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23號
TCDV,101,聲,32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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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相 對 人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昀修(原名李佑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宜已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死亡,且 於98年1 月20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金隆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期限內改選登記,故於96年 8月7日已當然解任,致稅捐文書已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派相對人原董事 李昀修(原名李佑益)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金隆公司已於98年1 月2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ㄧ節,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0年6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相對人金 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相對人金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
(二)又相對人金隆公司廢止登記時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 相對人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期限內改選登記, 業於96年8月7日當然解任,而致相對人金隆公司無法定清算 人,有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11月8日中區國 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 參,再相對人金隆公司於公司廢止後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 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按,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有相對人 金隆公司章程可佐,故聲請人檢附相對人金隆公司欠繳稅金 之查詢情形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李昀修(原名李佑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相對人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靜宜之配偶,且為 相對人金隆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350 股之股份,其與 相對人金隆公司確有相當密切關係,應較易進行清算事務, 又相對人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宜已於94年6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亦表明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金隆公司清算人,是以關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 處理,應以李昀修最能勝任。另李昀修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民事查詢表在卷可證,堪認選派李昀修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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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