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8號
TCDV,101,簡上,188,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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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富姣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智惠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
訴訟代理人 王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蕭家添所共 有坐落中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祈福新村內天湖居天湖路9 座2樓8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 人民幣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建業(付款方 式:其中人民幣11萬15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及蕭家添 ,另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國銀行貸款人民幣46萬8500元,由 王建業承擔繳納),惟因王建業未完全依約分期給付上訴人 價金,亦未向中國銀行繳納貸款,故未能完成買賣及移轉登 記。100年初,上訴人與王建業議定由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 系爭建物,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王建業已繳納之部分貸款後, 雙方均分。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委託仲介將系爭建物以 人民幣13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黎喜,並向黎喜收取定金人民 幣10萬元。嗣因王建業以上訴人出售價金太低,且未事先徵 得其同意,又未將已收取黎喜定金之事告知,王建業乃要求 上訴人退出買賣程序,改由其接續完成,因此上訴人、蕭家 添於100年4月14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王建業全權處理系 爭建物,並於100年4月15日與王建業簽訂協議和解書,約定 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歸上訴人及 蕭家添所有,且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之價款(除定金外 )由王建業收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款後,王建業應再給付 上訴人及蕭家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8萬元),故王 建業即依上開協議和解書約定,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並交 付未填載發票日期(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在系 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6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王建 業未依協議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於100年4月28日前履行上 訴人、蕭家添黎喜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且於100年4月



22日逕自退還黎喜給付上訴人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並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名下,故上訴人及蕭 家添始於100年5月26日終止與王建業間上開100年4月14日之 授權,足見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雖被上訴人 辯稱係因黎喜發現系爭建物一屋兩賣,故不敢買受云云,然 此顯屬不實,且因系爭建物現登記於王鼐立名下,依上開協 議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倘若王建業拒絕履行,而生有任何 之損害,概由王建業負擔,及比照協議和解書第4條出售予 黎喜收取價金人民幣15萬(折合新臺幣68萬元)之約定,上 訴人自得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100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王建 業,再由王建業依協議和解書第4條約定交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非惡意取得,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票據直 接授受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王建業迄未收取黎喜所支付之 買賣價金為由,對抗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即應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再依上訴人、蕭家添王建業於100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 王建業與上訴人均一致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且由王 建業履行辦理等事宜,王建業應依約於100年4月28日前完成 與黎喜間之買賣暨收取售屋價金。則王建業既未依約向黎喜 收取價金,且於100年4月22日主動退付定金予黎喜以終止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足 見系爭支票付款條件未能成就,實係因王建業恐其自身無法 購買到系爭建物而受有不利益,乃自行退還黎喜系爭建物定 金,以阻止黎喜購買系爭建物所致,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王建業自應依原約定付款條件付款 ,則上訴人依協議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支票提示未 獲兌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授權王建業全權處理 系爭建物,並於100年4月15日與王建業達成協議而取得系爭 支票,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100年5月26日終止 100年4月14日之授權,致王建業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建物出售 事宜,足見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既已



終止與王建業於100年4月14日之授權,則因該授權而簽發之 系爭支票,即因終止授權而失其效力。另黎喜係因上訴人一 屋兩賣而不願繼續買受系爭建物及交付買賣價金予王建業, 依協議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 。至系爭建物現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之名下,則係 因王建業已於100年5月25日還清系爭建物之貸款,依約付清 買賣價金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另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支票係因依協議和解書第4條約定 ,王建業黎喜履行買賣契約後,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5萬 元,折合新臺幣68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於代理王建 業簽訂協議和解書時,乃經被上訴人授權後,代為依約簽發 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但因事後黎喜發現系爭建物 存有一屋兩賣之爭議,而不願購買系爭建物及續付買賣價金 ,且揚言欲控告上訴人及蕭家添,為免事態擴大,王建業只 得自掏腰包,代為將上訴人已向黎喜收取之定金即人民幣10 萬元,退還予黎喜。則黎喜既未曾將買賣價金交付王建業,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票款之條件即未成就,應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68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蕭家添所共有系爭建物,於95 年2月22日以人民幣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建業 (付款方式:其中人民幣11萬15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 及蕭家添,另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國銀行貸款人民幣46萬85 00元,由王建業承擔繳納)。
⒉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委託仲介將系爭建物以人民幣132 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黎喜,並向黎喜收取定金人民幣10萬元。 ⒊上訴人、蕭家添於100年4月14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王建 業全權處理系爭建物。
⒋上訴人、蕭家添王建業於10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 簽訂協議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 民幣10萬元歸上訴人及蕭家添所有,且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 黎喜之價款(除定金外)由王建業收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 款後,王建業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蕭家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 新臺幣68萬元),故王建業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王建業於100年4月22日逕自退還黎喜給付上訴人之定金人民 幣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王鼐立名下。
⒍前揭第四項協議和解書係王建業授權被上訴人黃智惠之訴訟 代理人王鼐立代為簽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
⒉如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該開立票據之原 因關係為完成系爭建物出賣於第三人黎喜之後,收到黎喜所 支付的價金之後,再依系爭協議和解書為給付,因該付款條 件並未成就,故執票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 人開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以代大翔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 大翔公司轉交上訴人,則大翔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得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 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 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與蕭家添王建業於100年4月15日就買賣系爭建 物事宜達成和解,雙方簽訂協議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出售 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歸上訴人及蕭家添所有, 並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之價款(除定金外)由王建業收 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款後,王建業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蕭家 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8萬元),故王建業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協議和 解書第3條、第4條明白記載:「乙(即蕭家添)、丙(即上



