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22號
TCDV,101,聲,322,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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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麗花就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二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由吳國誌所出資成立之一人公 司,且未有設監察人,原應由吳國誌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吳 國誌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死亡,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設有監察人,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董事僅吳國誌1人,其出資額為3,000,000元, 又吳國誌已於100年6月11日經發現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邱 麗花、子女吳孟玟吳佳玟吳明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相對人 既無其他股東或監察人,於吳國誌死亡後已無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邱麗花吳國誌之配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 較被繼承人吳國誌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足以擔任兩造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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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