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陳郭阿滿
相 對 人 陳湘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湘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郭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雪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郭阿滿(女、民國三十年七月二十 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陳湘玲(女、五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智能 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親屬陳雪群(女,六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在卷 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洪國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 ,皆無回應,僅笑笑或點頭(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身材略矮小,儀容尚整齊,會談時與檢查 者較無目光接觸,多低頭或笑而不答,或雙手搓指尖,對 提問或而不答或而傻笑,經家人鼓勵催促下才偶有反應。 惟音量或大或小而模糊,反應慢,偶會遵照部分簡單口語 指示有反應,如坐下,媽媽,常只有二個詞語表達,對喚 名字有反應,但不會書寫,齒蛀牙或脫落不整齊,無法食 用較硬食物,只能食用軟或流質食物,無法確定有無幻聽 或妄想存在,對簡單算術加減、家中地址均無法回應,很 多詞彙及提問聽不懂,走路之協調性較差,平衡感不良, 手部握力較差。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對於語文理解 力、抽象思考、語言表達能力表現不佳,無法對答,僅可 遵照部分簡單口語指示做反應,也只有兩個語詞得表達, 對新事物學習上有顯著困難,無法對環境要求作出有效反 應。對事情的判斷和決策,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其心理年 齡不足三歲程度,僅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能,需要養護性 之照顧。依上述檢查結果,配合相關測驗及問診資料顯示 ,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無法就學,反應慢,學習能力差 ,日常生活所需皆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協助,認知功能 不良,對語文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語言表達、定向感記 憶、對事物執行能力及情感表達均有障礙,心理測驗議顯 示智能狀態約在三歲程度左右,領有永久性極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須長期仰賴他人,其心智缺損變異,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備管理或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必經 由他人代為承擔,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一000 五六五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陳郭阿滿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已死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親屬陳湘媛、郭玉玲、張洪生、 黃秀卿、謝永增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 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雪群係相對人之親屬,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陳湘媛、郭玉玲 、張洪生、黃秀卿、謝永增等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陳雪 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