訴人)兩方前向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民幣壹拾萬元,三方協 議歸乙、丙方所有,今甲方(即王建業)於本和解書成立後 ,甲方茲願給付乙、丙方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業經乙、 丙方如數收訖。」「甲方同意於收到黎喜所繳付之價金後, 再為給付乙、丙方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折合新臺幣陸拾捌萬 元),今於訂約日『先由甲方簽發母親黃智惠名義設立於臺 中市郵政局股份有限公司票A三六二九○二七號面額新臺幣 陸拾捌萬元之未註明到期日之支票一帋交付乙、丙方收執』 ,並授權乙、丙方於甲方收訖買受房屋人黎喜所交付之款後 五日,乙、丙方得為填具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逕向銀行提示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並係載明受款人為上 訴人之記名支票,票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上訴人亦於 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係王建業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見 原審卷第152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王建業代理被上訴人 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以代王建業於日後收取黎喜所支付 之買賣價款之條件成就時,履行上開給付上訴人與蕭家添人 民幣15萬元之協議,而非被上訴人開票交由王建業轉交予上 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自 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疑義。則依票據法第13 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王建業與上訴人、 蕭家添間履行上開協議和解書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 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 王建業與上訴人間簽訂上開協議和解書之原因關係對抗云云 ,尚非可採。
㈡如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該開立票據之原 因關係為完成系爭建物出賣於第三人黎喜之後,收到黎喜所 支付的價金之後,再依系爭協議和解書為給付,因該付款條 件並未成就,故執票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蕭家添王建業於10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 簽訂協議和解書,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黎喜所收取之定金人 民幣10萬元歸上訴人及蕭家添所有,且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 黎喜之價款(除定金外)由王建業收取,待黎喜交付買賣價 款後,王建業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蕭家添人民幣15萬元(折合 新臺幣68萬元),故王建業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依協議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須於日後王 建業已收取黎喜所支付買賣價款(除上訴人已收取之定金外 )之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王建業給付上開人民幣15萬元( 折合新臺幣68萬元),即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惟王建業迄未收取黎喜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除上訴人 已收取之定金外)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93至94頁),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和解書之約定應支付 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⒊雖上訴人主張王建業未依約向黎喜收取價金,且於100年4月 22日主動退付定金人民幣10萬元予黎喜以終止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足見系爭支票 付款條件未能成就,實係因王建業恐其自身無法購買到系爭 建物而受有不利益,乃自行退還黎喜系爭建物定金,以阻止 黎喜購買系爭建物所致,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 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事後黎喜 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一屋兩賣之爭議,而不願購買系爭建物及 續付買賣價金,且揚言欲控告上訴人及蕭家添,為免事態擴 大,王建業只得自掏腰包,代為將上訴人已向黎喜收取之定 金即人民幣10萬元,退還予黎喜等語。經查,王建業於100 年4月22日逕自退還黎喜給付上訴人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 並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夫王鼐立名下,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條及房地產 權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118頁),然黎喜 不願繼續買受系爭建物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因黎喜個人 經濟因素而不願買受,或有可能係因黎喜發現系爭建物存有 一屋兩賣之爭議而不願買受,抑或有可能係王建業不願出售 而終止買賣契約,甚或其他因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王建 業前揭於100年4月22日退還黎喜人民幣10萬元定金之行為, 即遽邇推論王建業係故意阻止黎喜繼續買受系爭建物並交付 價款之條件成就。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 建業有何故意阻止黎喜繼續買受系爭建物並交付價款之條件 成就之行為,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 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協議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倘若王建業 拒絕履行上訴人、蕭家添黎喜於100年3月17日所訂買賣契 約,而生有任何損害,概由王建業負擔,及比照該協議和解 書第4條出售予黎喜收取繳付價金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 幣68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得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云云。惟 查上開協議和解書第2條固載有:「因有前項情事乙、丙兩 方爰於2011年3月17日與第三人黎喜立約,將前開房屋(即



系爭建物)以人民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賣與第三人黎喜買受, 現為完滿解決前開買賣行為所發生之爭議起見,甲、乙、丙 三方茲同意立約將賣予黎喜所訂立之契約條件行為諸事實, 全部轉予甲方依約全部承受,甲方併此聲明亦願依乙、丙方 與黎喜所訂條件於2011年4月28日前履行買賣,倘若甲方拒 絕履行,而生有任何之損害概由甲方負擔,就此事實乙、丙 方同意辦妥公證授權予甲方全權處理,嗣乙、丙方即與其前 開房屋(包括契約條件)無關。」等文字,然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建物嗣後未能出售予黎喜乃係因王建業拒絕履行 買賣契約所造成,且王建業縱有違反與上訴人、蕭家添間所 簽訂上開協議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另向王建業求償,而非得逕依前開協議和解書第2條及比 照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以上 訴人主張因王建業拒絕履行上訴人、蕭家添黎喜間之買賣 契約,依上開協議和解書第2條及比照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 得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復謂系爭建物並非平白送給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 而系爭建物目前既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名下, 被上訴人至少應將尾款新臺幣68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惟 查上訴人、蕭家添於95年2月22日以人民幣58萬元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王建業時,王建業雖未完全依約給付價金,致未能 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但王建業並非全未給付價金,是以堪 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自王業建處取得部分價金;又王建業於 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蕭家添簽訂上開協議和解書時,另 已當場給付上訴人、蕭家添新臺幣10萬元,亦有上開協議和 解書第3條之記載在卷可憑;佐以王建業於100年4月22日代 為退還黎喜給付上訴人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及王建業於10 0年5月25日代上訴人償還中國銀行之貸款人民幣42萬8868.3 8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於王建業之父即被上訴人之夫王鼐立名下,實係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平白送給王鼐立云云。 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該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完成系爭 建物出賣於第三人黎喜,於收到黎喜所支付之價金後,再依 系爭協議和解書為給付,因該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故執票之 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68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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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