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1年度,139號
TCDV,101,聲再,13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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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吳白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郭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裁定已經確 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 再審之訴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卷調取之前 揭事件卷宗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5 月9 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 章戳在卷可憑,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中 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遞送再審起訴狀並繳納裁 判費時,係由鈞院聯合服務處收發窗口計算應納金額並開 立繳費單據後,據以繳納,係信賴所繳裁判費金額係屬符 合程式,並無「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更非「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必要,與明知而故不 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有間。原確定裁定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再字第92號、64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係 指「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應無 準用之餘地。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及司法院(92)院台廳民 一字第21996 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壹 、二項之記載,裁判費金額是否足額應由法院核定,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時,如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 書之程序,無異認為當事人於依法院聯合服務處之計算繳 納裁判費後,律師仍應審查當事人所繳裁判費是否足額,



此顯係將法院之核定義務轉嫁與律師,對律師課以法律所 無之義務,並導致當事人喪失請求法院為實體上裁判之權 利。
(三)據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四)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裁定廢棄。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納 足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 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準用,審 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 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0日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 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 示,當事人欄即記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陳文靜律師 ,並於該起訴狀中附有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 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案卷審閱無訛。依上可知,本件 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0日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且於起訴之初,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 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在準用之列。從而, 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定期間先命本件聲請人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64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均係指「未繳納裁判費」,與 本件情形不同云云置辯。然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再審 之訴,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既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則不論是 未繳納裁判費,抑或僅繳部分而未能繳足裁判費,均屬欠 缺必備程式,如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均得不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原確定裁定未命



補正不足之裁判費,既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為據, 所為裁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聲請人徒拘泥於 上開實務見解所用文字,無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明文規定,所為指摘自不可採。
(三)又本件聲請人提起101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該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之,依此算得上開再 審之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535元。惟聲請人僅於10 1 年3 月16日繳納9,690 元,且迄至該案於101 年3 月29 日裁定為止,迄未補足不足額之裁判費等情,亦有該再審 之訴案卷可資佐憑。準此,聲請人提起101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再審之訴,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未於該案 裁定駁回前,自行繳足裁判費,起訴顯不合法,原確定裁 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合於規定,要無違誤。(四)綜上,原確定裁定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而為 裁定,顯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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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