,並非當然就具體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有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0五四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信用之 損害等情,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對 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聯勤總部抗辯其就本件訴訴而言 ,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以下再論述之。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 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 延給付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信用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惟被告聯 勤總部並非系爭契約之主體,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營工署( 原工程署)及承攬人之原告,業據論述如上;雖據國防部上開函復以依軍制編裝 :聯勤總部為職掌主管國軍兵工、經理、軍圖、通信及相關裝備軍品之生產製造 、補給保修等三軍共同性勤務支援等情,惟此僅表示係就聯勤總部之職掌為一般 的、抽象的規定;而聯勤營產工程署職掌,則為國防部之軍事工程顧問及專責單 位,依國軍政策之指導,革新作業(專責辦理軍事工程建設),節約軍費資源, 並負責指揮(導)督導所屬地區工程、營產管理處,有效達成支援三軍軍事工程 構建及營產管理之任務。顯見營產署之職掌為就具體的工程顧問及專責單位,專 責辦理軍事工程建設等,即被告聯勤總部就該系爭契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權,不得代營工署管理處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並非具體之系 爭契約之義務人。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自居於債權人 之地位對於債務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契約之債權人亦不得對於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而請求履行契約。本件被 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被告聯勤總 部係隸屬國防部及行政院下之政府機關,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營工署(原工程署) 亦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之政府機關,且並非被告之內部單位,其成立係以管理及 建設國軍營產設施為其繼續性之目的,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依據契約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營工署為其請求之相對人方屬適法,被告並無 依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存 在,致使原告被退票、拒絕往來,信用掃地,損失慘重,造成原告財產上及信用 之重大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共計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因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信用之損害六百萬元,共六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等語,即屬於法無據 ,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主張本件亦得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聯勤總司 令部為被告進行訴訟云云。惟查:
(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係指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之關係:1 .本公司係具主體地位之私法人,分公司則係其分支;2.本公司有獨立財產 ,分公司則無;3.本公司得以本身名義對外為法律上之行為,分公司則多以 本公司名義,或為本公司之代表之身份為法律上之行為。惟查:⑴本件僅有中 華民國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其下隸有行政院→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營產工 程署,聯勤總司令部不具法人之地位,僅係聯勤營工署之直屬上級機關,此情 本與因分公司未具法人地位而向其具支配力及獨立法人地位之本公司訴訟之情



形完全不同;⑵營工署係一獨立之預算支用之單位,關於其業務事項係向「國 軍台北財務組」直接申領預算,此亦與分公司無獨立之財產,其經費均由本公 司支領之情形顯然不同,兩者非得相提並論更明;⑶又,營產工程署(其前身 即為工程署)執掌全國國軍營區設施工程施作等相關之事宜,其向以本身名義 對外簽訂工程合約(本件即屬之),工程預算亦循國軍支領程序為全國統一之 辦理,此均與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單位且財務需依賴本公司顯多有所不同。(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之系爭當事人一方之「權利主體」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私法人。雖「屏東總廠」具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既為「權利主體」之分支,仍得以「權利主體」本身為其訴訟之當事人 。而本件之「權利主體」究其結果實為「中華民國」,並非營產工程署亦非聯 勤總司令部,原告向本件被告依契約請求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示事實,顯與本案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原告援引主張得據系爭契約以被告為當事人對之起訴請求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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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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