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賴朝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昆錡發支付命令
(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331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761,9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3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37,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82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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