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吳俊富
相 對 人 吳銘政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光平擔任相對人吳銘政辦理被繼承人吳詹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銘政(男、50年5 月19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吳詹對為監 護人,嗣因聲請人及吳詹對均已年邁,行動不便,故聲請人 乃聲請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41號裁定改定關係人吳月娥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其後,吳詹對於101年7月21 日死亡,且留有遺產,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 吳月娥與相對人同為吳詹對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 突,為維護受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姨丈陳光平(男、34年8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吳詹對遺產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吳詹對為監護 人,嗣因聲請人及吳詹對均已年邁,行動不便,故聲請人乃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41號裁定改定關係人吳月娥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
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吳月娥與相對人同為吳詹對之繼承人,有辦理吳 詹對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與監護人即吳月娥又同為吳詹對之繼承人,在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時,其等利益相反,依法吳月娥自不得代理,則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而陳光平為相對人之姨丈,為其三親等姻親,另陳光平 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01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陳光平擔任相對 人辦理吳詹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