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92號
TCDV,101,監宣,692,2012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張靜姍
相 對 人 張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林碧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靜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連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林碧霞(女 、12年8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孫女,相對人自100年4月起因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連富(41年5月1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



,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在機構安置3個月,有鼻胃管、導尿管,行動不便須專人照 顧,疾病有血管性失智症,也持有殘障手冊,達到重度程度 與現場檢查相符,對醫師指示、檢查均無回應,也無法說話 。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刺激反應、自已行為利害得失為意識表 示均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缺失;無法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夫之妹王張鳳娥江張阿梅、相對人夫之弟張銀煌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 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張連富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夫之妹王張鳳娥江張阿梅、相對人夫之弟張銀煌亦 推定張連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連富亦 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指定 張連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